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行业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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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行业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文[2004]6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行业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几年来,烟草行业的档案管理坚持“狠抓基础业务建设、提高服务利用水平”的基本工作方针,积极而富有成效地开展了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活动,使全行业的档案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档案管理水平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为行业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服务,为档案工作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但随着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档案事业的迅猛发展,传统的档案管理方式和手段正在发生深刻地变革,新形势、新任务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切实做好新时期行业档案管理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档案工作在行业改革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烟草行业组建20几年特别是近几年来,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较好成绩,在“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体制下,走出了一条符合烟草行业实际的发展之路,积累了大量的宝贵财富。档案是烟草行业改革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行业的宝贵财富。档案工作是行业整体工作的基础性工作,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当前,烟草行业正面临着“深化改革、推动重组、走向联合、共同发展”的主要任务。面对新的任务,既要勇于创新,大胆实践,又要借鉴已有的经验,充分发挥档案的利用价值,指导新的实践。因此,行业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档案工作对行业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列入领导的议事日程,确保开展档案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的落实,为行业档案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和物质保证。
  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加强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搞好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是做好档案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档案事业持续发展的根基和前提。各单位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和与时俱进的思想观念,全面推进档案基础业务建设。
  (一)加强档案资源建设,确保档案收集齐全、完整、准确,是档案工作的主要环节。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都对烟草行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使人员变动较大,同时文件资料来源广泛,信息内容丰富、载体形态多样,以及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文档一体化管理的推进等,都给档案收集工作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针对收集工作的新特点,行业档案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档案资源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并根据当前工作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认真分析研究、科学规范归档范围,不断调整和扩展本单位档案资料的接收和收集范围,把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尤其是注意收集那些对企业持续发展具有潜在价值的文件资料。
  (二)围绕企业联合兼并重组,认真做好档案处置工作。企业联合兼并重组必然引发企业资产、产权、人员和债务的变动,档案所有权和管理状况也会发生变动,各单位要加强协调,按照国家档案局等部门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妥善解决档案归属和流向问题。对于联合兼并重组的企业,要尽量保持企业档案的完整,真实反映企业变化的轨迹;关闭破产的企业要把档案处置纳入破产清算组的工作程序。要坚持档案的处置与产权变动的处置同步进行,使档案工作在明晰产权、资产评估、安置职工、企业平稳运行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安全保管好档案是档案部门重要的责任,决不能有丝毫麻痹。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是档案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单位要常备不懈、持之以恒,切实做好档案的安全保管工作。要不断改善档案的保管条件,配备必要的保护设备和现代化管理设备,防止档案的损坏。在加强档案实体安全的同时,要确保档案信息内容的安全,自觉做好档案安全保密工作。
  三、适应形势需要,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档案资料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档案部门是这些信息资源的汇集地、成品库,档案管理信息化程度的高低,直接决定行业信息资源开展利用的水平。因此,各单位在实施信息化建设过程中,要把档案信息化纳入其中,使档案信息化与企业信息化同步发展。档案部门要对企业信息化的规划和建设提出建议和要求,并对电子文件的形成、积累、归档、档案数字化、档案数据库的建立以及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同时,要注意研究解决信息化建设给档案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加强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既要注意防止文档不分,将电子文件全部转化为档案,又要避免出现“大信息、小档案”的状况,留存的档案信息一定要反映本单位活动尤其是重要活动的面貌。要正确认识和把握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关系问题,坚持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长期并存原则,在做好电子文件归档管理的同时,继续做好纸质文件的收集归档工作。为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档案部门应将归档电子文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并采取一式两套,即一套封存保管,一套提供利用。归档电子文件的封存件不得外借。要严格控制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使用权限,正确处理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安全保密与实现资源共享的关系。
  四、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行业改革发展提供服务。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行业的改革发展服务,是行业档案工作的中心任务。行业档案人员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始终把为行业发展服务放在档案工作突出位置。要有主动服务意识,摆脱“看摊守堆”的被动局面,自觉做到想行业发展之所想,送行业发展之所需,围绕行业中心工作,主动开展服务;要有超前服务意识,密切关注行业当前的工作和今后的发展,针对行业正在或将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有预见性地开展服务;要有时效服务意识,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档案信息的价值与时效密切相关,档案人员要具有敏锐的大局意识,善于快速捕捉有用的信息,及时找准服务的切入点,提供有效的服务。
  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档案业务指导工作。行业各直属单位在做好本机关档案工作的同时,要针对取消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评认定的实际,认真研究加强行业档案管理的措施,决不能放松对档案的管理。要通过政策引导、推广典型示范经验、组织业务研讨、档案学术交流等方式,加强与所属单位的联系与沟通,促进行业档案工作整体水平不断提高。对此,各单位要在近期就贯彻《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建立档案保管和保密规章制度情况、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档案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国家局办公室将于今年年底前抽调档案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级局、工业公司及重点卷烟工业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通报全行业。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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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

高奔

一、问题的产生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自然人股东的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也相应增多,我公证处曾办理过几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的公证,由于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办理过程中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我的思考。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
