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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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3年1月30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曝光了西安市两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等违法行为。为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监督管理,深化专项整治工作,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和紧迫意识,结合报废汽车专项整治行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配合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6部门组成的督察组,做好专项整治督查,切实维护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正常秩序。

二、要重点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拼装车,倒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有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违法行为的,一律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不具备有关要求、不按规定作业的,责令整改,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对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要予以清理整顿。同时,认真抓好已取缔、已处罚、责令整改企业的复查工作,防止死灰复燃。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回收服务网络,推动车辆收购合理定价。研究建立企业进入和退出工作机制,做好相关衔接,避免因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停业整顿影响车主交车。引导企业加快建立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自律机制。积极推广联网视频监控系统,督促企业规范回收拆解行为。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报废汽车专项整治部门协作机制的作用,及时与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沟通协调,切实形成监管合力。要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加大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办公厅

20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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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二)转让监理业务的;(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四)倒手转包工程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4号

1996-01-24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的调整,是在总结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对于巩固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深圳市关于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划分的试点,可以继续进行,但不扩大到其他特区。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精心组织协调,做好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保持全国税务系统稳定,确保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
  1996年1月22日
  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的规定,组建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明确划分了两个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范围。机构分设以后,两套税务机构运行基本正常,为保障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一年多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拟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为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避免工作交叉,方便个体工商户纳税,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其各自负责征收的税种可以相互委托代征,相互委托代征不收取代征手续费。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涉外税收
  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三、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关于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五、关于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仍按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执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税收征管范围调整意见,我局将另行制定有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这次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税务系统的人员、财产不再调整。少数人员确需调动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
  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