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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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2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

(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祖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等。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政府发放的荣誉津贴、奖金、抚恤补助金、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救助费;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奖学金;独生子女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六合彩、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

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主要是:

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2.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款等。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按照自治区确认的补助对象人数和制定的补差标准进行计算,所需补助资金自治区负担50%,其余50%由市承担;其中市补助资金由市本级承担30 %,县(市、区)承担70%,县(市、区)自行提高补助标准和扩大保障范围所增加支出部分由县(市、区)自筹解决。

(二)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1.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核拨。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款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

2.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划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保障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

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人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人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助。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的保障标准为:月人均补差金额15元以上。其中A类人员(“三无”人员、独生子女户、双女计生户)按月人均20元的保障标准享受;B类人员(因重病、重残、重灾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15元享受;C类人员(因其他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8—10元享受。市及县(市)区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和保障标准。保障金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但一般以发放现金为主。

(八)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七、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原《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06〕32号)自行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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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1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批复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3月23日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发给生产序号后,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未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利用珍贵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须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由市或区、县文物局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罚;损坏珍贵文物的,责令赔偿。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第十一条 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造成珍贵文物损坏的,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7号


《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6日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9月29日



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油的调控作用,维护本市粮油市场稳定,确保粮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油品种包括稻谷、小麦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市级和县级两级储备制度,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地方储备粮油的所有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工作,落实地方储备粮油计划,保障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所需的资金、人员和仓储设施设备等,动用地方储备粮油,保障供应,稳定市场。
没有地方储备粮油储备任务的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相应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储备粮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具体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运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所需的财政补贴,并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物价、农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的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管理。
第八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规定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和品质检测。
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地方储备粮油动态变化。
鼓励承储企业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外设立临时储备粮油和政府控制性周转库存粮油。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将实物充实到位。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储企业收购或者采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公开竞价采购。
委托向本地粮食生产者收购的,应当优先收购享受价外补贴政策的粮食;委托向市外收购或者采购的,应当优先收购或者采购享受粮食生产基地建设费用补贴的粮食。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委托收购或者采购的入库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和合理费用确定,并报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备案。财政部门可以对委托收购或者采购的入库价格予以核实。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需要调整当年粮食收购等级标准或者收购陈粮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成品储备粮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确保地方储备粮油调度便利、储存安全。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确需在市外粮食生产基地储存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容量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场所和质量检测条件,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符合规范化粮(油)库管理要求,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认定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选择承储企业承担储备任务时,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方案,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确定。
具备条件的企业,采用粮情测控、机械通风、环流熏蒸和低温储存等新技术,具有实行储备粮油信息化管理基本条件,或者储存加工销售一体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选择。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在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的会计、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油台账,准确反映品种、库点、仓位、年限、数量和成本情况;
(六)按照规定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出现问题时,应当立即处理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油陈化、变质;
(六)将地方储备粮油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陈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费用及轮换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由负责该储备粮油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地方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优化地方储备粮油结构和布局,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及时推陈储新。储备粳稻、籼稻、小麦和食用植物油的储存年限分别不得超过1.5年、2年、3年和2年。采用低温储存等新技术的,在符合有关要求的情况下适当延长。
成品粮的轮换时间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品种、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择机分批进行,避免集中轮换。每批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市场动态确定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粮油市场行情出现较大波动等特殊情况的,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可以采用公开竞价销售、委托销售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委托销售的,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粮油市场行情确定。
军粮供应可以列入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分月供应,按照粮食收获年度市场价格结算。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应当在本市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承储企业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后,应当及时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预警机制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应当优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油。本级储备粮油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油。
第三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粮食信息预警系统和价格监测系统反映的粮油市场实际价格和调控需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给承储企业的地方储备粮油收购、采购计划或者轮换入库计划,为承储企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贷款或者轮换贷款。
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等费用和轮换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上述费用中,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负担的除外。
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损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
地方储备粮油采用委托收购或者采购并实行公开竞价销售,产生轮换价差收益的,可以将价差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承储企业的合理利润予以返还,其余作为轮换丰歉调节资金。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由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每批次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并负担。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征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
(三)未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油台账,准确反映品种、库点、仓位、年限、数量和成本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油账账、账实不相符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三)有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五)未经轮换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的。
第四十七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和轮换丰歉调节资金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自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