我国《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5种,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出资我国《公司法》持否定态度,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显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出资份额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遗产范围,是可以继承的,这在我国法学界已达成共识。
三、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
(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没有多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对于上述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一、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1 二、股东身份可以继承,除非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自益权,不能享有共益权。2 三、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3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观点都有不足不处,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和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况,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试从理论和实践上论述笔者观点的可行性。
(二)、股权的性质和继承的客体
1、股权的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在国内外法学界历来争议颇多,至今未有定论,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大概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所有权债权化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股权—股东权说”、“经济发展权说”等学说。由于篇幅关系,笔者只对目前在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两学说“社员权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进行单独论述,其他学说不再逐一展开。
社员权,又称成员权,是指构成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自德国学者瑞纳德(Renaud)自1875年首倡股东权为一种独特的社员权以来,该说已为德国之通说。在日本,松本丞治于1916年出版的《会社法讲义》中,一方面采纳德国学者瑞格斯博格(Regelsberger)的见解,将社员的权利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另一方面采纳瑞纳德的观点,将社员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一个权利,即社员权。自此,社员权说亦为日本之通说。4 股权为社员权之一种,同样为我国法学界之通说,我国法学家谢怀?颉⒘夯坌且渤稚鲜龉鄣恪?
社员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前者称之谓共益权指以完成法人所担当的社会作用为目的,而参于其事业的权利,后者称之谓自益权指专为社员个人的利益所有之权。6 从社员权的内容可以看到,基于社员的资格而享有共益权,故具有身份权的属性,但社员又基于自益权享有财产权益,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由此可见社员权兼有身份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法学家郑玉波认为“社员权既非单纯之财产权,又非单纯之非财产权,实乃一种特殊性权利。”7
“独立的新型权利说”在国内已有取代“社员权说”成为通说之势,为现在法学界之有力说。该说认为从股权的内容、特征上看,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新型权利类型。其特征有学者总结为: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股权的客体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财产,而是特定行为(股东只能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如在股东会上行使建议权、表决数,使自己的意志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故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8
以上两种学说起码有一个共同点,都认为股权的内容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都认同股权兼具非财产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
2、继承的客体
从法律的意义上说,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的继承;狭义的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承。近现代法律中的继承是狭义的继承,即单纯的财产继承。9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可见,继承的客体是财产。
何为财产呢?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只有权利属于财产,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它们是权利,但这此权利在正常的关系下可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10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份额是财产,可股权是吗?股权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财产权,具有金钱价值,但共益权是非财产权,在正常的关系下难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从整体上来看,股权显然不能全部继承,若继承,也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
人资两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为主要的特征,人合性是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的最大障碍。在资合和人合两个要素上,人合应占有更大的比重。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资合是基础,但人合起到决定性作用,最为简单的道理,在社会上有一定资金的人比比皆是,可值得信赖的人是少之又少。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第24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至人民币5万元,这更突出了人合的重要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的关健。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印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学者王仁宏更是认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11
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身份必须符合人资两合的要求。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达到了成为股东的资合要求,是否也达到了人合要求呢?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有基于相互之间的亲情、友情,有基于相互之间长期的交往和了解,有基于对相互之间各自才能的认可,有基于性格和处事作风相互之间的互补,有基于为对方的人格魅力所折服,所有的人身具有的特点或才能都不属于财产的范畴,12 不能继承。要达到人合的要求,只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作为股东他们肯定不希望一个陌生的人加入到公司之中,防止在公司经营方针和利益分配上出现矛盾,影响公司的发展,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当一个占绝大比重出资份额的股东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一个年老体弱、目不识丁的人,或是一个游手好闲、嗜赌成性的人,或是一个贪婪自私、见利忘义的人,象这种无法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即可成为公司股东,不仅是对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公司来说只有是灾难。
有观点认为“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外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13
从法理上来看,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不能按此操作。因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股东出资转让只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对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这样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并使法律失去其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还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较为适宜,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
