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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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修改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四)项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四、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兑换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五、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段修改为:“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六)之后,“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二段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等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游艺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十一)项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际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舞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六)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再犯的,由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以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十)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二)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三)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侬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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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流通环境、整顿流通秩序,促使工业消费品和医药(以下均称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依法经营,逐步建立起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的新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经营工业消费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私营商业和工业生产部门以及其他各部门、外地单位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

第二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条件
第三条 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专业批发公司(包括批发兼营零售)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零售兼营批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其他批发企业(包括批发兼营零售)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零售兼营批发企业的
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明确的商品经营范围和正常的商品进销渠道;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仓储设施;
(四)有必要的商品检测手段(或委托合法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医药批发企业除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市医药管理局、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批发企业,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专业批发企业、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的批发企业(不包括医药批发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审批;
(二)医药批发企业,须报市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其中经营药品的批发企业还须报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送区、县人民政府商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余批发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商业主管部门审批。
外地来沪开办批发企业,须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核同意,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批发企业凭审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五条 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批发业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商品的批发业务,必须由经批准的专卖、专营企业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专卖、专营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七条 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只能由国营商业批发企业、供销合作社商业批发企业、少数具备批发条件的国营商店,以及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办的批发企业经营批发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这些商品的批发业务。
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的目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
第八条 工厂设立的经营单位,限于经营本厂生产的、允许自销部分的商品的批发业务;工业部门开办的批发企业,限于经营本部门所属企业生产的、允许自销的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九条 外地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只得经营外地商品的批发业务;但允许以协作串换到的本市商品(其中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须经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在本市经营批发业务。
第十条 零售商业企业应坚持零售经营,确实具备批发条件的商店,在不影响零售业务的前提下,按本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兼营一般工业消费品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批发企业的市场责任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的批发企业,是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多种流通渠道中的主渠道。国营市级批发公司必须承担政府委托安排市场的责任,努力组织好工业消费品的供应。批发销往市外的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和沪产专营商品,必须按计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区、县的各类批发企业,必须安排好本地区的市场供应,不得将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和沪产专营商品调往市外;如因协作关系需适当外调的,应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商品,应报经归口的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工业生产部门的批发企业,经营本部门和本厂生产的商品的批发业务,也应承担安排本市市场的一定责任。对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在完成工商衔接供货计划(合同)后进行自销时,应尽量销在本市或优先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四条 在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工业生产部门自销部分的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应全部销在本市或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五条 所有批发企业都应坚持为零售商业企业服务,降低起批点,方便选购,不准硬性搭配商品。有条件的批发企业,应尽可能为零售企业送货上门。

第五章 批发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的商业管理制度和商品供应政策,开展合法的购销业务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在经营活动中,批发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义务。
第十八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
(一)国家和本市管理的商品价格,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批发价格执行;
(二)需要调整的商品价格,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严禁越权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
(三)已经放开的商品的价格(含放开的小商品的价格),除规定提价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报的品种外,其他放开商品的提价,可在有关主管局的指导下,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四)现行各类商品批发价格的进销差率、地区差率、批零差率,应按本市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
(五)批发企业向外地采购的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应按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批发价格供应;没有规定批发价格的,可由进货单位按产地(进口商品按直接进口地区)出厂价加合理的进销差价和地区差价供应,或按产地批发价加合理的地区差价供应;不准以该种商品的产地零售价格或
高于零售价格购进,再在本市加价批发供应。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包括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凡经营定牌监制商品的,须取得质量检测部门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注册商标。
第二十条 所有批发企业,不得经营匿名、假冒、劣质商品,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一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现行渠道如实上报商品流转报表及其他各种报表。

第六章 对批发企业违章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的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本市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目录
火柴、肥皂、洗衣粉、铝锅、铝壶、搪瓷面盆、保温瓶、保温瓶胆、缝纫机、毛巾、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床单、全毛毛线、纯棉布、化纤混纺布、纯化纤布、呢绒、丝绸、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自行车、元钉、铅丝、学生课业簿册、蚊香、樟脑丸、铁锅、卫生
纸、絮棉、食糖、奶粉、奶糕,以及常用中药、常用西药、医疗辅料等共38种。



1989年7月26日
  说起服务员这职业,大家立即会想起那些现通常在旅馆、饭店、KTV、迪厅等服务场所里,为客人提供周到便利的服务人员。他们的辛勤付出和劳动,赢得了社会广泛的赞誉和尊重。
然而,时而发生在服务员人群中的盗窃犯罪案件,并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也许应该让人们惊醒和沉思:因为服务员的特殊身份,为无良人实施侵财型犯罪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服务员盗窃犯罪的特点:

在主体上一般都是临时招聘人员居多,青少年较多农村打工者多于其他人员。在实施作案是大多都利用了“工作的便利条件”以及人们对服务员的信任。在犯罪数额上,由于目标具有偶发性,一般属于数额较大范围。节假日尤其是春节前后,正是各类服务行业服务员“用人荒”季节,一些门店急不择人,很容易发生上述案件,危机本人及消费者财产安全。

服务员盗窃犯罪的类型:

