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贷款建设荆沙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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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贷款建设荆沙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贷款建设荆沙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决议
(2000年4月8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议案》。
会议认为,实施我市荆沙大道、荆州古城排水、生活垃圾综合处理等3个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是一件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好事。为此作出决议如下:
一、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建设荆沙大道、荆州古城排水、生活垃圾综合处理等三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市政府应继续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争取工作,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做好项目贷款前期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计划实现贷款目标。
三、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本着既有利于城市发展又实用节约的原则,在前期工程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工程的规划、设计;严格实行建设工程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监理制,确保工程造价合理,工期合理,提高工程质量。
四、要切实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争取到位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管好用好贷款资金和建设资本金。保证专款专用,发挥投资效益。
五、增强还贷意识,确保贷款按计划如期偿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确保按期还款。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工程项目自身效益不到位、可能出现还贷困难时,用城建专项资金统筹安排偿还;在城建专项资金偿还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从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中安排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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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的起源于衣归

-----杨磊


内容摘要:
人权理念地兴起,使权利的大门向公民敞开。公民权利由何而来已经被历史澄清,权利为人人所享有无需质疑。公民权利一旦产生,它就需要宪法来予以回应,并要竭力地走向现实。于是权利的宪法化和权利的实现也就成了宪政道路上永恒的话题。

关键词:
人性 基本权利 权利起源 宪政

引言
“人性的首要法则乃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乃是对于其自身应有的关怀”——(卢梭语)

在文明的时代“权利”寄附着人们基于对自身利益的渴求而诞生了。它的存在鼓起我们生活的信心和力量。我们因为有权利而享受现在,也因为有权利而希望未来。无法想象,让我们再堕入无权的时代,我们是否还能有生活下去的可能。初涉法学,虽还未窥探到法学瀚海的全貌,但一次次的权利冲击,让我不得不崇拜起“权利”这个神圣的词语。不仅仅是因为它托起了我们生存的天空,更因为它自身一路带来的艰辛与痛苦。这里盛满人类文明的圣果,凝结了我们祖祖辈辈抗争的历史。我们没有理由不崇拜它。
我承认是文明的时代张扬了权利,但我更要说是权利让我们的文明走得更深入。康德曾经说过:“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 这向我们真实地表述了为了我们自己人身中的人性,我们需要争取我们的权利,但同时又不忘在扩张个人权利过程中的谨慎,因为自身的和他人的人性同样都是目的。关注自己的人性,于是有了权利;关注他人的人性,便产生了义务。于是义务也就被文明的人类所接受。至此,人类走向了更理性的成熟。难道还有什么比我们用权利来解释义务更进步的诠释?
作为一名法学学生,亦是一名共和国的公民,我深知权利诉求的道路充满荆棘,但是我看到了权利给我们的文明社会带来的光辉,我愿意相信公民权利将会在我们的社会全面地实现。是理想亦是信念。正是源于这种理由,我一直在思考着权利,尤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探求着它的来源,追溯它的本质,我期望能在这“走向权利的时代”让更多的人认识权利,让我们更理性地看待权利。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即“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则是人民自由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保障。我深信只有当我们的国人完完全全的享有了这些肯认我们彻底自由的基本权利,而不再受到外来强力的干涉和社会条件的拘囿,我们才算真正地享受着文明社会的成果。有着我们共同的努力,这一天定将到来!
一、基本权利的起源
(一)从人权到基本权利的历史诉求与思考:
基本权利实际上是宪法意义上的人权。所谓“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他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 基本权利不是个别的,特殊的的权利,它是基于主体是人而产生的为人自身生存和尊严而理所当然应该享有的普遍的,一般的权利。实际上,基本权利是“表明公民在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 这种地位是反特权、反等级的。权利主体需要通过这种法定的地位获得人格的独立、机会的平等、行为的自由。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我国学者多数认为不外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民主权)、人身自由以至如日本提出的生存权(自由权)、权益归属(经济权)、以及各项社会保障(社会权)”
无论是作为个体存在的个人,还是作为团体存在的若干人的集合,其存在和发展都有赖于必要的行为自由,以显示其个性,实现其目的,履行其职责。基本权利,正是对社会主体在一定限度内的行为自由的宪法确认,是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以及社会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可以说自由才是基本权利的核心。历史也足以证明追求自由是基本权利得以产生和获得长足发展的潜在动力。而人们真正开始觉醒并意识到满足人性而需的自由,也正是人权的起点。因而可以说人权伴随着基本自由的追求而产生,并随着宪法的出现而走向权利化,从而演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让我们从这个意义上来审视马克思主义和西方关于基本权利起源上的分歧。
1)天赋人权
