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3:07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个人或家庭投资新建、扩建和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一)独立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

(二)由村民转为居民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宅基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三)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件的村民。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部门应当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两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市貌,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电力、通信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实行分级控制。分级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规划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两年公布一次。

一级控制区:市区建成区、市政公用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

二级控制区:城乡结合部区域,以及重要集镇镇区。

三级控制区: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一级控制区不得新建或扩建个人住房。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以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维修或翻修。

二级控制区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不得零星新建个人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就地扩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

三级控制区可以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附属构筑物或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 在一、二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因法定事由要求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结合城中村改造均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多户联建或统一开发等形式组织建设多层住宅楼,建设方式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

对进入小区的对象,由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用地条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在三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一律进入新村规划区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批准书。村民持批准用地通知书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建筑高度按新村规划要求控制,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 平方米。

对进入新村的对象的审核、审查和公示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经批准异地建房的村民,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和设施,并退出原有宅基地。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区域或位置禁止进行个人住房建设。

(一)正在进行开发改造以及列入当年或近期城建改造计划的区域;

(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区域;

(三)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妨碍城市景观的位置;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堤防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五)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或位置的个人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房主是居民的,依法组织收购后拆除,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房主是村民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不同控制区内村民异地建房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异地建房和符合分户条件的村民建房,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个人住房建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得作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凭证外,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因转让、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它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房屋。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建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l、书面申请;

2、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四邻意见;

3、土地权属证明;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房屋权属证书;

6、属一级控制区范围内的申请人,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7、其他有关的图件。

(二)个人住房建设申请由城区、开发区规划分局统一受理。受理后单独或会同国土资源分局20日内指派专人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和“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向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经核准签章,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个人住房建设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五)个人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居民个人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

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房者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日前3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良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核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十六条 对已审批的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放线之前通报给国土资源、建设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并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建房者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无理拒绝、阻挠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乡(镇),以及各县(市)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分级控制区范围划定





(2006—2007年)

一级控制区

一、襄城区:苏家园、闸口、东门、中山巷、昭明、荆州、大北门、杨家花园、四季青、西街、绿影壁、王府口、冯家巷、红花园、凤雏、长虹、檀溪、陵园路、民主路、铁佛寺、仲宣楼、胜利街、文昌门、南丽、擂鼓台及各企业社区居委会辖区,檀溪村委会辖区。

二、樊城区:建新路、前进中路、陈家营、茂盛、董台、春园路、洪沟、夏家台、代家台、美满、王家台、襄江、红光、肖家台、鹿角门、星火路、回龙寺、机坊街、马道口、梯子口、劳动街、大井台、定中街、水星台、永安桥、定中桥、望江、陈老巷、韩庄、十字街、友谊街、菜越、万户、汉江南路、赵家巷、高庄、刘埂、汉江北路及各企业社区居委会辖区。

三、高新技术开发区:小清河、春园路、汉江北路、邓城大道、城市快速路、樊北明渠围合的区域;东风公司试车场(含)、莲山风景区(含)、邓城大道、襄北铁路编组站、名城路、城市快速路围合的区域。

四、襄阳区:旭光路、唐白河、汉江、小清河、邓城大道、莲山风景区(含)、316国道围合的区域;襄北铁路编组站以西、邓城大道以北、小清河以东、襄阳城区区界以南围合的区域。

五、鱼梁洲经济开发区辖区、隆中风景区核心景区。

二级控制区

一、襄城区:王家洼、庞公祠、观音阁、麒麟、营盘村委会辖区。

二、樊城区:贾洼、衡庄、施营、七里桥、王家寨、乔营、东村、西村社区居委会;太平店镇镇区。

三、高新技术开发区:团山镇、米庄镇镇区。

四、襄阳区:城市快速路、唐白河、旭光路、316目道围合的区域。

三级控制区

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加强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发[2006]322号
 【发布日期】2006-06-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2006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的“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精神,确保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稳步推进,根据《商务部关于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6〕38号)的要求,商务部按照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目标,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进行了审核,现将审核后的农家店建设规划数(见附表)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家店规划的执行力度
  商务部核准的各地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实施规划,是按照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总体目标,以各地2006年上报规划数和2005年实际建设农家店数为主要依据,并根据各地2005年工作情况综合考虑测算的。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按照我部核准的规划数分解下达到各地,明确本地农家店建设目标。2006年商务部将按照核准的规划数进行资金预拨和清算。超过规划数建设的农家店,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自行给予补助。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各地在分解下达农家店规划数时,要合理控制2006年新建农家店结构比例,原则上各地农资农家店建设比例不得高于2005年,以保持农资农家店建设速度合理增长。东部地区的农资农家店建设数量在核准规划中的比例不超过30%,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不超过50%。各地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商务部批准。

  二、切实加强农家店质量管理
  实行农家店建设质量回访。各地在组织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时,要对2005年建设项目进行回访,检查农家店经营质量及存活率,并对经营效果进行分析,有关结果在11月底前报商务部。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质量责任制度,加大对验收不规范行为的处罚力度,坚决把验收不合格的店铺挡在门外。要对农资农家店和配送中心予以关注,对其作为重点进行实地抽查,确保其建设质量。凡是经商务部或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抽查不合格的农家店,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对于弄虚作假的,取消所在地市的试点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切实加强试点企业跟踪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试点企业档案,重点扶持有一定实力的流通企业作为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主体力量,凡是不具备配送能力或不能保证所建农家店统一采购商品的企业都不能成为试点企业。

  同时,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试点企业经营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试点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直接取消该企业试点资格,并上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四、完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信息发布制度,充分利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及时上报有关信息;要完善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进度情况。抓紧开展本地农村商业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农村流通成本、结构、消费特征等信息。加强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宣传,充分发挥主要媒体的作用,引导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情况。
  特此通知。
  
  附件: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规划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管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转变职能、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在办理脱钩手续后,持原单位证明,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党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二、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者持本人身份、职业状况等有关证明,可以直接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三、边远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可以在备案后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四、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跨行业经营或综合经营。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开办条件,按照有关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实行按小类或中类核定。
五、凡是允许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外,经营方式全部放开。
六、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以外,其他部门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
七、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金按申报数额核准,不需要提供资信证明。
八、科技人员申办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在边远贫困地区申办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可以适当降低注册资金数额标准。
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名称冠省、地、县级区划名称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不冠行政区划名称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新办私营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可以申请办理筹建登记。
十一、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其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一照多摊。
十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边远贫困地区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十三、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对申请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咨询业、交通运输业和长途贩运业的,要简化登记手续,及时予以登记注册。
十四、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租赁、承包、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五、支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从事“三来一补”业务,鼓励个体工商户从事边民互市贸易。
十六、加强对私营企业的年检和对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
加强对交通运输、饮食、旅店、文化娱乐、废旧物资收购等重点行业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骗买骗卖、欺行霸市、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七、对无照经营采取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要坚决取缔;对具备登记条件的,应督促其申请登记注册。
十八、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进行“赎买”、“平调”等随意改变产权关系的错误做法。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禁代收并有权予以制止。
十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以及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问题,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积极创造条件,切实解决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问题,充分发挥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199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