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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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商业银行加快金融创新,规范金融创新活动,促进银行业金融创新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金融创新,参照本指引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等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创新,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金融创新是指商业银行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引入新技术、采用新方法、开辟新市场、构建新组织,在战略决策、制度安排、机构设置、人员准备、管理模式、业务流程和金融产品等方面开展的各项新活动,最终体现为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造与更新。
  第四条 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 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金融创新带来的新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具有开展金融创新活动所必需的人员、资金、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各种资源。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金融创新作为良好监管的重要标准,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引对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银监会将积极创造有利于金融创新的制度和法律环境,及时修订不适应金融创新的有关规定,在充分考虑市场变化和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对监管规章和政策定期跟踪评估,及时更新,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九条 银监会积极推动适宜金融创新的市场环境建设,促进形成金融创新活动的公平交易规则,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金融竞争秩序。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以金融创新为名,违反法律规定或变相逃避监管。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低价倾销、恶性竞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商业银行应制定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保护自主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业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通过有效手段,确保悉知本行的金融创新业务、运行情况以及市场状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风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准确认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定期评估、审批金融创新活动的政策和各类新产品的风险限额,使金融创新活动限制在可控的风险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客户”。应明确目标客户群,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根据业务需要进行客户评估,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提供不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商业银行不得向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交易对手”。在开展涉及投资和交易业务时,应认真分析和研究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做好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特别是在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要密切跟踪交易对手的风险状况,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标准和专业操守,完整履行尽职义务,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制定金融创新发展战略及与之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监督战略与政策的执行情况。董事会要确保高级管理层有足够的资金和合格的专业人才,以有效实施战略并管理创新过程中带来的风险。董事会要确保金融创新的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与全行整体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相一致。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制定的金融创新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高级管理层要建立能够有效管理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文件档案和审计流程管理系统,以及培训和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优化内部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形成前台营销服务职能完善、中台风险控制严密、后台保障支持有力的业务运行架构,并可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减少管理层级,逐步改造现有的“部门银行”,建立适应金融创新的“流程银行”,实现前、中、后台的相互分离与有效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和完善金融创新产品与服务的内部管理程序,至少应包括需求发起、立项、设计、开发、测试、风险评估、审批、投产、培训、销售、后评价和定期更新等各个阶段;应该进行详细的市场需求分析、目标客户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价,准确计量经风险调整后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应做到制度先行,制定与每一类业务相适应的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和客户风险提示内容,条件成熟的应制定产品手册。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加大对金融创新的信息科学技术投入,建立有效的创新业务技术支持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保证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以及经营计划和业务流程的持续开展,提升金融创新的技术含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实际,建立和完善以客户为中心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有效整合客户信息,通过数据分析与挖掘,为客户提供更多创新产品和服务,不断提升客户服务水平,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逐步建立适应金融创新活动的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形成促进金融创新的有效激励机制和企业文化氛围。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逐步制定适应金融创新活动的薪酬制度、培训计划和人力资源战略,不断吸引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提高金融创新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组织多种形式的金融创新培训活动, 确保员工熟悉创新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及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相关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与考核制度,保证从事创新业务的员工具备必要的专业资格和从业经验。


  第四章 客户利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行业行为准则和银行员工操守守则,向客户准确、公平、没有误导地进行信息披露,充分揭示与创新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权利、义务和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与客户的约定,履行必要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为客户提供专业、客观和公平的意见,要按相应法律要求,特别重视并忠实履行对客户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能识别并妥善处理好金融创新引发的各类利益冲突,公平地处理银行与客户之间、银行与第三方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界定和区分银行资产和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的风险隔离管理,对客户的资产进行充分保护。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适合创新服务需要的客户资料档案,做好客户对于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适合度评估,引导客户理性投资与消费。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建立有效受理客户投诉以及建议的渠道,及时高效负责地处理客户投诉,定期汇总分析客户投诉情况,向有关人员和部门定期报告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研究和处理客户对金融创新的潜在需求和改进建议,不断提高金融创新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和其他传统业务的风险进行统一管理,制定恰当的风险管理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清楚地界定各业务条线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风险限额,确保各类金融创新活动能与本行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架构,充分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金融创新活动带来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各类金融创新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通过独立的内部和外部审计检查内控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计划开展的金融创新活动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其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政策,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合规风险。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政策调整和市场环境变化,针对金融创新活动的特点,定期对关键模型、假设条件和模型参数进行验证和修正,制定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置预案。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负责制定业务应急性计划和连续性计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鼓励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
  (一) 资本充足率达标;
  (二) 公司治理结构良好;
  (三) 内控制度严密;
  (四) 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审慎要求;
  (五) 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针对金融创新活动,银监会将简化审批程序,转变监管方式,制定各类新业务的审慎监管标准和监管操作规程,强化持续性监管,更加注重对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定价机制以及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全程风险控制,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与银监会进行事前的专业沟通,就关注的风险点和风险控制措施交流意见,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在金融创新活动中,以更加开放和合作的方式建立监管和被监管部门的关系,及时负责任地向监管机构报告风险事件或市场环境的重大变化。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与商业银行、银行业协会有义务共同加强对社会公众金融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进公众对金融创新的了解和对买者自负原则的认识,增强公众对现代金融知识的理解,不断提高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指引规定,银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采取其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2006年12月1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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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5]85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

现将《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教育科研 实验学校 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5年9月19日印发

