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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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5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以下简称普通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普通雇员根据岗位不同,分为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所聘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
  第四条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能力或实际工作经验。
  第五条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或实际工作经验。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原则上在不具备后勤服务社会化条件的单位设置。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普通雇员编制员额内雇用普通雇员。
  普通雇员编制员额只能用于雇用普通雇员。不同类型岗位普通雇员的编制员额不能混合使用。
  普通雇员岗位设置目录见附件1。
  第七条 普通雇员的招聘原则上应当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户籍人员无法满足岗位需要的,方可面向市外招聘。面向市外招聘普通雇员,应当事先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离退休人员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为普通雇员。
  第八条 应聘普通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拟雇用岗位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公开招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雇用计划。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使用情况拟订雇用计划,市属单位的雇用计划经雇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区属单位的雇用计划由区人事部门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并报市人事部门;
  (二)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区属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区人事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在市(区)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
  (三)笔试。笔试由市(区)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试题主要测试应试者的专业水平和技能。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区)人事部门划定。笔试合格者进入面试。笔试合格人数与拟雇用人数的比例大于3∶1的,雇用单位可以按3∶1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四)面试和考核。面试和考核由雇用单位组织。面试可以采取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具体方式和内容由雇用单位自行决定;
  (五)体检。雇用单位自行组织拟雇用人员体检。拟雇用人员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应当与工作岗位相适配。雇用岗位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
  (六)确定人选。雇用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择优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区)人事部门批准,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或本市事业单位职员的;
  (四)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第十一条 雇用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二条 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的招聘,由雇用单位拟订雇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区)人事部门征求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由雇用单位发布招聘公告。
  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的招聘考试、体检和考核,由雇用单位自行组织。考试应当公开进行。考试形式和考试科目,由雇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雇用单位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雇用人选。
  第十三条 雇用单位确定拟雇用人员后,应与其签定雇用合同。雇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招聘雇员情况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区)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雇用单位与拟雇用人员签定雇用合同,应当使用市人事部门制定的深圳市普通雇员雇用合同书标准文本(见附件2)。
  雇用合同续签、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续签、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区)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组织对普通雇员的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
  普通雇员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雇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普通雇员列入本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普通雇员年度考核奖金的计发参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奖金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普通雇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雇用单位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
  (二)属海外留学人员;
  (三)雇用期满一年以上。
  非本市户籍普通雇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雇用单位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员居住证。
  需办理商调人才手续、毕业生接收手续或引进海外留学人员手续的,雇用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区)人事部门报送《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雇员备案表》和有关材料。所雇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八条 新招聘普通雇员,有本市户籍的,其人事档案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九条 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为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在雇用期间,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享有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方面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普通雇员岗位设置目录

类别
岗位名录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
1 .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2 .国家规定的工人技术工种系列;

3 .根据单位特点和实际需要确定的专业技术岗位。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
机关(含行政事务机构)
受理材料、表格证书制作与发放、后勤事务管理、老干部服务、行政接待、公安消防灭火、 110 、 119 、 122 接警等。

事业单位
证件发放、文档管理、业务咨询、接待讲解、老干部服务等。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机关(含行政事务机构)
驾驶、打字文印、收发等按规定需使用工勤雇员编制的岗位。

事业单位
文件收发、打字文印、信息录入、物业修缮、驾驶、话务、保洁、保卫、炊事、宿舍管理、物资设备管理、收费、保育、试训运动员等工勤、劳作岗位。


附件 2

合同 编号:        





深圳市普通雇员



雇用合同书







      雇用单位





      雇员姓名







深圳市人事局印制

(标准文本)



说 明

  1 、本合同系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与拟雇用人员,在确定雇用关系签定雇用合同时使用的标准文本。

  2 、除本合同所列内容外,雇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另附页增加有关条款,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 、书写时一律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并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字迹要端正、清楚。

  4 、本合同内的年、月、日一律用公历和阿拉伯数字;书写工作报酬等金额,一律用大写。

  5 、本合同所列项目无书写内容时,可写“无”或划上斜杠( / )。

  6 、本合同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甲方(单位)
乙方(雇员)

名称:
姓名:
性别:

类型:

1 .行政单位 □

2 .事业单位

(1) 财政核拨 □

(2) 财政核补 □

(3) 经费自给 □
出生年月:
民族:

政治面貌:
健康状况:

学历:
学位:

籍贯: 省 市 县

专业技术资格或工人技术等级:

批准成立文号:
执业资格:

法人登记证号: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雇用到本单位工作时间:   年   月

地址:


现住址:

主管机构: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雇用合同书并保证严格履行。
一、雇用岗位和岗位职责

  第一条 甲方雇用乙方在             岗位工作。
  第二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一)岗位职责:
  

  (二)工作任务:

二、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
  甲方雇用乙方的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
  (一)获得乙方提供与其雇用岗位相一致的工作服务;
  (二)根据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有关规定,对乙方在雇用期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实施奖惩;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合同相关条款,变更或解除与乙方签订的雇用合同;
  (四)享有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形成的作品、发明、专利、技术成果等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作报酬,保障乙方应享有的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乙方除了本合同约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外,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非因法定原因或本合同约定的事由,在雇用期内不被解雇;
  (二)享有与履行的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除了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岗位职责外,根据乙方工作的性质,乙方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甲方的规章制度;
  (二)在雇用期内和雇用期结束后,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甲方的工作秘密或工作中涉及的绝密、机密信息;
  (三)不得散布有损甲方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四)忠于职守,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所雇用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六)认真、细致、高效完成甲方交办的各项事务;
  (七)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四、工作纪律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乙方根据所雇用单位的性质(机关/事业单位)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国家公务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机关单位雇员);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事业单位雇员);
  (三)甲方单位规定的适用于其所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
  (四)本合同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各项纪律。
  第九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工作条件:
  (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和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其他工作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十条 乙方工作执行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或安排乙方补休。
  第十一条 乙方享有休假的权利。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工资和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乙方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工资拨付与分配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标准为:
  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
  工资支付时间:
  第十三条 甲方按深圳市企业员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按比例负担。其中,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乙方个人负担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

七、雇用期管理

  第十四条 甲方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乙方雇用期内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年度考核奖金计发参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实施管理。

八、雇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乙方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甲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与甲方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雇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严重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因前款第(七)、(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第二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资质证书、工作经历及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上述材料存在重大虚假,而该材料的真实性又是甲方决定雇用的基础,则本合同无效,甲方有权立即终止雇用,而无需受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不因甲方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致使本合同发生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乙方均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

九、解除雇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
  (二)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四)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月工资以本合同解除前12个月乙方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可另加附页)

十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平等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按规定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内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十三、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乙方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续订(变更)雇员合同

  根据甲方工作(职位)需要和乙方要求,双方同意续订雇员合同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经协商,变更原合同条款内容或增加原合同未尽事宜如下: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解除(终止)雇员合同

  根据本雇员合同第   条的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提出;乙方提出)解除(终止)雇员合同,解除(终止)雇员合同生效时间为   年   月   日。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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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及周边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联防“非典”扩散工作方案

交通部公路司


北京及周边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联防“非典”扩散工作方案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10号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山东、辽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中海集团,大连、天津、烟台、威海、青岛港:

  现将北京及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联防非典型肺炎扩散工作的方案通知如下:

  一、北京及周边省区市的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各港口均应成立防治非典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制定值班制度,各省之间相互通报值班联系方式,从组织机构上保证信息畅通,有关情况及时上通下达。

  二、如果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后,除司乘人员在交通工具上按有关规定迅速采取有关措施外,司乘人员应立即向交通工具所属单位报告,所属单位立即向省交通厅防“非典”办公室通报,无论车在什么地方,都由车(船)籍地省交通主管部门通知交通工具运行前方最近设有留验站的城市交通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由留验站当地交通部门和卫生部门做好留验的准备,并对同行人员进行检查和医学处置,并对交通工具进行全面彻底消毒,并经卫生防疫部门认定不会继续传播时才予以放行。

  三、若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病人正在乘座交通工具出行的消息后,立即通报交通工具运行沿线的交通主管部门查堵该车,沿线交通主管部门迅速通报卫生防疫部门,一同以最快的速度堵截该车,对病人和同行人员、车辆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四、若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曾在十天内乘座过车船的,一经发现或收到卫生防疫部门通报,交通部门立即组织调出该交通工具始发客运站的旅客和司乘人员登记表,对与病人同行的旅客进行追踪和查找。

