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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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以1993年以前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妇双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一)夫妻双方工龄之和满65年且在职的,从夫妻工龄和满65年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妻双方,补交房价款后,可按照《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北京市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98]京房改办字第178号)和《关于我市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取消标准价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99]京房改字第042号)规定,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京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可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等类似情况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全额资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不再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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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广播影视局: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积极利用价格政策,有力地推动了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有线电视服务内容和服务水平明显提高。为进一步规范有线电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现就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梳理涉及有线电视收费项目。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涉及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办理开通、移机、停机、复机、过户等手续的收费进行全面梳理,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予以取消。数字化整体转换中向有线电视用户发放数字电视机顶盒IC卡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开支计入经营成本;对因损坏、丢失而申请补领IC卡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二、合理制定有线电视收费标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电视增值业务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收费,由有线电视运营机构自行确定。各地制定和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充分考虑有线电视用户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做好新制定收费标准和原标准的衔接工作。对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成本偏高的地方,要通过适当延长还贷期限、增加财政投入、节约开支等措施降低分摊成本,要通过增值业务服务、数字电视付费节目的收入弥补部分转换成本,以降低提价幅度。已制定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不得提高。要做好成本监审工作,并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统一为用户配置数字电视机顶盒的,机顶盒价格要按照不盈利的原则核定,并随着生产成本变化及时调整,减轻用户负担。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允许用户自行从市场购买符合技术规范的数字电视机顶盒。
  三、认真研究落实收费减免政策。各地在制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时,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低收入用户,要研究制定收费减免政策及补偿办法,并监督落实到位,使低收入用户在有线电视数字化过程中能够享受到应有的广播电视服务。
  四、切实做好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中相关工作。有线电视数字化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场深刻的技术变革,需要有一个逐步理解和适应的过程。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执行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应以收视节目和服务功能有明显增加、收视效果和服务质量有明显改善为前提。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地区,在过渡期内要有供用户自愿选择的方案,保留至少六个模拟信号频道,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电视台的主要节目,供暂时不愿收看数字电视的原用户免费接收。各地要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多种方式宣传出台有线电视收费政策的目的和意义、制定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相关减免措施,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广大用户的理解和支持。
  五、加大对有线电视收费的监管力度。各地要加强对有线电视收费的监督检查,督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按照规定公示收费标准、减免政策、举报电话等与有线电视服务和收费相关的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要认真受理群众对有线电视服务和收费的投诉或举报,严肃查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同时对非法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经营者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广大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有线电视收费政策,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确保有线电视健康有序发展。贯彻落实的具体情况,请于12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广电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七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尼日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尼方供应。根据尼方的要求,中方同意供应中国医疗队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其费用将在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这些药品和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尼日尔。尼方将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的一切方便,并发给办理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的海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关于药械费用结算,中方根据提供的药品、器械实际发生的费用,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中方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帐单,通过中国银行和尼日尔共和国发展银行办理结算。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五十以可兑换货币支付)、旅差费由尼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
  队长、副队长、各科主任 94000西非法郎;
  主治医生 80000西非法郎;
  医生、译员 67000西非法郎;
  司机 53000西非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用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尼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尼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毓培           依得·乌玛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