天赋人权学说最初的渊源是13~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作为文艺复兴运动的主要思潮的人文主义,在反神学的斗争中发现了“人”,并要求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实际上,人文主义就是以个人为核心,以自由、平等为基点的人道主义。它以唯心史观抽象出来的人性论,成为资产阶级人权理论最早的思想渊源。在随后的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荷兰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天赋人权”的概念。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明确地阐述了“天赋人权”,认为这种天赋人权就是自然权利,国家就是人们通过缔结契约转让一部分自己的自然权利而产生的。同时人们还保留了一部分自然权利,这些被保留的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剥夺。 后来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进一步的发展了天赋人权学说。笛卡尔在其《方法论》的开头就断言:良知也好,理性也好,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天赋的,平等的,并认为这种理性是人类的最终依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也是随处可见“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影子。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发展,天赋人权思想也逐渐地走向规范化和法律化。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产生,它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是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 ,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阐明“ 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包括五种权利,即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和反抗压迫权。时至今日,天赋人权在国际人权问题中依然产生着影响。1948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指出:“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2)马克思主义关于基本权利的来源
英国自由主义者伯克抛弃了从纯粹理性上来思考公民权利的做法,而是把思维的触角伸到历史的深处,通过对英国自由主义传统的归纳,得出人权实际上是人赋予的,从而提出了一种所谓的“人赋人权”。但是伯克只看到了历史的表象,它未能深入论证这种权利的本质来源。因而又走向了历史唯心主义的道路。 但是不管怎样,他的历史思维方式为后来的马克思所继承。马克思通过对前人人权理论的总结,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辩证地论证了人权。
马克思主义实际上是把人权观念和公民权利并列提出。“人权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属于任何时代和任何地方的全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为人享有这些权利。” 人权观念是普遍的,有着内在的共性。从这个意思上说人权观念是“天赋”的。这是因为人皆有其作为“高级动物”而不可避免的权利。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却需要我们历史地去看待。不同的社会阶段它有着不同的社会内容。它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指出公民权利本质上是历史地产生的,最终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在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指导下,各社会主义国家纷纷承认人权的历史性和阶级性。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权利是斗争得来的理论,我国宪法序言强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各族人民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隐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不是自身固有的,而是由国家赋予的。
3)殊途同归
天赋人权学说根据“人人生而自由与平等”这个无法证明的绝对的前提推理出来。实际上是用一种非历史的思维方式靠完全的理性思维来论证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性。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然而考虑到其终极目的的善意的积极意义以及被人们认知的简易性,我认为我们没有必要过多地去干涉这种思维。因为按照上帝在创造我们时即赋予我们之自由与平等的大前提,加上我们皆是上帝之臣民的小前提,由三段论的推理,自然而然的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切之追求自由与平等之权利皆应为我们所享有,一切阻碍自由与平等实现之政府皆为非法。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为权利而战就成了天经地义的事。随着这种斗争的深入,迎来的即是权利的扩张。如此之结果是丝毫不违背人性之发展的。而且,“天赋人权”之“天”在最初形态上指上帝,带有浓厚的神学色彩,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这种烙印被渐渐地洗去,“天”更多的是指“固有”与“天生”之意。这已经接近一种理性的规律了。但是有一点是必须清楚的,即我们的“先觉者” 不要用貌似理想与完美的话语去概括原本就复杂的事物。“在一定意义上说,我们法学研究的启蒙话语就是‘柏拉图的药’。” 对于在这种思维下的论断,我们的法学家们需要谨慎地对待。
那么我们又如何解释权利是历史地形成并向前发展的呢?马克思从物质生活条件上找到了根据。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的财富的均衡趋势最终必然要求人人自由而平等,因为权利是一定利益的法律表现。只有撷取了合法的权利,经济上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财产,没有财产权,生命的存在就没有物质基础,更谈不上什么权利。” 当极少数人掌握了生产资料成为统治者的时候 ,根据“财富就是权力”规则 ,他们自然就会依据自己的利益来分配权利,竭力地使自己的利益权利化。于是“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通过确认和设立社会主体的法律地位来分配权利和义务、制定法律的过程,也就是把某些权利和义务同某种法定地位联结起来的过程。” 然而当物质财富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达到平衡甚至是逆向的不平衡的时候就产生了权利的重新配置。这其中伴随着艰苦的斗争。基本的权利就是斗争成果的反映和记载,并将伴随着斗争的深入而不断扩大。可见斗争人权也不过是争取支配财产与人身的自由,尽管自由的背后躲藏的是利益。
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不同的权利起源理论反映的是不同的权利观念和立法理念,它们的相互碰撞必然引起人权问题的纷争。我以为这是可以调和的而且并不妨碍法治文明的进步。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彰显自由与平等的天赋人权观念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自它产生以来一直在推动人的解放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天赋人权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乃是人的解放和和人性的发展。而马克思主义也以为实现一个人人平等的共产主义社会为目标。尽管在源头上无法找到统一,但终是要同归大海。这两种不同的学说共同地推进法治社会的进步。因而我们无须过多地纠缠于此。就像我们不需要与基督教徒争辩人的起源一样,只要不违背人性地发展,而以积极的态度推进人的价值的实现,那么人是由上帝创造的与人是进化而来的争论也就没有多少现实意义。我们只用守住自己的科学观念,对于天赋人权这种更易于被人接受的权利理念,完全可以容忍它的存在,因为它的存在并不是以推翻我们所认同的权利的历史性和阶级性为目的。相反对于一般人来说天赋人权更能激起人们对权利的维护。