  五、渤海湾各港航单位实行相互通报和协作制度,港口客运站发现欲登船或已下船旅客有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除按要求采取隔离和消毒等措施外,应立即向当地省市防非典部门报告,向载运或拟载运船舶通报,由载运船舶对船舶进行彻底消毒,对与病人接触的船员进行隔离观察,并由船舶提供同船旅客的登记情况,由船方向到达港当地防非典部门提供同船旅客登记情况,以便跟踪查找和采取相应措施。

  船舶在航行期间发现船上有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应按要求采取隔离、治疗和消毒处理等措施,同时向船公司、船舶始发港、目的港及其当地防非典部门报告,并提供病人和同船旅客登记情况,以便预先采取相应措施。船舶即联系目的港或就近港口靠泊,由靠泊港口留验站或当地专业部门收治病人,同时对同船旅客采取相应隔离观察等措施。

  港航各单位除按要求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各项工作外,在运输期间发现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应相互通告,并向当地防非典部门报告。及时联系协调做好处治工作,重大问题由省市防非典部门间协商解决,以预防和控制非典疫病跨省流动。

  六、若发生阻断交通或救灾物资运输受阻现象,一经发现,迅速由阻断地所在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同时上报交通部。

  七、如果在防疫期间发生运输经营者严重违反规定,如发现疑似病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由发现地交通主管部门立即报告本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堵截,由堵截到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对未按规定进行消毒、或发生宰客、甩客、严重超载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需要对其经营资格、企业资质、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处罚的,由查获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通报给车籍地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八、三地区的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特殊情况时,应随时上报我部,由我部协调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以最快的速度予以解决。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北京及周边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防控“非典”办公室联系表



省市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手机

交通部

010—65292722,65292723(日)

65292421(晚)
65292742


北京市交委

010—88011056
63014674(白)

88011065(夜)


天津市交通局
刘润辉王运福
022—23312981



内蒙古交通厅
郑关平
0471—6927926
0471—6927926


辽宁省交通厅

024—23873082
024—23873081


山西省交通厅
李秀保
0351—4031424(工)

0351—4031402(其)
0351—4031424

0351—4127482
13834506198

山东省交通厅
晋兰欣
0531—5693010
0531—5693041(白)

0531—2976969(夜)
13505312201

中海集团

021—65966877,65966373
65966399


大连港

0411—2624998

2624979
2624996


烟台港

0535—6742351
6742161


天津港

022—25707279
25706911


威海港

0631—5280930
5217705


青岛港

0532—2985051
2822878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驻济和市、县(市)、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效能精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统计、住房保障管理、工商、质监、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现代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体系,控制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缴存登记。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应当及时为新录用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工作单位应当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入新设立的账户。

  原工作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职工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但不得低于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12%。每个年度内单位只能设定一个缴存比例,并可以逐步提高。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最高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即符合中央和省、市规定的,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奖金项目)计算。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订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或者逾期缴纳;未按照规定缴存的,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由公积金中心核查;仍无法确认的,应当依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列明体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第十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存基数等于或者低于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以提出免缴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公积金中心应当在30日内作出准予免缴或者不予免缴的决定。

  第十七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再就业后,由原单位办理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十九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决议;(三)单位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四)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二)工资停发6个月以上的;(三)发生严重亏损的;(四)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一)缓缴的书面申请;(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决议;(三)单位财务报表;(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材料。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单位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缓缴期满仍无能力缴存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公积金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企业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四条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分期补缴。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三)正式退休的;(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五)出境定居的;(六)房租超出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七)因工作调离本市并在新工作地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需支付房租或者物业费的;(九)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十)非本市户口在本市务工,且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二)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六)、(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支款凭证;(二)本人身份证;(三)相关证明材料。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及时审批;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二)申请贷款时已达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期限;(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四)未发生或者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初审手续。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保证资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贷款申请表、本人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二)婚姻状况证明;(三)本人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所在单位提供的个人资信证明;(四)有效的担保证明;(五)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银行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公积金中心审批。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受委托银行报送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职工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后30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职工。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余额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核算、回收及催收逾期贷款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的前提下,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照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具体范围和项目贷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业务。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可以记录、复制相关资料,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对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四十四条公积金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二)违法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三)违法发放贷款;(四)违法购买国债或者企业债券、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委托理财。

  第四十五条职工有权揭发、检举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阻止或者变相阻止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九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市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方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