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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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扬民主、监督政府工作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其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与民主监督。政协提案,是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有效方式,是人民政协发挥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健全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体现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改进政府工作,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

第二章 办理原则

第四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对建议和提案反映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五条 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既要与本部门的中心工作相结合,也要与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相结合。分清轻重缓急,努力办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优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三章 办理范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建议和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和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四)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政府负责同志在座谈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五)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六)本级民主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党派、团体及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本级人民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部署和组织本级政府及下级人民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对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三)对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在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承办部门走访代表和委员;

(五)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六)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的经验;

(七)开展对各承办部门的承办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

(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二)对交办单位指定为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定期或不定期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四)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市政府办理工作实行市长负总责,秘书长总调度,有关副市长和副秘书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有关副市长和副秘书长要对涉及本战线的建议、提案,提出具体意见签批后,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实行一把手抓办理的工作机制。各部门可根据承办建议和提案任务量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或人员。应从上到下建立办理工作网络,以便于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进行经常联系和沟通。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三级负责制度。各承办部门应建立有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具体承办人员的三级责任制。对办理工作的各个环节应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

第十三条 催办检查制度。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高质量完成承办任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必须加强对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确保办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为准确了解和掌握建议人、提案人的真实意见和要求,市人民政府各承办部门应加强同代表、委员的联系。尤其是承办部门的领导应经常深入到代表、委员中去,倾听意见,交流思想,沟通情况,并将办理情况或办理意见向代表、委员面复。各部门开展集中面复时,承办部门应与市政府办公厅联系,由承办部门通知代表、委员。

第十五条 反馈制度。为了解和掌握办理工作效果,及时发现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在寄发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时,应附送市政府办公厅印制的《征徇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代表和委员意见很大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委员。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收集整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选派工作人员,参加大会议案组和提案组,并在大会统一领导下,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整理、批办等工作。对代表和委员提出的紧迫问题或认为有必要在会上处理的建议和提案,可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十七条 交办。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收到的同级人大、政协和上级人民政府转来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按内容分类,交有关部门办理。同时,应对全年的办理工作进行部署,明确要求。

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指定主办部门。在办理中,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会商,协办部门应积级予以配合。

对代表、委员平时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及视察、座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向承办部门交办。

第十八条 承办。各承办部门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编号、登记,指定专人办理。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和提案时,必须在收件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说明原因,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丢弃。

第十九条 催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经常与承办部门保持联系,掌握情况,督促办理,并协调和解决好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催办协调工作,搞好建议和提案的落实,确保办理工作如期完成。

第二十条 审查。对拟办结的建议和提案,各承办部门应针对原件内容逐项进行审查,看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是否予以解决,拟答复的内容是否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理是否通顺,审查后由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答复。

(一)答复遇到的几种情况及其要求:

1、属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会商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属一案多事,且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承办部门也可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2、办理过程中遇到需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

3、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部门的答复应同时寄送每位联名的代表或委员。

4、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由几位代表、委员分别提出的,承办部门可以并案办理,但需分别答复代表、委员;不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不可并案答复。

5、答复意见除主送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外,同时抄送同级人大、政协的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6、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将答复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定并负责答复,同时报送上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承办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或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委员。属于情况紧急,需马上答复的,应随到随办;属于说明解释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属于问题复杂,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确因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予以简要答复,并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待办理完结后再作最终答复。

(三)答复意见应符合下列规定和要求:

1、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许愿,说大话;更不可答非所问,敷衍塞责。

2、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出的建议,要站在市政府的角度有针对性的答复。用语谦逊,文字精炼。避免文不对题,空谈浮夸,特别是不要用“此问题应由XX部门负责答复”、“此问题将向市政府汇报”等字样。

3、必须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直接交办的部门,不得以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名义。

4、答复件一律采用红头、编号、签发人,并加盖公章。

5、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第二十二条 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对办理情况进行复查,看是否存在错办、漏办、漏答及答复格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对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经采取措施进行补办等。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自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结。各承办部门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应在办结后的15日内写出书面总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工作结束

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归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各承办部门须将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底稿及其有关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各承办部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列入市直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之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直机关党工委对这项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1、领导重视,认识明确,切实把办理工作纳入本部门议事日程,认真办理的。对重要的和涉及全局的建议、提案,分管领导能认真组织,亲自办理并落实的;

2、建立健全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专人办理的三级责任制度,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比较规范,文字水平较高,能够按规定时限完成;

3、办理中比较积极主动,注重把握重点和难点,着力解决实际问题,能够勇于解决和创造条件解决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落到实处,办复率较高的;

4、对市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能够认真负责,积极开展现场办理、集中面复、走访面复,邀请座谈等形式,不断改进办理方式。能够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协商,共同做好办理工作的;

5、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踏实肯干,任劳任怨,答复文字质量较高,格式规范,内容翔实,及时准确的;

6、工作精益求精,办理工作有创新的。

第二十六条 对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报批评:

1、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三级负责制度”不健全的;

2、交办的建议和提案拖延不办,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工作的;

3、按规定时限未能办结,但又不说明情况的;

4、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5、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6、确属业务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推诿并拒绝承办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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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2〕11号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计委、水利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水利是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区水利建设和水利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长期以来,水没有被真正作为商品来看待,水利工程水价低于供水成本,供水管理单位长期亏损,水利工程老化失修,工程效益日益衰减。由于水价低,造成了水资源一方面短缺,一方面浪费严重。近年来,国家在水利产业政策方面作了较大调整,要求进一步规范供水定价行为,深化水价改革,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巩固和发展水利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因此,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对于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机制,逐步理顺和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群众,严格执行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将水价改革与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造供水设施、推行科学节水制度结合实施;要加强管理,严格按财务规定核算成本开支,降低供水成本,杜绝一切非正常开支,确保水费收入“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当地计划、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必须进行严格监督,保障水利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推进水利产业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利工程设施供给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其核算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区别各类用水分别进行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用户最终结算水价制度,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含经济林等)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第七条 地表水和地下水统一管理的灌区用水价格,应当将井灌成本、费用核算后,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两水统一核定,统一计收。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养殖用水价格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利用水利工程水域养殖的用水价格按效益分享的原则规定。
第九条 工业用水价格按下列规定核定:(一)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计算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二)贯流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30—50%核定;(三)循环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15—25%核定。
第十条 水利发电用水价格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也可以按结合用水价格的二至三倍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电站用水价格,按各级电站的用 水程度分摊核定。
第十一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或者水利工程直接供水,用于居民生活的供水价格,按略低于工业消耗用水价格核定。
第十二条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他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核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核定:
(一)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流经地区的共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分级次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兵团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兵团与地方交叉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兵团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
第十六条 水费采用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价计收。收取水费应当申领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可以实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并可以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农业用水,应当以水利工程管理界限作为计量点计收水费,工业用水按仪表计量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价格、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7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2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2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4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2个月内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对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方案会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位置、界限经会审后确定;
(四)规划管理部门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确定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属鄞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在核发之日起5日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15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须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设、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规划设计
方案审查手续;
(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
(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的界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时,应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现场放线,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失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设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三)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2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