共印50份

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建设,推动群众性的教育科研活动蓬勃健康发展,促进实验学校多出成果,多出效益,并在本市教育科学研究中起示范和表率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是指在我市坚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成绩显著,并在我市教育科研方面具有先导性、试验性和示范性的普通学校、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是我市教育科学研究的实验点。

第二条 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同意设立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由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教科规划办”)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报、审批

第三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办学思想端正;

2、主要领导和广大教师有较强的教育科研意识和教育、教学改革的积极性;

3、教育科研机构健全,有专职教育科研管理人员或专人管理,有相当的研究力量,经费落实,管理规范,能为教育科学研究提供必要的保障;

4、有一定的教育科研基础,并有中长期的教育科研发展规划,曾经完成或正在承担省市级及其以上的教育科研课题(含一级子课题),教育科研成果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达到较高水平,曾获市级以上优秀成果奖。

5、研究的课题及内容符合我国教育改革方向和教育科研发展方向,符合本地区、本学校的教育发展实际;

6、接受市教科规划办的指导和管理,并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申报: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申报,需提供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申请书;已经完成或正在承担的省市级及以上教育科研课题的证明材料;反映本单位教育科研水平的典型材料1-3项;本单位教育科研发展规划及管理制度。

以上材料须由学校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并报请所在县、市、区教科所(教研室)批准后,统一将材料和评审费报送市教科规划办,市直属学校直接上报。

第五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审批:

1、市教科规划办对申报材料予以初审并组织有关人员实地考察;

2、市教科规划办组织市学术委员会对申报学校进行评审;

3、经评审合格的学校与市教科规划办签订有关协议书;

4、市教科规划办对评审合格的学校进行命名、授牌。

第六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原则上每5年申报并审批一次。命名、挂牌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三章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被命名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1、优先获得在教育科研选题、课题立项、研究方案设计、课题研究过程、结题评审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2、优先获得对教育科研人员的培训;

3、优先获得大量教育信息资料;

4、优先享有学校宣传展示交流的机会;

5、优先获得外出考察和学习机会;

6、优先获得对教育科研成果总结、推广的指导和帮助;

7、优先享有教育专家的教育科研咨询。

8、优先评选市级示范学校。

第八条 被命名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应履行下列义务:

1、加强教育科研领导,设置专门的教育科研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的教育科研管理和奖励制度,有专项档案管理,落实教育科研必要的专门经费,保障教师从事教育科研的时间、地点、设备设施、教材、资料等;

2、接受并按要求完成市教科规划办下达的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有关研究资料;

3、确保教育科研管理的严肃性和连续性,不得无故中断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科研的过程管理。

4、在当地乃至全市范围内发挥教育科研骨干和示范作用,主动帮助教育科研薄弱学校;

5、积极参加市级以上教科研活动。

第四章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

第九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由市教科规划办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教科所(教研室)协助市教科院开展教育科研实验学校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及时向市教科规划办汇报学校的教育科研情况,每年各上交1份年度总结和计划。

第十二条 市教科规划办组织专家对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教育科研工作进行调研,了解学校的教育科研现状,总结成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困难,提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进一步建设与发展的对策。

第十三条 市教科规划办定期检查评估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对协议所列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成果推广与评奖

第十四条 对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研究取得有较大理论与实践价值、对本市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有推动作用、并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成果,市教科规划办组织专家评审后,给予宣传和推广。

第十五条 市教科规划办将不定期召开全市教育科研实验教育科研成果报告会,及时发布研究成果信息,开展学术研讨与交流,促进优秀教育科研成果的普及与推广。

第十六条 市教科规划办将根据教育科研的工作推进情况,组织进行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执行。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传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喀什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由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市、乡镇各级各类应急预案,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由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制定。
地区专项应急预案由行署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其预案编制牵头单位由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内容提出,并报请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同意。
地区部门应急预案由地直各有关单位分别组织制定。
各县市应急预案制定方法、任务分工和管理程序参照地区执行。县市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的组织部署、编制指导和督促检查。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制定,编制完成后逐级报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单位备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活动内容、性质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相应应急预案或行动方案,具体工作和特殊事项等要单独制定单项应急预案。乡镇已编制完成的各类应急预案要以正式文件形式印发存档,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要在属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组织)的指导下本着简单实用,操作性强的原则,制定相关应急预案(行动方案)。
第六条 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制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案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应急预案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和乡镇应急预案制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县市、地直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辖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县市、地直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电子化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同级和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六)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框架或指南进行。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报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本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的应急预案(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编制受上一级政府及基层政权机构指导。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开展应急预案起草、报审工作(必要时可成立预案编制工作机构);并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在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的应急预案,应以适当方式在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制定出的应急预案进行评议、审定、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和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后,报地区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的名义下发,总体应急预案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并报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地区、县市专项应急预案经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审定,以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其预案目录需报上一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审议通过并报请上级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本级部门领导签发,并报上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和抄送预案涉及相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完成后应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发布和演练
第二十二条 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应急预案要适时向社会发布。发布时,要严格控制预案的密级界定,应急预案一经发布,要充分利用各类网络、新闻媒体、广播报刊等平台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大纲,定期组织开展培训。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要求,各类应急预案要开展经常性的演练。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急预案演练的主要形式为:室内推演、脚本导演、实地综合演练和随机演练等。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以上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并通过演练及时调整和修订预案。
各县市组织的大型演练和地直各有关部门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行署。
第五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和权限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要适时修订。总体应急预案中涉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原则上定职(岗)位、不定人员。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应对处置后,要结合应对处置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有条件的,应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主动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按规定,必需修订应急预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制定单位视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喀什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