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建筑材料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建筑材料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建材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的同一性和相近归类的原则,确定《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产品目录》(见本办法附件)。产品目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建材产品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下简称建材企业)和建材产品的规划、设计、科研、检测以及人员培训等单位,应当接受建筑材料(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打破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布局。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合理调整结构,控制盲目发展,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
(三)不改变建材企业的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企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五条 省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建材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建材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建材行业管理部门)。
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建材工业管理机构,在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建材工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省建材行业的发展战略、技术政策措施和规定,组织编制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生产、建设、科技、人才开发等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报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横向联合,组织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职合体,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三)组织协调重点科研攻关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实施,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组织省级建材科研成果评审和建材新产品鉴定。
(四)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管建材产品的出厂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分管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促进企业文明生产。
(七)组织国外先进技术与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组织与扩大建材产品出口,组织建材工业行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协作和劳务合作。
(八)指导全省建材企业管理和企业进档达标等工作。
(九)收集、分析、发布建材工业行业经济技术信息和统计资料,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十)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散装水泥推广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建材工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进行指导。
建材工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任务。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九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材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建材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建材工业的产业政策为依据,编制本部门的建材产品发展规划,经同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利用国外资金等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其扩大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应有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建材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须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转产或增加生产主要建材产品的企业,在报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请办理登记手续前,须先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建材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关闭、停产,须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提出建议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制定和调整涉及建材工业的重大经济政策方案,须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参与意见。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建材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给予表彰,对生产劣质产品的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或提出处罚建议。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伪劣建材产品,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建材工业重点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须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对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建材新产品,须先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减免税。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建材产品,应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对于国家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但需要实行控制的建材产品,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按产品名录核准生产。产品名录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或省政府的授权,负责对部分建材产品铁路运输计划的审核管理和重点建材企业的物资直供工作。
第十七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非金属矿开采的管理工作,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非金属矿产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
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面向全行业,加强宏观调控,做好政策研究、规划编制、组织协调、技术进步、对外开放、人才开发、信息服务、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 省、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和省政府有关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地区布局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组织或建立全行业科技和人才开发、质量检验及能源和计量监测、技术进步和新产品开发、情报信息和咨询服务等系统,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建材工业行业管理;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建材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向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行业管理的有关情况,并依靠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对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指导、帮助和监督乡镇建材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有关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筑材料工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略)
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测绘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测绘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测绘专业技术工作和生产实际相结合,促进测绘科技进步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三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测绘系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下同)。
第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测绘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测绘系统各单位领导的重要职责,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形式与时间
第六条 测绘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有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等。
第七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
一、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的趋势和水平,增新、补充专业知识内容,学习相关学科的知识,拓展知识领域,保持合理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业务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含刚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下同)要结合本职工作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技能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动向,学习并掌握技术、经济政策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丰富知识内容和领域,开发科学思维能力,提高管理决策水平。
第八条 测绘继续教育可以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测绘高等学校、普通中专、职工中专、培训中心、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以兼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由单位聘请在学术、技术及管理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和梯队结构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每年下达继续教育培训专项经费,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一心按计划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主要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数量不足的要广开渠道,可以从包干节余经费等自有资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鼓励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联合办学,逐步建立和完善测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力量和经费,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增强各单位的办学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承担测绘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和规章,进行指导和协调,实施检查、监督和评估,并组织有关的重点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系统各单位人事、教育主管部门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根据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在国家测绘局领导下,负责举办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培训班,编制重点培训教材,进行师资培训和教学指导,核发证书和继续教育年度统计,开展理论研究,以及培训网络建设等。
第十八条 测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各类中专学校在做好或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面向测绘系统及行业提供继续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测绘学术团体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交流。测绘出版部门要适时出版适合测绘专业特色的技术知识丛书和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收上一级人事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测绘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测绘学科专业及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测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测绘继续教育证书,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统一管理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把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凡未按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者,不得评聘高一 级专业技术职务,也不得续聘原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年度统计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继续教育情况报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利要求单位领导按规定安排其参加继续教育,在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考核和检查。对违反规定不参加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正在接受学历教育、参加了专业岗位培训或出国进修考察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视同为进行了继续教育,并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国测人字[1996]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