(二)从权利的法哲学思考中看公民的基本权利起源:
权利最初的语境乃是市民社会,是指人实现其正当利益的依据。建立在生产和交换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中,要求有独立自由之主体,能自主地生产劳动产品并拥有对劳动产品的独立支配权,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去交换。而这种市民社会最初在罗马得到最完善的发展。因为“古代的起点是城市及其狭小领地”而“罗马始终不过是一个城市”。 在这种小城邦中,完整的农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剩下的只有城邦的主人——市民,依靠商业来作为社会经济的支柱和生存的资本。于是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适应其需要的个人自治就得到极大地推崇。私权作为适应这种趋势的需要在罗马城邦中产生了。此时的权利只是为了保障私人平等和自治,调谐在经济交往中出现的私人利益。由此可见权利产生的最早形态是一种利益驱动。“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
在14--18世纪,资本主义的浪潮汹涌澎湃。在经济上日益得势的资产阶级,渐渐地坐上了第一把交椅,他们一改向地主阶级卑躬屈膝、以求妥协的态度,开始要求改变自己的社会地位。 并要求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去,以获取更多地与自己利益相称的自由空间。 于是代表物质利益要求的权利开始走向扩张,逐渐渗入到精神利益领域,一种“道义”上的权利亦即人权产生了。 因此按照权利发展的脉络,人权也应该是一种利益的权利形态。只不过它是一种隐性的精神形态。作为人权继续的基本权利自然也是如此。因而才有英国法哲学家J.边沁提出权利无非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自然我们可以得出基本权利是源于对利益的追求,包括物质上的和道义上的。当然这并不是否认文章开头所说的“自由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恰恰相反,利益的背后正是自由。自由是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
从法哲学上讲权利是先有应有权利后法定权利,再后才是实有权利。这是用历史性思维来考察权利。任何权利的产生皆逃脱不了此种规律。在罗马城邦中,先有市民社会的发达,然后才有反映市民等级要求的:个人自治、身份独立平等。在此种形势下,斯多葛哲学深入影响私法自治理念,使市民的交往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规定市民权利的罗马市民法也才得以产生并发展成为古代最完善的私法。 当然法之规定的权利要真正得以实现,成为实有权利,有赖于法的实施。古代的市民社会产生了私权神圣的理念,孕育出古代最完善的市民法,并使人之价值在彼时代得到最大限度的张扬。因而,无论是应有权利还是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皆根植于其产生之社会土壤。同样,基本权利的产生也是近代市民社会发展的产物。资本主义的勃兴使市民社会得到极大发展,城市也迅速崛起。“从各个城市的许多地方性居民团体中,逐渐地非常缓慢地产生出市民阶级。” 这个市民阶级要求:“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 “这个阶级在它进一步发展中,注定成为现代平等要求的代表者”。 正是近代的这个市民阶级摇旗呐喊,人权的概念产生了。随着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发育,人权由一种口号开始走进了实体的法律范畴,变为法定之权利,亦即公民基本权利。震撼世界的法国大革命的庄严宣言,其标题就是“人和市民权利宣言”。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基本权利和其始祖市民权利乃是由同一母体孕育,并且伴随着它们的母体层级的上升发展,它们自身也显示出应有的层次。后来的事实是,伴随着规定基本权利的宪法最高位阶地获得,基本权利吸纳包括市民权利在内的其它权利,成为其它权利依随的立法渊源。现代的立法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否认了市民权利在先,基本权利在后的历史关系,而肯认市民权利仅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其产生依据乃是处于权利巅峰的基本权利。然而我们应该看到,这种对历史事实的忽略,不是一个错误,而是在侧面反映出,基本权利在其扬旗前进的路上,一路招兵买马,吸纳成熟权利的所有观念层面上的主观权利。无论在其仅是应有权利时还是成为法定权利的阶段,它都显示出其应有的概括性和原则性。
二、 基本权利历史的继续——走向宪法化
1).基本权利的宪法化历程
基本权利从产生到发展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最初它是通过宪法性文件和宪法惯例规定的。早在17世纪的英国,宪法性文件就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1776年北美弗吉尼亚州宪法首次从宪法角度明确了基本权利的属性。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提出人权的口号,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定公民的选举权、财产权、言论和出版自由等。1791年的法国宪法除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外,还规定了公民享有集会、请愿、宗教信仰以及有限制的选举权。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制定,标志着基本权利的宪法化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基本权利以其完整的形态被纳入到宪法体系中。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普遍以较大篇幅在宪法上规定基本权利。尊重人权、追求和平成了宪政发展的重要特点,强化了对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与此同时,国际法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取得长足发展。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就有七处 提及了人权问题。1948年联合国签署了第一个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阐明了人人应该享有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它是“所有人民和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1966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两个公约确立了完整的国际人权的权利体系,是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文件。到1988年为止,联合国各组织和机构通过的有关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的建议、公约、决议达67项之多。  
