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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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1997年12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补办暂住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招用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留住外来人员的户主或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租整顿,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允许上浮幅度规定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三、《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二)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三)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


  四、《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蔬菜基地不得抛荒或非轮作改种其他作物。因轮作改种其他作物,须经县级以上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同意。抛荒时间半年以上的或擅自改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同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对抛荒、改种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士等,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蔬菜基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五、《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收费违法单位违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依法收回其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七、《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未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擅自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其所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运政部门不予发放《船舶营业运输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擅自提高修造船舶级别的,其报捡项目,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得所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不报备船舶修造合同附本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在《船舶修造许可证》奖惩栏内予以记录。”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八、《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十、《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无许可证屠宰场进贷经营鲜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每头500元的罚款。”


  十一、《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十三、《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十四、《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办警告、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二)积水孽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1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孽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1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1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十五、《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舱乘坐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二十、《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民政局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二十四、《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超越养殖使用证核定的范围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迁移,并按超越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仍未迁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其超越范围设置的设施。”


  二十五、《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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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2009年7月1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原则)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核对机构)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是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核对委托)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核对内容)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上海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核对方式)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核对途径)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条(对支出的调查)
  除第七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核对对象的义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特殊规定)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的义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工商管理、税务、房屋管理、车辆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书面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送政府相关部门。
  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六条(复核)
  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核对工作的规范)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对工作人员的处分)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核对项目的增加)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核对工作的细则)
  在实施具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进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的,上海市民政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该项目特点的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规范拆迁安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平抑房价、调控市场的作用,运用社会保障方式,向城市被拆迁户中的弱势群体提供适当住房,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市北至运河南堤,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通湖大道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房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按照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售价的原则,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期实施,综合统筹每年的拆迁量和需安置户数,确定年度安置房开发建设规模。
  第三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由规划部门负责选址,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建设。
  第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人防费、新墙体改造费、教育附加费等行政事业规费。
  第五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小区必须有完善的公共配套和公共设施,有中心景区和绿化广场。套型面积为45、55、65平方米左右三种套型。
  第六条 按照规划设计“三高”、建设施工“三化”要求,认真执行规划设计要求和基建程序。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严禁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价格的确定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屋售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及税后利润等八项费用构成,税后利润控制在3%以内。每期工程价格由物价、建设等部门控制确定,在工程发包时予以明确,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审计。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组织申购、确认、选号、看房、选房要在监察部门、公证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购房代表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下进行,确保整个程序公开、公正操作。
  第九条 拆迁安置销售对象为在我市具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拆迁地,在市区无其它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弱势群体:⑴城市低保对象;⑵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困难家庭;⑶拆迁补偿费低于4万元的被拆迁户。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每户只能购买一套,对使用一处私房而户口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户口簿、户主居民身份证;(2)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拆迁补偿协议;(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无其它住房证明。
  第十二条 拆迁户购房申报资料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收集,统一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申请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进行公示,同时统一定期在《宿迁日报》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分配实行抽签定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安置无人照顾的高龄老人或明显残疾的居民。 购房人凭批准文件和抽签确定的房号与建设单位签定购房协议,在缴清房款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拆迁安置房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买拆迁安置房资格,并收回其所购的拆迁安置房。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安置房审核过程中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户,应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进行拆迁收购。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小区要留有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供特困家庭或在宿打工的外地劳务人员租住。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4日起施行,宿政办发〔2003〕8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