  还有观点认为“若其他股东有权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进行协商的平等基础就不复存在,其他股东通过这种限制谋取私利的事情就可能发生,而继承人对这种不公正的结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设想一下,如果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选择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用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如果公司业绩下滑,那么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14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当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不愿意让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不能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那么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不合的种子在一开始时已种下,股东之间就可能不会精诚合作,公司业绩很有可能会下滑,最终公司也许会解散、破产。这样的话,继承人继承的出资份额的价值也许会贬值,甚至一无所得,还不如当初让其他股东购之。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也得到了损失。同时,公司解散、破产不仅会经济损失,还会造成社会失业人数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权衡利弊,不辩自明。
  其次,当双方对股权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会存在股东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的情况。最后,当公司业绩下滑,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其实这种风险在公司业绩上升同样存生,在市场经济中谁也不能保证业绩好的公司会一路上升,业绩坏的公司不会东山再起。何况,最坏结果是公司破产,那时继承人承担的损失不会超出其所继承的财产的范围。
  (四)、国外的立法和国内的相关立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继承以及股东身份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面对我国法律空白,我们可以在国外立法的规定以及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寻找答案。
  1、国外的立法
  笔者对国外立法的资料掌握甚少,只能将所能查阅到的资料一一罗列: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公司(合伙)不因某一参股人(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但得有死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而继续存生,章程规定参与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得到参股人(合伙人)认可的情况除外。”15 《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16
  (2)、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中规定出资份额可以出让和继承。17
(3)、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参股的转让〕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18
总结: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法国、意大利的立法中,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受章程的限制,而德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协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1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20 但在《征求意见稿2》中此条已删除。21
通过对国内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考察,可以看出,国内的立法均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不能不受限制而取得股东身份。
  (五)、对第一种观点的批判
  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在上面所提及的法国、意大利立法也采用上述规定。让股东事先在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所需程序等作出约定,这样避免在继承时产生纠纷,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没有问题,可按照我国目前公司的现况,按此操作不行。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当初没有以上规定,《公司法》已执行了十几年,在这十几年中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计其数,在大部分的公司章程中对此没有约定。
  为了这个问题笔者询问了许多公司的股东,查阅了一些公司章程,在笔者所查阅到的公司章程中,对此问题均没有约定。通过对公司股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查询,解到我县在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向申请者提供公司章程样本,22 绝大多数的股东只不过在样本上填上股东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其他部分不作任何改动。笔者还在互联网上查阅许多网站提供的公司章程样本,在网上查阅到的公司章程样本中也没有此项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提供的章程样本亦没有相应条款,单凭股东的法律意识在章程中写进此项条款,可能性甚微。由此可以想象得到全国的情况也应大致如此。
  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要按第一种观点操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肯定会造成破坏,其他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演变成广大股东去承担《公司法》立法者的失误所产生的后果,显然不公平。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经费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妨害、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市(地区)、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改造和运行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重大建设工程,重要的高层建筑和可能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根据省防震减灾规划要求,设置地震监测台或者强震监测台。监测台由建设单位投资和管理,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发现地震宏观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正常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省或者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新的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式开展监测
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内的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
性评价许可证》。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未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铁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城镇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农村的学校、医院、企业等人群集中的房屋建筑,应当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御区内的建筑群进行震害预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已发布中、短期地震预报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震减灾强化宣传和防震训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民政、卫生、公安、通信、水利、消防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烈度为七度以上地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西安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人群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实施临震应急反应措施。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解除临震应急反应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地震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对震情发展趋势作出判断,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组织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开展自救、互救,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妥善安置灾区人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尽快修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助、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国外捐助等方式解决。国外捐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或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地震工作专业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泄露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防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