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 2002年10月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永续利用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用植物的采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
自治县药品、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工商、公安、旅游、国土资源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做好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有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品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确定二十一种野生药用植物为重点保护品种。其中:穿龙薯蓣(穿龙骨)、淫羊藿(三枝九叶草)、白鲜皮(八股牛)、木通马兜铃、北豆根(山地瓜)、天南星、党参、黄芪、白头翁(毛①②花)(编者注:①处字,上为草字头,下为骨;②处字,上为草字头,下为突。)、白首乌(红旮旯瓢)、柴胡、平贝母、防风、天麻、马兜铃等十五种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按国家二级野生药用植物的有关规定执行;羊乳(山胡萝卜)、猕猴桃(软枣子)、辽东葱木(刺嫩芽)、威灵仙(山辣椒秧)、升麻(苦龙芽)、玉竹(山铃铛)等六种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按国家三级野生药用植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采摘木本药用植物果实和嫩芽的,禁止破坏木质部分;采割草本药用植物地上部分的,禁止破坏地下根茎;采挖药用植物地下部分的,须在秋季种子成熟落地后进行;禁止采剥活立木黄柏皮。
第六条 利用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进行药用植物的人工培育,不得破坏野生药用植物资源。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野生药用植物年度采挖计划,根据采挖计划向采挖者核发《采挖证》。
野生药用植物采挖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采挖证》,按照《采挖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挖。
第八条 出售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须凭《采挖证》;出售人工培育药用植物须凭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自产证明。
第九条 收购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购证》。收购时应查验、留存出售者的《采挖证》或者自产证明。
收购自治县辖区外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须查验并留存出产地证明。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采挖的野生药用植物并处其价值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采挖证》的,吊销《采挖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售、收购的野生药用植物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其价值或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收购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实施。
附件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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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
│ 中 名 │ 学 名 ├───┬───┬──┤
│ │ │ Ⅰ级 │ Ⅱ级 │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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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科植物人参 │Panax ginseng │ │ 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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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香科植物黄柏 │Phellodendron amurende │ │ 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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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胆科植物秦艽 │Gentiana straminea Maxim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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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鸢尾科植物射干 │Belamcanda chinensis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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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草科植物紫草 │Lithospermum erthorhijon sieb. etjucc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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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兰科植物五味子 │Schisandra chinensis(Turcz) Baill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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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兜铃科植物辽细辛 │Asarum heterotropoides │ │ │ Ⅲ │
│ │Fr.var.mandshuricum(Maxim.)Kita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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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兜铃科植物汉城细辛│Asarun sieboldiimiq.var.seoulense Nakai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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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科植物刺五加 │Acanthopanax senticosus(Rupr.et Maxim.)Harms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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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梗科植物桔梗 │Platycodon grandifloum(Jacq.)Dc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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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孔菌科植物猪苓 │Polyporus umbellatus(Pers.)Fries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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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胆科植物龙胆草 │Gentiana Scabra Bge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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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桓仁满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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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名 │ 学 名 │保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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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檗科植物淫羊藿 │Epimedium grandiftorum Morr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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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猕猴桃科植物猕猴桃 │Actinidia chinensis planch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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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科植物辽东葱木 │Aralia elala(Mig)seem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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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香科植物白鲜皮 │Dictamnus dasycarpus Turcz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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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通科植物木通马兜铃│Aristolochia manshunensis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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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合科植物平贝母 │Fririllaria ussurienais Mexirn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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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合科植物玉竹 │Polygonatum odoratum(Mill.)Druce.var.plurifl orum(Miq).ohwi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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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已科植物北豆根 │Menispermum dauricum.Dc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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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茛科植物威灵仙 │Clematis chinensis Osbeck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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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茛科植物大三叶升麻│Cimicifuga heracleifolia Kom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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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茛科植物白头翁 │Pulsatilla chinensis(Bge) Reg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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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梗科植物党参 │Codonopsis pilosula(Franch) Nannf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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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梗科植物羊乳 │Codonpsis lanco lata BenthetHook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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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南星科植物天南星 │Arisaema consanguineum Schott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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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摩科植物白首乌 │Cynanchum bungei Decne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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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科植物天麻 │Casrrools elara Blume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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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兜铃科植物马兜铃 │Aristolochia controta Bunge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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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形科植物狭叶柴胡 │Bupleurum scorzonerifolium Willd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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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形科植物防风 │Saposhnikovic divaricara (Turcz) Schischk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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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科植物黄芪 │Astragalus membranaceus (Fisch) Bge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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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薯蓣科植物穿龙薯蓣 │Di oscrea nipponica Makino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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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附件一中收录的药材名称只是桓仁满族自治县境内受国家重点保护的品种。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由职业者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本办法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同制职工社会保险费以及行业统筹等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按原办法执行。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当年度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薪金和综合征缴比例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由职业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本人的申报情况核定征收。
第六条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计征。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税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本单位用工人数实名制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人员有变动的应填报《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
第八条缴费单位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持有《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应与《申报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相一致。
前款规定需填报的表格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地方税务机关,一份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企业留存。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是否一致,并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计征当月的应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因缴费单位未报送《明细表》或报送《明细表》资料有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无法划分到个人账户的,对这部分社会保险费暂予以挂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知缴费单位重新核对,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申报表》、《明细表》或《变动表》登记各缴费单位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应收台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与各缴费单位当月应收台账进行核对,数据一致的,产生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收台账。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总额按各险种的比例分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到账的社会保险费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持《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六条对缴费单位未能如实反映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额和用工人数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工资、薪金水平和实际用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对缴费单位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暂按该单位经营状况、实际用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计征社会保险费。征收到账后,缴费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实收台账。
第十八条对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其参保资料和征收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为其办理有关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及其缴费费率等缴费资料,发现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更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为职工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或退休手续时,必须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补缴通知到地方税务机关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扣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