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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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五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



  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第五章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以及报告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处罚。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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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市属科研院所改革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深化市属科研院所改革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深化本市市属科学研究院、科学研究所( 以下简称科研院所)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院所必须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可采取民主选举或公开招聘的办法,通过竞争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完成科技承包经营任务,应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奖励基金或工资总额中列支。
二、科研事业费完全自给、基本自给的科研院所, 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保经济效益、保科技水平、保科研后劲)指标挂钩。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免税奖金额度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当年完成“三保”指标、技术性纯收入占总纯收入40%以上(含本数,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按技术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外,另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成绩大小按不同比例给予表彰,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㈠年人均净创汇1000美元以上,不满1500美元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发给奖金。
㈡年人均净创汇1500美元以上,不满2000美元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70%发奖金。
㈢年人均净创汇2000美元以上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70%发给奖金。
上述科研院所可以以研究所、研究室或课题组为单位进行核算。但每个核算单位不得少于30人,其中包括合理配备行政管理人员。
实行经费包干制和技术合同制,核减科研事业费70%以上的科研院所,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科研院所的主管局( 总公司) 可根据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对为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出贡献的科研院所进行奖励。
四、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的科研院所, 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科研事业费核减比例挂钩,并可同时实行基本工资包干管理。完成“三保”指标的,在全年奖金免税限额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科研事业每核减10%,奖金免税限额增加15%的月基本工资。奖励基金与福利基金总和

最高不得超过纯收入的50%。
五、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的科研院所, 实行基本工资包干管理。完成技术承包经营指标的,在全年奖金免税限额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每增加相当于科研事业费10%的纯收入,奖金免税限额增加5%的月基本工资。
六、科研院所应实行优化组合, 分级承包, 划小核算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人事、工资、奖金、福利制度,对编外人员,可酌情减发工资。
七、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院所, 承担国家和本市的重点科研项目,经鉴定验收后,可以从项目仪器设备购置费以外的结余经费中提取10%至15%,奖励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并可根据项目进度计划完成情况预提使用。
九、科研院所兴办科技企业, 从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
十、对技术出口或技术产品出口的科研院所( 包括科研生产联合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㈠出口的技术和技术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㈡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海关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保税办法,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科研院所因研究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及其配套设备、附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海关审核批,可以减免进口关税。
㈢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科研院所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出国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再次出国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㈣年出口创汇额较大并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外贸经营权。
㈤科研院所出口所创外汇,以1987年为基数,从1988年起三年内,新增部分全额留成,用于科研事业发展。
十一、科研院所可聘用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兼任院长、所长或顾问。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与外商合资或合作兴办科研机构。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8日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效能建设,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完善并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向投资者和企业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对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本地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投资项目配套的医疗服务、教育、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行政机关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人才资源。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对企业的各项行政许可,许可事项需要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审批项目名称和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备案。监察机关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和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除外。
实施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执法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依法收取,出具收费依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并向企业出具法律依据、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评选、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制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制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制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和在指定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投资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控告和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应当开通网上投诉平台,方便企业和投资者投诉和举报。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