  而在我国,从清末的立宪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共产生了12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尽管这其中有不少欺世之作的伪宪法,但是却没有哪一部宪法敢公然地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他们本来不要任何宪法,所以总是要拖到他们的反动统治在革命力量的打击下摇摇欲坠,他们的末日已经临近的时候,才制造一种骗人的‘宪法’,其目的是要用一些资产阶级的宪法的形式装点门面,使他们的反动统治苟延残喘。” 不管政权的性质如何反动,统治者心里都极其明白保障公民权利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潮流,也是政权合法性的依据。后来新中国的《共同纲领》和随后的四部宪法即便是1975年在极“左”思潮下产生的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只不过“七五宪法”有关权利条文极少(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仅有两条)。我国现行宪法即82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上予以极大的重视,在宪法架构上将公民权利提到国家机构的前面以示保障公民权利是国家机构的职责;在内容上规定的权利、自由种类繁多;在权利享有的主体上也有着空前的广泛性。
2).宪法之目的
追溯宪法产生之历史,无论是在民主宪政发源地的英国还是在抗争与革命中建立起的民主国家的美国和法国,它们制定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限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权力;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任意侵犯。而限制政府的权力的最终目的还是要排除强力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干涉。由此可见,宪法的产生虽有种种原因,但“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政治、经济等基本权利是其重要原因。” 虽然马克思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是阶级斗争中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它确认了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而实际上马克思依然是对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承认,只不过是马克思对无权阶级反抗奴役、争取权利进行了本质的描述而已。丝毫没有否认宪法是为权利而产生的事实。因为由宪法产生的那个时代可以看出,宪法记录的就是无权阶级向专权阶级争取权利胜利的成果。 那么宪法又是如何来实现其目的的呢?纵观宪法发展历史,其不外乎以下三点:
ⅰ.通过宪法对公民权利进行宣示。公民权利成为一种宪法权利首先源于人权被归结为法律权利。这最早由功利主义者边沁提出。这就为人权的宪法化开辟了道路。在资产阶级对抗封建王权的斗争中,他们为了使自己争取来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就需要一个文件来记录他们的成果,并通过立法固定起来。列宁曾经说过:“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 通俗地说,宪法就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没有规定人民权利的宪法也就不成其为宪法。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美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而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则更加详尽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民在联邦境内有迁徙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住宅、通讯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和平集会权利;公民的选举自由;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受教育权;公民的经营工商业自由、契约自由、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等。十月革命胜利后,苏俄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性文件《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该宣言第一次宣布了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土地和工厂的主人。1918年的苏俄宪法将该宣言作为首篇,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布了劳动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国家为实现这些权利所给予的物质保障。这部宪法为以后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肯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般特点提供了范例。 由此可见,宪法在确认公民权利范围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ⅱ.通过宪法对政府的规制作用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作用。一是规定有限政府原则,二是授予政府保障公民权利的职权。在宪法产生的初期,由于权利斗争的对象是强势的专制政府。公民的权利常常遭到政府的粗暴干涉。“权力按其本性而言,是一种邪恶的力量,不论其行使者是谁。权力本身趋向于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 因而权利斗争的最初形态就是限制王权。1215年6月15日,英国国王约翰迫于教士、骑士和城市市民的压力,签署了“自由大宪章”。共63条。其基本精神是限制王权,把王权置于封建法律的约束之下,迈开了寻求实现民主宪政的第一步。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立即在宪法中对政府的权力范围予以规定。1789年美国宪法就体现出有限政府原则:它与法治原则相联系,即联邦政府的权利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但是等到民主政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时,人们开始意识到个人权利仅靠一味的限制政府并不能完全实现,还需要一个有序的秩序来保障。因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 而能够担当起有序秩序维护者非政府莫数。政府是一个集合体,它拥有强势的权力并能超越个体,当它与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代议制联系在一起时,他就可以在实现“公共福祉”上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于是现代宪法也就由消极地限制政府权力转向积极的授予政府必要的权力。当然事实是正如哈耶克在论及美国关于《人权法案》是否入宪的争论时所说:人们很快认识到,在必须授予政府的权力当中,一定有一些权力是可能被用来侵损个人权利的,因此有必要对这类个人权利加以特殊地保护。 宪法的这种积极授权在某种意义上得益于民主政治的发展,但其最终也还是以保护公民权利为依据并以其为底线。于是由于前者国家有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而由于后者国家又有义务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对于侵犯他人权利者,予以惩罚和制裁。
