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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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授予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授予我省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请示》(湘工商外字〔1996〕7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授权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在永州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工作:
1、永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永州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3、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注册时,凡遇不属于登记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三、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材料和季报、年报等有关材料,并同时报送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下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登记管理机构人员力量,提高业务素质,不得擅自合并或撤销外资工作机构。
六、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权。
七、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履行职责、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同时接受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指导。
八、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使外资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时间,以及在永州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移交事宜,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19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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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现发布《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六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举办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本市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办学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
(五)办学场所证明。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交验合法有效的租赁契约;
(六)筹建方案;
(七)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八)其他必要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和教育形式;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备案、公告:
(一)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初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培训中心等,向拟办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培训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及带有宗教性质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获批准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条 教育机构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接受登记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机构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程序等在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校址办学,原有校舍不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新的校址。
第十四条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外地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简章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专业、开办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等。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校办产业或者开展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产管理制度。在开办初期,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投入资产的来源、性质明析入帐,并制定相应制度,避免资产在运行过程中流失。
第十八条 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年检。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报
审批机关审查。
教育机构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注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定期对教育机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确定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办产业、教师职称评定、评优奖励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未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的地点办学,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教育机构联合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努力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举行会议时,应事前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会议主持人或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主任会议研究提出的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视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举行分组会议,并指定召集人。在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可以即席进行审议,或先由分组会议进行讨论,再由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进行讨论后,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修改或批准法规的议案,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初审或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律工作委员会初审后,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的报告,并请求审议,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并请求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除在报刊公布和刊登常务委员会会刊外,应及时通知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机关贯彻实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口头或书面报告。
制定或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期听取有关工作报告主要内容的汇报,或者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组织专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而提出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签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要求再作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简明扼要,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任免,以及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采取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198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