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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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30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非货币性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方式和银行提供按揭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应缴纳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4%减半征收,即按2%的税率执行;购买高档住宅、店面等其它用房以及单位购买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税率为4%。
高档住宅是指单位面积造价较高的高级公寓、别墅、渡假村等豪华住房,一般按住宅建设项目审批时所确定住宅项目类别进行确定,在项目审批中没有明确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按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确定,凡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超过当时、当地经济适用房平均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一倍以上的确定为高档住宅,其余为普通住宅。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以奖励或抵债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以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的,由投资入股作价的中介机构核定或股东认可的投资入股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五)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转移的,按合同载明成交价格或实质转移时当地市场价格确定。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各类公有制单位的现有存量房以及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市房改部门批准,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的,国家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仍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市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单据、协议、确认书、他项权书和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以分期付款或银行提供按揭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并支付第一期购房款的当天或办理他项权证书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天内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3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逾期不缴者,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减免,并如实填写契税减免申报表,在30日内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契税征收主管机关批准后作出是否同意减、免税的规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审批减免。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对批准减免的,契税征收主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契税减免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市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为契税协征单位。要加强对契税的征收管理,建立土地房产交易、办证与契税征收、稽查网络,实行科学管理,规范征税。
第十五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做好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先税后证、以证控税”的原则,对于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批准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纳税人未缴或漏缴契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土地、房屋权证进行定期查验时,应联合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对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逃避纳税和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完税和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积、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买卖合同和票据等资料。
第十八条 加大对契税的稽查力度,定期对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与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核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及时为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的有关权证附件、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协税护税工作。对有意欠、偷、抗缴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配合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做好清查和追缴,并依法予以处罚;对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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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市辖区(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高新区、新城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组织实施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进场交易,是指前款规定的交易活动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组织实施的交易方式。

  第四条 公共资源进场交易应当遵循管办分离、统一进场、集中服务、透明高效、规则主导、全面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交易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交易中心负责进驻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制度,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活动和场内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服务,受理举报投诉,督促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直接具体的监督管理,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重点监督市交易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责、廉洁从政和工作效能情况。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公开交易:(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园林、交通、水利、林业、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地质环境、信息、能源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及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二)政府采购项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公共债券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资产处置。(五)特种行业经营权(供水、供气、供热、出租汽车经营、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客运线路经营等)、路桥和街道等公用设施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或转让;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手机号码竞价发放、排污权交易。(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

  前款所称交易活动包括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内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同意,公共资源交易可以在场外进行:(一)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交易程序等事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报市交易中心审核确定后统一进场。确需变更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交易中心审查备案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接受市交易中心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可以由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全面的交易信息库(包括投标人库、中介机构库、评标专家库、商品信息库等),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市交易中心应统筹协调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并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健全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完善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收集和发布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信息。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必须由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外,同时还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发布。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应提供网上投标报名、投标咨询、答疑、下载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电子评标等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在其他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交易现场音频、视频监控系统,对现场活动进行音频、视频全过程同步监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文字、音视频、图片资料等相关原始记录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按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一)权属关系不清的;(二)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三)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四)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五)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六)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一)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二)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三)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中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业主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审批及各类交易文件的备案审查,加强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及成交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审)专家抽取、资格预审、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等活动进行时,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市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和投诉,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可向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妨碍正常的交易活动;(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五)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八)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由市交易中心设立窗口统一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

  依法提交的各类交易保证金,应当从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账户转出,存入市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在场外交易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置;市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有权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施工、所有权过户和使用权过户登记等后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和中介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专家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分别进行问责,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分别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利人可自愿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布提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吉布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布提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尽早互派大使。

  两国政府将根据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建立和保持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吉布提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正义事业。

  吉布提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吉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两国政府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布提共和国建立和保持外交关系将有助于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和维护世界和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     吉布提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特命全权大使

        韩 克 华            艾哈迈德·易卜拉欣·阿迪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九年一月五日于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