ⅲ.有效的宪法实施。完整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效地规制政府行为的宪法,还只是一个在内容上的好宪法而已。宪法的真正目的乃是要使其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得到完满的实现。因而宪法的实施就成了宪法目的能否实现的最后的问题。从法理上讲,ⅰ和ⅱ还只是完成了立法上的任务,剩下的就是如何让纸上的权利变为现实。宪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它自然也遵循法的运行规律。即准确的宪法解释,完善的宪法监督和有效的宪法司法才是宪法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宪法寄寓的人民期望也才有可能实现。关于宪法的实施将在随后的“基本权利实现”一节作具体的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3).基本权利对宪法的反作用
我们常常习惯于从宪法入手来发掘基本权利,却很少去从基本权利角度来审视宪法。于是我们看到了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巨大优越,并因此产生宪法崇拜。大凡有反动之政权都会颁布一个表面堂而皇之的宪法来糊弄人民,仿佛隐示:我乃为尔等谋取权益之合法政府。而实际上,仅凭宪法是不能够支配现实的。恰恰相反,是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在潜在地支配宪法。倘若非逆其意而行之,宪法必不长久。新中国以前历部伪宪法都草草退出历史舞台,皆是源于此。“宪法并非是社会现象的简单映象,其中蕴含的是作为宪法的最终依归的公民权利的日益滋长。” 宪法要成其为宪法,必须依赖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1975年宪法就是因为轻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被认为是一部坏宪法。然而宪法是有保守主义倾向的,它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不可能总是随着社会物质生产的发展而同步发展。于是在社会现实的发展的同时也就不可避免的要对公民权利规范进行不断地敲击,使基本权利得到最良性的发育,从而推动宪法向前迈步。正是因为这样,“中国特色的立宪主义的最高价值是通过保护生产力的发展,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以满足各种主体的利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与立宪主义具有同等含义,这一点正体现了中国立宪主义的的人民性。” 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公民作为市场主体进入到市场中进行商品交换,客观的要求其身份独立、地位平等和行为自由。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客观地推动了平等与自由的权利的发展及财产权的确认。这一切的变化最终又需要在宪法中得到反映。因此82年宪法后又进行了一系列的修宪活动。其中大部分的修宪条款都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经济自由权。2004年的第四次修宪更是直接把人权概念引入宪法。历经修改的82年宪法也因为在规定和保障公民权利上的进步表现而被公认为我国有史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值得强调的是西方在最初创设宪法时似乎没有非常明显的经济因素的迹象,而更多的表现为要求自由、平等的权利。而实际上当时轰轰烈烈的权利斗争的背后隐藏的是资本主义的蓬勃发展。其实,基本权利对宪法的反作用归根到底是经济基础对作为上层建筑的宪法的决定作用,只不过这其中通过了基本权利来传达而已。因此判断一此项权利是否应当入宪还必须考虑社会物质条件,这也是我国宪法为什么迟迟在公民的迁徙自由、安宁权、环境权上未作出规定的一个原因。
三、基本权利的终点——走向现实
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得到完整的表述。但是仅有这份权利的保障书,我们的公民权利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实现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基本权利又该如何实现呢?在此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同时着手:
浅议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
----对当代中国民主政治与国家现代化的启示

李昌庚

[内容摘要] 三民主义是孙中山在吸收西方国家政治文明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当时特定国情而提出的,尽管有些不足,但仍存在许多理性的价值。虽然“权能区分”理论、五权宪法和“以党治国”思想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但其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其三民主义,建立民主共和及其立宪政体。我们必须从如同孙中山所言的基于中国国情的“过渡时期”和从孙中山思想的本意来评价其民主宪政思想及其意义。
[关 键 词] 三民主义;民主共和;权能区分;五权宪法;以党治国

作为中国民主革命的伟大先行者、也是亚洲第一个共和国奠基人孙中山先生已经离我们远去,但是他的思想却是我们后人的宝贵精神财富,尤其是其民主宪政思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加入WTO后的世界一体化进程进一步加快,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及其国家现代化已经成为我国社会民众的迫切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讨论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启迪功能。
一、三民主义思想
何谓三民主义?孙中山在1923年12月30日关于《国民党奋斗之法宜兼注重宣传不宜专注重军事》演说中,指出,三民主义,简单地说,便是“民有、民治、民享”;详细地说,便是“民族主义、民权主义和民生主义”。很显然,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思想深受美国总统林肯思想“of the people,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的影响。孙中山在中华民国成立后,便提出“建设一世界上最富强最快乐之国家,为民所有,为民所治,为民所享”。[1]并且,他在1921年6月关于《三民主义之具体办法》演说中,也提到“林肯所主张的这民有、民治和民享主义,就是兄弟所主张底民族、民权和民生主义!”此外,孙中山在其后多次演说中均提到“民族、民权和民生”的三民主义与美国总统林肯所说的“民有、民治与民享”的思想相通的基本观点,只不过孙中山结合中国当时一盘散沙、君主专制和民不聊生的国情对林肯思想加以变通形成了“民族、民权和民生”的三民主义。
所谓民族主义,就是指中国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有民族自决的解放权,同时中国需要有一种中华民族的民族正义精神。孙中山在1924年《国民党一大宣言》中指出:“国民党之民族主义,有两方面意义:一则中国民族自求解放;二则中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2]其实,孙中山在革命之前所提倡的民族思想是“驱除鞑驽,恢复中华”。虽然,他的这种思想绝非盲目排满,他指出:“民族主义,并非是遇着不同的人,便要排斥他,更不是要灭尽满洲民族”,“并不是恨满洲人,是恨害汉人的满洲人。”[3]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他的这种思想具有一定的狭隘性,以汉人为标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汉人为中心的大民族主义思想。孙中山在辛亥革命后提出了“汉、满、蒙、回、藏五族共和”的民族思想,孙中山后来进一步把这“五族”概括为广义的中国境内各民族,因此较大程度地体现了族群融合性特点,明显体现了民族思想的进步性。但当时孙中山仍强调中国应该“拿汉族来做个中心”,使满、蒙、回、藏等都来“同化于我”的思想,[4]这种思想仍带有大汉族主义思想,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直到后来国民党一大上,孙中山明确提出了“中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和“中国各民族自求解放”等的观点,从而使孙中山的民族思想愈趋成熟和进步,这也是孙中山民族主义的真正内涵。当然,孙中山在民族联合问题上,主张民族自决权,提出“国民党敢郑重宣言,承认中国以内各民族之自决权,于反对帝国主义及军阀之革命获得胜利后,当组织自由统一的(各民族自由联合的)中华民国。”[5]对此,有学者认为孙中山的“民族自决权”思想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同时也给“帝国主义和少数民族分裂主义者以制造民族分裂的借口”。[6]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说明孙中山当时并没有完全认清中国特定的国情,但从历史长河来看,“民族自决权”思想体现了历史进步性。不管如何,孙中山的民族思想对于我们解决民族问题和处理民族关系均有一定的借鉴和启迪意义。
