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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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2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责任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全市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统称安全生产责任人,下同)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是指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市政府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部门主要负责人;市政府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是指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统称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内容。责任人更换要及时履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手续。
  第五条 考核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重点考核《安全生产责任书》内容落实和完成的情况。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制定监督奖惩措施。

第二章 考核范围

  第六条 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考核范围是其辖区内工矿商贸企业、消防、交通、建筑、水利、农业、林业、经贸、旅游和海洋与渔业等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对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考核范围是其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市经贸局: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指导和抓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市教育局:督促检查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其它部门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校办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监察局: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市财政局:将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计划,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市劳动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市社会保障局: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伤人员待遇补偿的协调处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在核发采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年审时,应严格审查矿山的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市建设局:对全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全市建筑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规定参与全市建筑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分管范围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城市管理局:对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全市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督促或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市交通局:指导全市公路、水路运输和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督促贯彻落实有关公路、水路运输和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公路、水路运输、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管理;定期分析全市公路、水路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水利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重大特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国资办: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所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有关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市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市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对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林业局:负责直属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海洋与渔业生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市质监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并督促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上述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负责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事故处理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市旅游局:组织指导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所属范围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对全市歌舞厅、影剧院、投影场、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娱乐活动安全消防措施的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文化行业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对全市演出单位、演出团体的安全管理;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和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总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地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和职业危害,提出解决的建议。参与工伤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气象局:负责全市气象监测及预报、警报的发布,做好气象防灾减灾服务;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防雷安全管理的规定,组织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负责全市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以及对全市范围内申请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负责审批和监督全市范围内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以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管理。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辖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市政府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对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包括:1、各类事故死亡总数:下降幅度控制在2.0%以上;2、遏制重特大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3、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东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责任目标;4、亿元GDP死亡率:下降幅度控制在2%以上;5、10万人死亡率:下降幅度控制在2%以上。
  (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考核的要求是其分管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完成安全生产任务的情况。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具体内容是:
  (一)是否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职责要求,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及所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防御能力;发生事故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好各项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四)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积极开展调查和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对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具体内容是:
  (一)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二)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是否定期分析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大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五)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 实行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
  第十三条 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见附件)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完成对受考人的述职报告及自评考核表初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责任人的组织考核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第十六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提出年度考核计划,报经市政府同意实施。考核组由市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工会等单位组成。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九条 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换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考核不合格的和责任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将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年公布考核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评分分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评分两大部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履职考核评分由附件的表1和表2两部分组成;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履职考核评分由表1和表3两部分组成。每一部分的考核分为100分,总分为200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考核结果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考核总分在16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总分在120至160分,且每部分考核分均在60分以上的为合格;
  (三)考核总分低于120分或者有一部分考核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第一责任人的履职考核评分按表4执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履职考核评分按表5执行。总分为100分。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考核结果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考核评分在8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评分在60至80分的为合格;
  (三)考核评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对以上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通过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考核人员资格,并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派出单位根据错误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或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全生产评分考核细则表(表1-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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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议案;
(三)闭会期间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地方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单独、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书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具体,一事一案。
第六条 代表提出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等内容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依据。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收集并提出拟办意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大会结束后15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并在接到之日起7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交办。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15日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所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在10日
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确定办理机构和办理人员,并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时,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对该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对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函件,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及时了解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并尽快将其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考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二)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日

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经2011年8月1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3日



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在各区、开发区(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其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公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研究,加强城乡规划信息、档案及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创新管理方式,提高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拟定本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委托相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买卖、涂改、租借或者转让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提交的图纸材料应当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期满一年仍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条件应当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的,处置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被处置房屋、土地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理由,并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调。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申请和专家论证意见通过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和同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以及建设用地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必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组织听证的,还应当附听证材料,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批准变更决定。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布,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合同,补收土地出让金。

  (七)建设单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合同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有关材料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城市、镇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装修,需要改变规划许可条件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道路的名录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等的,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

  (四)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栋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有配套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审定后两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失效。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与有关部门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方式,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十条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工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修工程的书面意见;

  (二)装修前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现状材料;

  (三)装修工程设计方案及效果图;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和其他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提交两个以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架空线。现有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第二十三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零星、低层住宅。

  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综合配套,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四条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照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拆除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建设临时道路、交通、管线工程等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超过两层。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使用期限。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鼓励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中建设村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提出验线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城市、镇规划区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工程过半时,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复验。

  第三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三)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设计方案效果图原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验线单和复验的有关材料;

  (五)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

  (六)建设工程竣工现状照片;

  (七)施工图;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拆除所有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对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预防和制止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联动机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后,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规划许可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告,督促建设工程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第四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15日公布施行,1997年7月1日、 2001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