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建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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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建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建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王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管理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交警、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管理,配合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行使以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和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对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计划进行备案,参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前期、中期和后期的会审和管理;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五)统一调度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堆放;
(六)监督、管理弃置场;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垃圾、渣土的排放、运输、 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弃置场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置场地。
第七条 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取建筑垃圾程渣上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处置等有关事项,并与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5日内申报排放处置计划。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核发处置通知,对不核发处置通知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装载运输时,不得高于运输车辆挡板,严防渣土、砂石沿途洒落。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王地出口处应当硬化或铺麻袋、竹板、沙石,设置洗车设备,对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进行冲洗。
第十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线路运输,必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弃置场,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成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运输公司。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均由专业公司负责清运。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垃圾、渣土,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0日内将工地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建设单位负责督促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弃置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六条 弃置场的管理人员对渣土受纳情况及现场管理情况,应如实填报处置报表。
第十七条 弃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同时,要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做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 弃置场地四周应当设置围墙,并有防尘和防污染的措施,做好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弃置场内禁止从事各种建设和个人种植等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运输,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凡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
为采取改正措施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以5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承办主管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上岗,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凡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拆除、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垃圾、渣土的处置,按本规定执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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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4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的管理,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要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建住宅,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有条件的地方,要鼓励农民建楼房,向空间发展。
  第五条 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建设规划和上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第六条 住宅用地标准按村居民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在规划年度内不变。人均耕地667平方米(含667平方米)以下的村,四口人(含四口人)以下的户单层建筑每户应当低于二百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村,四口人(含四口人)以下的户,单层建筑每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两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均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六平方米。沿河村庄需垫房身一点五米以上的,按规定住宅用地标准每户增加二十四平方米。
  第七条 住宅用地指标以村为单位确定,按在籍村民户数计算,控制在百分之一点五以内,由县(市)、区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将住宅用地指标每年一次下达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分解到村,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到户。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八条 村委会得到住宅用地指标后,要张榜公布。住宅用地指标的分配由村民代表集体讨论确定并公开征求意见三至五天,在得到村民通过的基础上,由村委会主任、村民代表签字后连同本人申请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干部和乡(镇)一般干部建房申请使用住宅用地的,除按前款规定外,由乡(镇)长办公会讨论,乡(镇)长签字上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1、出租或非法倒卖房屋的;
  2、户口在人不在或人在户不在;
  3、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4、超计划生育,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5、现有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
  6、可利用旧宅基地翻新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住宅用地指标分配落实情况,应逐户进行审查,发现弄虚作假等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住宅用地报件一式四份,内容包括:
  1、本人申请(人口、辈数、原住宅状况,原住宅用地面积,预请住宅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及结构等);
  2、村委会意见及村民代表意见;
  3、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4、每户住宅用地图(按照1:500比例绘制平面示意图)。
  第十二条 利用原住宅用地翻建住宅,不扩大宅基地用地面积,又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受住宅用地指标限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土地管理局备案。原住宅用地根据规划要求需移地重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宅用地指标由公共建设占地中解决。
  第十三条 利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做住宅用地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村非农业户建房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做住宅用地的,由其主管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 新住宅用地落位应坚持先村内插空、加趟、垫坑、控制外延的原则,禁止在远离居民区独立建房。
  第十六条 住宅用地落位、放线,由乡(镇)有关部门执行,并埋设界桩。套院墙的,应在界桩内建设,超越界线按违反土地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买卖房屋同时转让住宅用地的,只能转让给在籍村民的无房户或拥挤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更换住宅用地证书。房屋建设末达到竣工标准的,住宅用地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非法骗取住宅用地指标建房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限期拆除房屋、收回用地外,并处以罚款。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15元;占用非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10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订立电子合同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

谢 波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合法的合同一经成立便生效,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1]但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不一致,如效力待定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其效力却处于待定的状态。当然,此类情况毕竟是例外现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合同并未成立,那么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则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2]。只有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的义务(不包括没有履行可能的情况)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属于缔约过时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范畴。

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应包括:(1)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3]而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2)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12条对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作了列举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然,以上要件只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实际上鉴于合同性质、内容的不同,许多合同还需具备其他特别成立的要件方能成立。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只要其符合现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则其也应具有法律效力。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采取减少不必要限制的做法,这种做法对于鼓励网上交易,增加社会财富都是十分必要的,也颇值得我国借鉴。

二、电子合同的要约与要约邀请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电子合同的订立也表现为意思表示交互进行的要约与承诺过程。

要约又称发盘、发价或报价等。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一、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二、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四、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4]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其发出后产生应有的拘束力。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的要约邀请,大都采用网络广告的方式来进行。要约邀请既可以向特定的人发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由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与对方订立合同,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内容无须具体明确。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属于要约邀请,但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要件的,则视为要约。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出了实质性的区分,因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对于要约邀请而言,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他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经发出的意思表示。
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要约与要约邀请比较容易作出判断。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5]这是一个非常重要却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由于互联网的特点就在于它能够以低廉的成本提供广泛的信息,这就使得网络广告的发展速度惊人。这些网络广告是否都是要约或要约邀请,值得研究。有人主张应将其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广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也有人主张应视为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并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此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解决,他们根据交易的性质将电子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和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网络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网络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较之前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虽然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但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从交易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所以,对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应根据前引《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具体来说,如果在网页上登载的广告包括商品的名称、图片、价格以及购买的有效时间等,应认定为要约;如果商品的信息不完整,例如商家为了吸引顾客,发布新产品的信息等,则属于要约邀请。

三、电子合同的承诺

承诺又称为接受或接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6]

网上承诺既不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也不以一般的书面形式作出,其特殊性在于承诺人必须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才能作出承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二、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三、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四、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合同的承诺也应符合上述要件。

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也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16条还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我国《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和承诺的生效仍然坚持了“到达主义(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来说,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更为适宜,因为英美法所采取的“投邮主义(Mail-box Rule)”原则不利于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1.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但意思表示撤回的条件因各国法律的分歧而有所不同。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所以,在一般要约中,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以前随意撤回其要约,而且对此撤回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所以,承诺人亦可在承诺生效之前随意撤回其承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或者承诺人在发出承诺后,通常是不可能撤回的。因为网络文件的传输速度很快,要约或承诺一旦发出,就可以立即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系统,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仅相差几秒。所以,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要约和承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只能适用于其他非直接对话的订约方式。

2.意思表示的撤销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销仅指要约的撤销,而承诺则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并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同时也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撤销的。美国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可以在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前撤销,除非要约人在函件中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且此种保证条款载于受要约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并经受要约人另外签名,此种要约可以在3个月内不可撤销。德国法认为,要约在要约的有效期或合理期限内不可撤销,除非要约中有不受拘束的语句。希腊、瑞士、巴西等国的法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9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对于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EDI交易过程中,发出一项要约后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撤销的。因为EDI交易过程在特征上,更类似于股票交易的自动撮合过程,即要约和承诺条件都是自动迅速完成的。[7]尽管在EDI交易中,要约的撤销十分困难,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在电子网络的某些环境下撤销要约的可能性。同时,在未使用EDI订约的情况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一份要约,而受要约人并未马上作出承诺,那么要约人完全可以撤销其要约,但前提是要约人撤销其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方答复之前到达对方。总之,应该根据不同的传递方式作出灵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