所谓民权主义,是指废除君主专制,实现民主共和,建立中华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孙中山指出:“专制国以君主为主体,人民皆其奴隶,共和国以人民为主体”,[7]“主权在民,民国之通义”。[8]《国民党一大宣言》中,孙中山进一步阐述了“国民党之民权主义,于间接民权之外,复行直接民权……凡真正反对帝国主义之个人及团体,均得享有一切自由及权利……”。[9]为了保证人民能够行使国家主权,孙中山将国家的政治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提出了权能区分理论和五权宪法思想(下文将予以阐述),人民享有“政权”的四项直接民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权,主要通过国民大会和地方自治来行使。政府的“治权”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由此可见,孙中山的民权主义思想侧重于人民如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方面。
所谓民生主义,通俗地讲,是指发展经济,解决人民的经济生活问题,其宗旨就是“富国”和“养民”。孙中山指出:“民生就是人民的生活——社会的生存、国民的生计、群众的生命便是。”[10]解决民生问题的关键措施在于“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在《国民党一大宣言》中,孙中山指出,“国民党之民生主义,其最要之原则不外二者:一曰平均地权;二曰节制资本。”[11]孙中山在《民生主义》演讲中进一步指出,节制资本的同时,又要发达资本,制造国家资本,振兴实业;平均地权,要求政府照地价收税和照地价收买,最终达到“耕者有其田”。由此可见,孙中山并不同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要求以暴力手段推翻资产阶级,将其工厂和资本收归国有。孙中山认为正统的马克思主义者主张通过阶级斗争消灭资本来建立一个均贫富的社会,这应该有一个前提,即像欧美国家那样资本主义已经获得长足的发展。孙中山也不同意正统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剥夺”地主土地的办法。我们认为孙中山的上述思想含有较多的理性精神,体现了历史的进步性,值得我们今人反思与借鉴。
孙中山提出三民主义思想是与当时中国深受满洲贵族专制统治、倍受外国列强欺负和人民生活困难等现实国情有着直接关系,同时又深受近代西方政治文明的影响。三民主义思想后来成为国民党及其中华民国的立党、立国之思想,其后直至今天的台湾政权仍受其影响。关于三民主义思想的发展,我国大陆官方及其学者提出了旧三民主义和新三民主义的观点。对此,我国台湾学者不予认可。但有一点共识,即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思想随着革命形势的变化和政治实践而不断地修正与发展。我们认为,评价一种思想或主义,要避免意识形态或既得利益集团的不当影响。我们应当承认,尽管孙中山后来尤其晚年受到苏俄和中国共产党的影响,也赋予了三民主义一些新的内涵,但三民主义毕竟不同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以及相应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孙中山指出:“中国同俄国的国情彼此向为不相同,所以制度也不能相同”,“中国将来是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制度”。[12]而且,我们也必须承认,尽管三民主义自身受当时条件所限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但在许多方面还是富有理性精神的,反映了客观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认识到这些要点,对于我们把握今天中国市场取向的改革以及孙中山在我国民主政治运动中的历史地位是至为重要的。如果说我们今天的改革是中国共产党人对其理论不断修正与反思的过程,那么在这过程中,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思想应当给予我们一些启发与思考。
二、民主共和与立宪观
在20世纪初期,关于中国选择什么样的发展道路问题,出现了君主立宪制的改良派和民主共和制的革命派的论战。孙中山则主张推翻满清政府,建立民主共和国。孙中山的民主共和思想是随着三民主义中的民权主义思想的形成而最终确立的,他的这种思想既与西方共和主义的传统存在某种联系,同时又受到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其“共和”观强调“天下为公”和“道德建设”。受其影响,孙中山在共和国的制度设计中又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尽管强调权力的分工,但其相互制衡功能远远不足;而且渗透了“先知先觉”的贤人政治思想,尽管他认为这是阶段性的。
在孙中山的影响下,1911年的辛亥革命建立了当时亚洲第一个共和国。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推翻满清封建专制统治,而且使民主共和的理念真正付诸实施。孙中山指出:“现在民国的天下,是人民公有的天下,国家是人民公有的国家。帝国是皇帝一个人作主的,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13]因此,孙中山始终没有把国家理论转变为阶级国家论,这大概与他奉行“天下为公”的“共和”思想有关。“共和”的内涵在于将共和国的国家视为不同的阶层和利益集团的公共载体,而非专属于个别利益集团或个人;共和国的国家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利益集团或政党的特殊利益。“民主共和”的本质就在于承认社会有种种利益差别及其不同阶层或利益集团分野的前提下,对任何单独的阶层或利益集团绝对政治权利的否定。如果就此意义理解,孙中山的民主共和观的意义不仅在于建立中华民国,更在于使长期遭受封建专制统治的中国接受民主共和观念的洗礼,从而对中国民主政治运动及其国家现代化产生深远影响。这对于我们今天的“共和国”在进行民主政治建设和国家现代化过程中仍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与“民主共和”相伴随的便是“立宪”政体。共和国的根基在于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保障,此乃宪政。对此,孙中山早就认识到。早在1897年,孙中山与日本人宫崎寅藏等人的交谈中,就提出:“要在革命之后约法三章”。中华民国成立后,孙中山即要求制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尽管《临时约法》由于受到种种因素影响,当初并没有完全体现孙中山的思想,但要求一国要有一部根本大法的思想则是很显然的。孙中山特别强调民主宪政的共和国社会中,宪法的重要性,他指出,“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14]并指出,“治国首在纲常”,“今者,正式国会、正式政府成立之期不远,尤不能不细心研究,冀产出一最良之宪法,以为立国之根本。”[15]同时,他还指出,“中华民国必有好宪法,始能使国家前途发展,否则将陷国家于危险之域。”[16]等等。为此,孙中山提出了权能区分理论和五权宪法思想,尽管其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下文将予以阐述),但足以说明孙中山对宪法的高度重视以及宪法在民主共和国中的重要性。尽管民国初期的立宪努力由于种种思索未能成功,但这种立宪思想及其制度设计以防止袁世凯等人的专制倾向的做法则是非常宝贵的。这一点对于我们今天仍不失有借鉴意义。
