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执行时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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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执行时间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执行时间的通知

交公便字〔2008〕42号 


各有关单位:

  新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定额(部2007年第33号公告)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需要对公路造价计算软件进行修改调试和软件市场规范,经研究,决定新办法设置6 个月过渡期,自2008年7月1日起,所有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均应执行新办法及定额。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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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外字〔2001〕106号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事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外事司)(以下简称外事司),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外事工作,指导、协调、管理、组织局机关和本系统的外事工作及其他有关涉外事宜。

第三条在外事工作中要坚持“外事无小事,事事要请示”的原则。各单位在涉外活动中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当通过外事司及时向主管外事工作的国家局领导请示,必要时由国家局向中央有关部门请示。

第四条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保管好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章外事管理职责

第五条外事司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外事管理

(一)国家局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在京直属单位及其人员;

(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人员;

(四)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其人员;

(五)在京所属社会团体及其人员;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其他有关机构及其人员。

第六条根据工作的需要,外事司可以委托外事中心具体办理有关外事事宜。

第七条外事司履行以下外事管理职责:

(一)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涉外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计划;

(二)组织、协调与港、澳、台、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工矿商贸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联合国等国际机构对华援助、赠与、贷款等外国资金的归口管理;

(三)负责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护照、签证的申请;负责赴港、澳的出境审核、报批和通行证、签注的申请;负责前往台湾从事公务活动的审核和报批。

(四)负责外国人来华邀请的审批、审核和报批;

(五)负责在境内外主办国际会议(研讨会)和展览会的审核和报批;

(六)负责有关机构和人员参加国际组织的审核和报批;

(七)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置、变更、延期、注销等事宜的审核、报批;

(八)承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交办的事项;

(九)承办国家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因公出国(境)团组的计划

第八条各单位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于上一年的12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的计划,由外事司汇总、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九条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停留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

第十条经批准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按批准的计划严格执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一个单位有两位以上领导因公出国(境)的,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出访任务必须与其公职身份相符。

第十三条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出访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不得接受国内企业及境外中资企业的资助。

第十四条临时出国人员在外费用开支标准,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行字〔2001〕73号)执行。

第四章出国(境)团组和对外合作项目的审批

第十五条国家局领导因公出国(境),按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局机关正副司局级领导(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在京社团、事业单位副局级以上的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审定。

第十七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报外事司审定。

第十九条因公出国(境)团组赴港澳、台湾地区执行公务的,根据国家局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由外事司行文报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二十条各单位对外申报合作项目,应当向外事司提出合作项目的建议,经外事司审核并报国家局领导同意后,由外事司对外办理。

第二十一条为国(境)内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供的论文,应当经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才能对外提交。



第五章外国人员来华的邀请和接待

第二十二条外国及港澳台人员来访的邀请和接待工作,由外事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副部级以下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首次来访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回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会议和拜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国家局领导参加下列活动由外事司领导陪同:

(一)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指定参加的活动;

(二)外国驻华大使、公使、临时代办、总领事会见和以其名义举行的活动;

(三)外国政府高级官员访华期间举行的活动;

(四)与我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有合作关系的外国金融机构和企业领导人举行的活动;

(五)外国友好民间组织负责人、国际组织和机构及国际知名人士举行的活动;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商办或推荐的重要活动;

(七)重大合作项目(协议)的签字仪式及国际会议、展览会的开幕式、剪彩仪式和招待会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局领导不能参加上述各项活动时,可由外事司领导代为出席或商请有关司(室)领导参加。

第二十八条国家局机关、在京社团和事业单位的主要外事活动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和组织,必要时请有关业务司人员参加。



第七章出国(境)人员的选派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选派的出国(境)人员应当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三十条出国(境)人员应当熟悉出国任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到国外进修、从事合作科研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出国(境)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三十二条执行培训和设备检验任务的出国(境)人员,应当从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中选派。

第三十三条已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情况特殊,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出国(境)人员的政审材料,由外事司进行审查。

第八章护照和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事司负责国家局因公出国(境)人员护照(通行证)、签证(签注)申请以及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护照、签证专办人员应当按照出国(境)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件,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申请因公往来港澳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事项表》以及相关照会,并为出国(境)人员统一申请护照及前往国家(或地区)的签证(签注)。

第三十七条出国(境)人员回国后或者因故未出国,应当及时将护照或者其他出境证件交回外事司。

第九章外事纪律

第三十八条出国人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外事司负责组织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的培训和学习。

第四十条出国人员在对外交往中,应当讲文明、讲礼貌,尊重外国风俗和习惯。

第四十一条出国人员在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事纪律的规定,严禁去色情场所。

第四十二条出国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价值按国内市价折合人民币200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随同礼物一起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200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6]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电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电力供应,确保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电网公司?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电网建设和发展的会谈纪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电网建设项目要符合电网发展规划。

  第三条 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应纳入各级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和线路走廊保护。在电网规划建设项目范围内,不得批准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使用的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禁止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四条 电网企业应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项目上报核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审批文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在收到电网企业的专项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意见。 

  第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规费。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征用土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架空电力线走廊和地下电力设施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标准:

  (一)自立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3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和树木砍伐手续。

  第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砍伐树木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电网企业不需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线路如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电网企业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地减少林木砍伐,林业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九条 为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500千伏及以上线路距边导线正下方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建筑物必须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如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标准和满足安全、环保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并给房屋业主适当补偿。距架空线路300米范围内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露天开采矿点应予以封闭。其中,无证开采的矿点,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封闭;有证开采的矿点,由电网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矿点的投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凡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网企业可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其他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先征求电网企业意见,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城区变电站征地、拆迁工作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或委托专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补偿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电网企业支付。其余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电网建设项目的协调,进一步明确辖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等补偿标准,提供良好的政策和建设环境,保障电网建设项目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