(一)盗窃顾客的财物。

主要是趁顾客在消费过程中放松警惕,麻痹大意,给窃贼以可乘之机。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人员专门利用服务员的身份进行盗窃。如四川绵阳涪城警方近期破获一个案子,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假身份证到各商家处应聘当服务员,随后伺机作案。犯罪嫌疑人在每个商家处短暂地待上一两个小时,最长两三天就作案。从2011年7月到2012年8月期间,李某用假身份证到绵阳城区近40个茶楼、咖啡馆、火锅店、酒楼、会所应聘当服务员,趁顾客消费期间忽视对服务员的防范,伺机作案。一年多时间,他作案40余起,盗劫手机近40部、ipad4部、现金5万余元,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

(二)盗窃本公司或经营场所正在经营的财物。

由于服务熟悉工作环境,很容易利用公司或组织管理上漏洞,实施监守自盗。2012年底,郑州市二七京广路鞋城一老板宋某由于业务猛增,聘杜龙到店里当服务员帮忙。凭着办事利落和勤快,杜龙很快得到了宋老板的信任。2013年1月2日中午下班,杜龙把店内外货物收拾停当,并替老板锁好鞋店后门,然后二人一起离开鞋城各自回家。下午上班打开店门,宋老板大吃一惊,店内值钱的名鞋被洗劫一空。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很快将打工仔杜龙抓捕归案。原来杜龙假意替老板锁后门,实际上做了手脚,后门根本没有上锁。看老板宋某走远,就折回店中打开后门,就像搬自己的东西一样疯狂行窃。旁边的店主还以为宋老板“出货”呢,没有多问,谁知“家”贼难防。案发后,杜龙把窃得的20箱246双名鞋(价值23550元)退回失主。

(三)盗窃老板个人或家中的财产。

老板对服务员一般都比较信任,服务员就会充分利用这一点伺机作案。王女士在自家的临街房开一饭店,开业初期都是家人在饭店帮忙。这天一对小情侣提着一个包裹来饭店应聘,俩人表示准备长期做服务员,需要饭店提供吃住。由于正缺人手,王女士便让两个人留了下来。一周后的凌晨2点多,饭店最后一桌客人结束用餐。收完钱后,这对情侣服务员主动提出收拾,让王女士便和爱人上楼休息。早上5点多,送货的人来敲门。王女士起来后发现车钥匙不见了,找了很久都没找到,就下楼去找那对小情侣问问。到了地下室他才发现,小情侣和他们的行李都不见了踪影。随后发现王女士的奥迪A6轿车和两部手机都不见了。给两个情侣服务员打电话,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布控,在市区一个角落里正洋洋得意的情侣大盗被束手就擒。

服务员盗窃犯罪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顾客的信任和公司或经营组织的招聘过失

对门店服务员来说,他们属于内部人员,顾客对其有职业信任感,要寻找下手的机会是很多的。如果一旦服务员有了窃财这种心思,顾客及老板是防不胜防的。另外也有顾客方面的原因。顾客在消费过程中对财物的保管也可能有过失。比如随手把装有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提包放在自己的视线以外。把现金放在衣服里,把衣服通过服务员就挂在衣架上,这就很容易让无德服务员行窃得手。

多数门店在招收服务员时,对服务员的监管、审核都比较欠缺,服务人员的犯罪成本比较低,因为有可能犯罪实施完毕逃走后,人们连他的真实身份都不知道。作案后逃脱的服务人员再就业也很容易,因为门店服务员甚至不需要出示很多的保证和证明,只要有双手,愿意干,哪怕提供一个假的身份证也能进入这个行业。

(二)服务员自身问题

由于服务员的年龄都比较年轻,在都市的各种物质诱惑下就会铤而走险。服务员本身文化水平低,道德素质差,进入服务消费领域往往会打破淳朴平衡心理。他们大多都没有法律知识,不晓得盗窃的严重性。也有的服务员自以为手段高明,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

盗窃罪是侵财类犯罪,数额上的要求直接影响了量刑。盗窃罪的较大数额,国家规定是500到2000元,但各地、各省可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数额。以河南为例,现在的“数额较大”指的是1000元以上。多次指一年内有三次盗窃情况,即便三次加起来不够1000元,仍然可以定罪。所以服务员行窃还是很容易就“触线”的。

(三)顾客消费时被本店的服务员偷窃,门店应不应该负责赔偿?

消费者进入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场所进行消费,经营者应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一般义务。对于频发盗窃案件的复杂场所,则经营者更应向消费者作出明确的防盗提示,经营者也应在服务场所内及主要出口设置监控录相,做好案发后证据保全工作。如果对上述责任有过分懈怠和严重瑕疵,造成顾客的财物被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经营者安全防控能力除外)。

对于服务员盗窃顾客财物的“内盗”行为,招聘该服务员的公司或门店是否要负法律责任,笔者个人意见认为:服务单位的员工盗窃服务对象的财物,让服务单位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服务单位即经营者在招聘服务员时承但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必须对前来应招服务员工作岗位的人员,将其个人的真实身份,包括基本道德素质有一个基本的审核。譬如到当地派出所请求帮助核实应招人员的身份、有无违法犯罪前科及受到惩处情况(当然并非排除和歧视曾经有过失足的人员,至少是一种备案)。如果服务单位尽到这个基本责任,服务员一旦发生盗窃顾客“内盗”案件,其法律责任相对较轻或者无须担责。但是如果服务单位在招工用人时不履行审核把关职责,且对服务员疏于教育和监管,其对自家服务员盗窃顾客财物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就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时,服务单位对顾客被盗损失应该承担一个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主要责任还是应该由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告人自己承担。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