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确保蚕种质量,促进蚕桑生产发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生产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服务,指导、协调全省蚕种经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蚕种生产和经营的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章 品种引进、审定和繁育
第四条 省农业厅统一组织新的蚕品种引进、更新换代和与外省的蚕种交流,省以下各级蚕种生产单位和经营部门不得自行从外省购销蚕种。
第五条 引进或新育成的蚕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在生产中推广应用的蚕品种,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
第七条 蚕种繁育实行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三级繁育制度,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厅指定的种场繁育。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凡新建蚕种场或原蚕区,必须逐级报经省农业厅批准。
第九条 对蚕种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农业厅根据全省用种需要,向种场下达年度或季度生产计划,种场必须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完成计划规定的任务。
第十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与蚕种生产计划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或稳定的原蚕区。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不得生产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必须按《江西省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全省蚕种经营实行指导性计划、合同购销。
第十三条 省农业厅蚕种供应站负责全省蚕种统一经营;县、乡蚕桑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当地的蚕种经营。
第十四条 县蚕种经营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乡蚕种经营部门经乡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农业行政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蚕种经营部门凭《蚕种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蚕种。严禁个人经营、倒卖蚕种。
第十五条 经销的蚕种必须用《蚕种质量合格证》签封,并标明品种、卵量、繁育期别和制种场场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封签的蚕种不得经销。
第十六条 蚕种指导价格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商定后,由省农业厅下达。
第四章 品质检验
第十七条 蚕种品质检验按《江西省蚕种生产检验规程》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蚕期检验由各种场组织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茧调查由省农业厅组织或委托种场所在地地区、省辖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母娥镜检由省农业厅组织力量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蚕种品质经检验合格后,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蚕种生产和经营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5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28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3‰收取;对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45‰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75‰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65‰收取。
上述保险业务监管费2012年和2013年的费率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10%。其中,保费是指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农业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和计划生育保险业务仍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调整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0.9‰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由每年每家不低于800元调整为不低于3000元,保险经纪机构由每年每家不低于1200元调整为不低于5000元。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执行。
(四)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受托管理业务收取的监管费,按最高不超过30万元收取。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执收单位
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保监局负责收缴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执收单位的缴费账户信息见附件2)。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缴纳办法
(一)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采取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保险公司应以上年自留保费为基数计算本年预缴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额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对于实缴额大于应缴额的部分,可抵扣今后年度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
对于年缴费额不足5万元的保险公司,可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应的最低缴费额一次性缴纳,实缴额与当年应缴额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2万元定额标准一次性缴纳的办法。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30万元定额标准一次性缴纳的办法。
(五)新批设的机构应缴纳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年终清缴的办法。
(六)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执收单位凭银行收款凭证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在当地保监局领取缴费收据。
五、缴款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
(二)一次性缴费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4月30日。
六、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对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款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2008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28号)
2、各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3、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2012/保监发10附件2和3.rar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