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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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人大常办字(2001)78号


(2001年2月27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时,先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协调后,拟订立法规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时,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规划、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对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后,再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情况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报请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在通过之后的30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宁晚报》上刊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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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文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1-29
【生效日期】2007-02-27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及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发挥公共财政对自主创新的促进作用,提升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能力,带动高技术产业高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重点支持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节能与环保、文化创意等符合北京市优先发展领域的技术、产品或服务。

  一、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标准

  (一)企业申请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北京地区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2、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3、企业拥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部门,上年度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占上年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二)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和要求,适合公共财政支出方向及政府采购需求;

  2、产品拥有明晰的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批准的专利权(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形式的产品;

  (2)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而形成的知识产权明晰、没有产权纠纷、拥有核心技术并已形成自主品牌的产品。

  3、产品成熟并有一定的市场需求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产品性能稳定,上年度销售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或上年度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20%以上,或上两年度的销售收入年均增长率达到20%以上;

  (2)对于首次或首批生产的填补国内市场空白并可以实施政府首购的新产品,不受上述条款限制。

  4、产品应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和技术先进性,并能提供证明创新水平的相关材料。对于特殊行业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并提供相应的行业许可证明。

  5、列入国家或北京市科技计划的产品、获国家或北京市科技奖励的产品、经认定的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产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产品、著名商标产品等产品,将优先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

  二、审核及认定

  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工业促进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共同组成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小组,负责全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工作。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申报工作每半年开展一次,认定工作小组在对申报产品初审的基础上组织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产品将以认定工作小组的名义统一向社会公示三周,对公示期结束后没有异议的产品将核发《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一)被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三年,技术周期较长的自主创新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五年。

  (二)凡已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在有效期内,每年复核一次。对审查不合格的,将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名称和资格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其他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小组负责解释。

  2、本办法首先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试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商资字〔2005〕96号


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海沧投资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贯彻全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现将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印发各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请按此执行。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报送的材料还需增加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的情况及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