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教育部
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3年9月17日)
国人部发〔2003〕24号
现将《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进一步完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转换学校运行机制,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需要加快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步伐,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0〕19号)、《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1、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人才政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科教事业进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保证。
2、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以实行聘用(聘任)制和岗位管理为重点,以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优化中小学教职工结构,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为核心,加快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人事管理运行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主要任务是:加强编制管理,调整优化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结构;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改进和完善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实行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完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分配激励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二、加强编制管理,规范学校机构和岗位设置
3、按照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力求精简和高效、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教育层次、地域、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学生数和班额、教职工工作量,合理确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4、按照国家关于中小学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小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严格控制学校领导职数,合理设置学校内部机构,努力做到机构精简、职责分明、管理高效。中小学在核定的编制数和教师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
5、严格编制管理。通过定编工作,清理超编人员。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对占用学校编制的各类“在编不在岗”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
三、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改进校长选拔任用办法
6、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实行校长负责制的中小学,校长全面负责学校工作,并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校长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积极实施素质教育,依法管理。
7、改进和完善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要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逐步采取在本系统或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平等竞争、严格考核、择优聘任的办法选拔任用中小学校长。
8、严格掌握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资格。中小学校长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作风民主。中小学校长任职的资格是:具有教师资格;具有中级(含)以上教师职务任职经历;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身心健康。
9、中小学校长实行任期制。校长每届任期原则上为3—5年,可以连任,要明确任期内的目标责任。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校长考核办法,加强履职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校长奖惩、续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据。
10、逐步取消中小学学校的行政级别,探索形成体现中小学校长特点和规律的管理制度。要按照先行试点、稳步推开的原则,积极开展中小学校长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
四、全面推行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度,进一步加强岗位管理
11、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严把教师队伍入口关。凡在中小学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调整出教师队伍。努力拓宽教师来源渠道,择优聘用具备教师资格的毕业生和社会上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到中小学任教。
12、全面推行中小学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学校与教职工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工作目标、任务以及相应待遇。
13、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中小学校在核定的教师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师职务岗位,经批准可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中、高级职务的比例。要按照一岗一聘的原则,进一步强化教师职务聘任,严格聘任程序。
14、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学校应对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要研究制定符合实施素质教育和教师工作特点的考核办法。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社区代表以及学生家长参与学校评价和教师考核等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收入分配、奖惩和聘用(聘任)的重要依据。
1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依法保障教职工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由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未果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五、完善与聘用(聘任)制度相适应,符合中小学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16、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中小学的工资制度和政策,保证中小学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得到落实。学校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与聘用(聘任)制度相适应的校内分配办法,将教职工的工资待遇与其岗位职责、工作数量和工作绩效挂钩。
17、坚持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建立重能力、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实行向骨干教师倾斜的分配政策,对在教学、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相对优厚的工资待遇或相应奖励。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农村任教,切实落实对边远、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的优惠政策,以稳定和优化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吸引人才到农村中小学任教。
18、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农村中小学要坚持工资统一发放措施。
六、合理配置人才资源,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
19、建立城镇教师到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服务期制度。坚持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职务应有一年以上在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的经历。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试点,逐步实现教师合理流动的制度化,促进教育系统内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加强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缓解农村边远地区中小学教师不足的矛盾,提高教师资源的使用效益。
20、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通过调整岗位、进修培训、吸引具有教师资格的优秀人员到中小学任教等途径,逐步解决中小学教师队伍学段、区域、学科结构不合理等结构性失衡问题,特别是边远和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短缺的问题。
21、加强对人员流动的引导与服务。积极推动中小学人员在校际、区域之间合理流动。努力引导未聘人员转岗再就业,鼓励未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面向社会跨行业流动,支持未聘人员自谋职业。
22、积极配合探索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积极探索中小学教职工社会保险的改革办法,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安置未聘人员的机制。
七、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
23、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教育行政部门要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具体实施。
24、狠抓落实,稳步实施。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到广大中小学教职工的切身利益。要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改革方案要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多种途径征求意见。要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改革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对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保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