三、权能区分理论和五权宪法思想
1、权能区分理论
立宪主义者一般均主张一种有限政府论,、反对全能政府观。但孙中山却提出了一个“万能政府”论。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孙中山受到中国传统儒家民本主义思想和以德国为代表的19世纪的国家主义思想的影响,希望组建一个由“专门家”管理的“万能政府”;另一方面,孙中山又认识到当时中国国情,即中国一盘散沙,军阀混战,缺乏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倍受外国列强压迫,民不聊生等。因此,孙中山认为应当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才能摆脱中国弱后的现状。孙中山指出:“假设在世界上的最大国家之内,建设一个极强有力的政府,那么,这个国家岂不是驾乎各国之上的国家,这个政府岂不是无敌于天下的政府?”[17]
当然,孙中山也认识到,“万能政府”论与当时流行的主流观点“有限政府”论相冲突,也意识到“万能政府”论有可能出现消极现象,即政府无法被人民控制。为此,孙中山在1924年的三民主义演讲中明确提出了“权能区分”理论,他指出,“政就是众人的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的事便是政治。”[18]孙中山把“政治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政权”由人民行使,而“治权”则由政府(专门家或贤人)行使,实行“权”与“能”的分开。孙中山认为,要利用有本领的专门家管理公共事务,就不能限制他们,否则容易出现“政府无能”的问题;人民掌握“政权”主要通过国民大会和地方自治来行使直接民权,包括创制权、复决权、选举权和罢免权,以此来控制政府的“权”。孙中山认为,“权能区分”理论既能够保障政府的“能”,又能够确保人民通过四项直接民权控制政府的“权”。
“权能区分”理论是孙中山民主宪政思想的重要内容。孙中山认识到了中国当时“政府无能”和“一盘散沙”的现状,思考如何改变其现状,强化政府力量,同时又思考人民如何管理和控制国家政权的问题,应当说这种探索精神是极其难能可贵的。但“权贵能区分”理论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定了人民行使“政权”的条件,即只要政府是“为人民谋幸福的”,人民就不要限制它。但问题是如何判断政府是“为人民谋幸福的”?又由谁判断?对此,该理论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二是如同孙中山所言,“权能区分“理论就像”刘阿斗和诸葛亮“的先例,即把人民比做阿斗,政府比做诸葛亮,很显然这是儒家思想“贤人政治”的继承与延续,强调了“公仆”道德的重要性。对此,有学者评论到,“权在民众,能在政府,把民众比做刘阿斗,把政府比做诸葛亮,叫人民把一切的权都交给政府,这是中国历史传下的选贤与能的政治思想之新修正。”[19]
2、五权宪法思想
1906年11月15日,孙中山在同俄国人该鲁学尼交谈中,第一次提出了五权宪法思想。他指出,“希望在中国实施的共和政治,是除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外还有考选权和纠察权的五权分立的共和政治。”之所以如此,旨在纠正西方代议民主制的弊端。孙中山认为“三权分立”模式也有缺陷,一切官员由选举和任命产生,在政党控制议会的情况下,难以产生称职的“公仆”,故考选权应独立出来;监督权归属议会,则容易造成议会独裁,以此要挟政府,导致政府效率低下;要么议会太弱小,无法行使监督权,故纠察权应独立出来。后来,他将“考选权”和“纠察权”改为“考试权”和“监察权”。直至1924年孙中山明确提出“权能区分”理论后,五权宪法思想最终得以完备。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是在借鉴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学习并借鉴了中国历史上的科举考试制度和监察制度,这是孙中山制宪思想的一大特色。
根据“权能区分”理论,国家“政治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治权”由政府行使,在“治权”内又分为五权,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和监察权。同时,这五权是一种分工、相互独立以及相互合作的关系。孙中山指出:“把全国的宪法分作立法、司法、行政、弹劾、考试五个权,每个权都是独立的……”。[20]孙中山认为,政府的五个治权是五个做工的门径,但分工之后,还要有合作,才能实现整体的目标。因此,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虽然借鉴了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但又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机制。五权宪法思想实际上是“权能区分”理论的延伸,是在“政权”的前提下的“治权”范畴下的五权,虽然强调五权的分工与独立,但缺乏相互制衡的机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政府无能”,造就“万能政府”。
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及其国民大会理论应当说是在借鉴西方国家民主政治文明结果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的一大创举,这是孙中山民主宪政思想的核心所在。孙中山将直接民权引入民主宪政体制的构想是有一定价值的,并且相应的地方自治理论在处理中央核武器地方关系方面仍对我们今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此外,五权的分工与相互独立思想对于民主政治建设仍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五权宪法思想并非是一个完整科学的理论体系,可操作性不强,它还有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力划分的科学性问题,“政权”与“治权”的划分以及“治权”中五权的划分都有待于实践进一步检验。立法权与国民大会的关系、五权与国民大会的关系、监察权独立出来是否合理等等都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二是权力之间缺乏相互制衡机制。在“全民政治”模式的设计下,导致权力配置不合理,过分强调权力的纵向配置,渗透了贤人政治思想,而权力的横向配置不足,容易使五权的分工与独立受到影响,并容易使处于看似权力顶峰的国民大会形同虚设,人民通过国民大会和地方自治行使直接民权流于形式。三是五权宪法思想及其三民主义思想实践过程中,虽然明确了分权、民主与法治的价值目标,但在手段上却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集权、独裁与人治的色彩。[21]这很显然是源于孙中山的“以党治国”思想(下文将阐述),并受制于当时中国特定的环境,希望以超常规的手段推行其三民主义及其五权宪法思想。上述缺陷也给我们后人一定程度上带来了消极影响,应当予以反思。
无论“权能区分”理论还是五权宪法思想,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但这是包括孙中山在内的当时中国有识之士探索中国民主政治道路过程中的必然反映。这是当时整个中国对新式民主政治制度不熟悉的真实写照。对于孙中山而言,在当时中国的语境下,能够在西方政治文明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当时特定的国情,提出上述理论,已经实属难能可贵,不愧为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这种创新精神永远是我们的一笔宝贵精神财富。
四、“以党治国”思想
民主宪政中还有一项重要内容便是政党制度。近代意义上的政党是代议民主制的产物。孙中山的政党思想经历了极其复杂的演变过程。最初,孙中山竭力反对政党政治,反对将同盟会改组为公开政党,这不仅是因为孙中山认识到西方政党政治中的一些流弊,以及对中国当时国情认识的不足,同时也与他当时竭力主张总统制而反对代议内阁制有关。后来,袁世凯继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为了钳制袁世凯等军阀政客,孙中山转而赞同政党政治,并以此基础组建了国民党,极力推崇英美的两党制,以政党代议内阁制制衡总统。孙中山指出,“政府之进步,在两党之切磋,一党之专政,于君主之专制,其弊正复相等。”[22]然而,宋教仁被刺、国会解散、张勋复辟以及段祺瑞破坏约法等,尤其二次革命的失败,使孙中山 认识到政党政治在当时中国难以行得通。再加上苏俄革命的成功,使孙中山的政党思想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提出了“以党治国”思想。孙中山明确主张“此后欲以党治国,应效法俄人。”[23]
孙中山“以党治国”思想的本意在于考虑当时特定中国国情,避免中国一盘散沙,以保证三民主义思想的实现。孙中山指出,“以党治国并不是用本党的党员治国,是用本党的主义治国。”[24]为了实现三民主义,孙中山认为就必须要有坚强的组织和纪律。三民主义目标成功后,“以党治国”思想的最终目标还是要把政权交还给人民。这便是孙中山“以党治国”思想的内涵。为此,孙中山提出了“革命程序论”,由“军法→约法→宪法”三个阶段进一步明确为“军政→训政→宪政”的三个阶段。“以党治国”思想是“军政和训政”过程中考虑到民众素质低下等当时中国国情所经历的阶段,其最终目标是实现三民主义,推行宪政。在孙中山眼里,“以党治国”思想的“党”已经不是政党政治中的“党”,而是“先知先觉”的“革命党”。这一点实际上在“权能区分”理论和五权宪法思想中均得以体现。当然,孙中山把国民党比做“先知先觉”的“革命党”,这本身就是贤人政治思想的反映,存在着假设前提的缺陷。因此,孙中山已经认识到中国当时国情,希望分阶段完成民主政治建设,但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和一党专政的现象。对此,孙中山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也认识到一党专政容易带来党员入党动机不良有违“先知先觉”的“革命党”问题,但他尚未充分实践其三民主义来解决此问题时,他就已经过早离开我们。以至于后来“党化国家”如此强烈,是孙中山始料不及的。孙中山的“以党治国”思想后来对国民党以及中国共产党在治党、治国和治军等方面均产生了很大的影响。[25]
尽管孙中山的“以党治国”思想存在着严重的不良影响,但我们必须从孙中山思想的本意来评价“以党治国”思想及其意义。首先,孙中山结合当时中国特定的国情,提出了革命程序论,“以党治国”思想是其阶段性的产物;其次,“以党治国”思想的本意在于推行三民主义,最终目标实行宪政。我们只有完整把握“以党治国”思想的内涵,才能给予我们正确的启迪,否则教条化地运用这种思想只会让我们陷入危险境地。这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警惕!
综观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虽然“权能区分”理论、五权宪法和“以党治国”思想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但其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其三民主义,建立民主共和及其立宪政体。三民主义是孙中山在吸收西方国家政治文明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当时特定国情而提出的,尽管有些不足,但仍存在许多理性的价值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并足以让我们反思。难能可贵的是,作为长期接受西方文化教育并受西方文化影响最深的近现代政治家,孙中山从最初的崇拜西方文明,到后来结合中国国情、注重中西融合去思考中国的问题。孙中山批评了那种“不研究中国历史风俗民情,奉欧美至上”的错误倾向,并指出“吾人采取外国良法,对于本国优点亦殊不可抛弃。”[26]更为难能可贵的是,孙中山注意到中国民众素质低下,但并没有因此而主张剥夺民众的民主权利。孙中山认为,“这个过渡时期不同于梁启超的开明专制,不能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就拒绝给予他主人的地位。既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应有良师益友以教之。”[27]孙中山的这种思想火花对于我们今天仍有很强的启迪意义,尤其对于农村地区的政治、经济改革。当然,孙中山在中西融合、把握中国国情方面仍有不足,在某些方面过分受制于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以及当时诸多现实条件的顾虑而迁就所谓的国情(他担心他的长期国外生活的背景容易被人作为攻击他不顾国情的借口),从而导致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存在诸多缺陷,这是当时中国刚刚摆脱封建帝国而对民主政治制度不熟悉状况下的必然反映,乃是民主政治探索过程中的情理之中。我们必须从如同孙中山所言的基于中国国情的“过渡时期”去评价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不管如何,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都是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对于我们今天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以及国家现代化过程中都有重要的启迪意义和借鉴价值。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受诸多因素影响,我们在缅怀孙中山先生时常常并没有真正把握孙中山民主宪政思想的内涵。这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与反思。
参考文献:
[1][4][20]《孙中山全集》第5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90、474、509--510页。
[2] [5]《孙中山选集》下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591、592页。
[3]《孙中山选集》[M]上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4页。
[6][21] 徐方平、郭劲松主编:《现代化视野下的孙中山研究》[M],崇文书局2005年版,第185、273--281页。
[7]《孙中山全集》第2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451页。
[8] [15][16][26]《孙中山全集》3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12、2、5、332页。
[9][11][17] [18] 《孙中山全集》第9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18—120、346—347、254页。
[10] 曹锦清编:《民权与国族---孙中山文选》[M],上海:远东出版社1994年版,第168页。
[12] 吴湘清编写:《孙逸仙先生传》[M],台湾:远东图书公司1984年增编版,第1737页。
[13]《孙中山全集》第6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页。
[14]《〈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序》,《孙中山全集》第5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19页。
[19] 钱穆著:《中国历史精神》[M],台北:国民出版社,民国四十三年版,第9页。
[22]《孙中山集外集》[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4页。
[23] [24]《孙中山全集》第8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86、282页。
[25] 王业兴著:《孙中山与中国近代化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