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4:00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化学除草、病虫害防治、栽培、灌溉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
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业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以扶持;
(五)实行有关科研单位、学校、推广机构、村级农业服务组织与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村专业协会、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相结合;
(六)坚持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接受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体,农业科研单位、有关教育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设在省、市(行署)、县(市)、乡(镇)的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农机、气象部门的技术推广(服务)站、台、中心等。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促进生产、科研、教育紧密结合,共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乡(镇)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四)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五)对确定推广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六)为推广农业技术提供农用物资配套服务;
(七)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新技术试验、示范,对联户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农业劳动者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作为重点予以支持。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应当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做好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指导工作。
农业职业中学应当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农业技术教育。
第十三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应当按核定的编制配备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编制总数的70%以上。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农民技术员,其报酬标准由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确定,其经费从技术推广经营服务收入中支付。
第十四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设置不脱产的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人员应当从具有技术职称或获得绿色证书等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择优选用,或从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农业技术的农民中经考核后选用。
第十五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其报酬采取谁受益、谁付给报酬的办法解决。有条件的村可承包给其适量的机动地或从村办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农业教育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不断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培养人才,鼓励农科类毕业生到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要抓好绿色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教育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提高技术素质。农业教育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符合条件的可聘任技术职务。
对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项目审定制度。省、市(行署)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程序由本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重点项目应当列入市(行署)、县(市)的科技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按规定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教育院校以及农业技术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行推广农业技术。
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苗)、种畜(禽)、农药、兽药、鱼药、化肥、农膜、饲料和农机具等。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和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经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相应增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付的支援农业资金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经营企业,应当投入一定资金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等生产资料,可按规定从有经营权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生产厂家进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县、乡(镇)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分别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满30年以上(含30年)的农业技术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退休时,享受百分之百的工资待遇。
(二)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待遇。
(三)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见习期满后,按省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除上缴国家税费外,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收缴利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服务手段,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草原、林地、水面做为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推广基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背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意愿,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中,由于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或个人自身过错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纠正,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9号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
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
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
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
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
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
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
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
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
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
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
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的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
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
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

           第二章 应急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
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
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
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
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
施。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
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
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
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条 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
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
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
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
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
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
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执行。
  第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
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
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
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
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
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
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
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
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
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
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
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
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
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馈、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
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
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
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
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上述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
者以及饲料、养殖、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并定期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生产经营数据和有
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级和区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分别由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
商务、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
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
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其他各区、县储备粮,由本区、县粮食购销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择优选
定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称承储单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认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条件能够满足粮食储备的要求,保证粮食
质量安全;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储备粮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
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粮食性质、品种、年限、货位实行分类储存和管
理;
  (三)未经有管理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储
备粮储存库点;
  (四)确保承储的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
范;
  (五)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
完成储备粮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
单位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
储备粮和本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储备粮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负担比
例,按规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各支行为储备粮提供所需
贷款,并进行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应当定期轮换。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依照计划进
行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本级储备粮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
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及
所需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可以提出具
体轮换方案,并负责轮换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购入、轮出储备粮,应当采取市场竞价等公开
方式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
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购入、轮出的储备粮应当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食
检验部门检验。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
  (二)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质监、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
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对粮食加工、流通、储备进行监督检
查,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和储备粮储存的有关工
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
关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
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教[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为支持做好免费开放工作,现就2011年免费开放经费保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性质,按照“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的原则,将支持免费开放工作与建立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经费保障机制紧密结合,确保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后正常运转并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要认真研究制定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基本支出财政补助定额标准,足额保障人员、公用等日常运转所需经费;要增加专项资金投入,支持开展业务活动,改善设施设备条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同时,要探索建立公共文化多元化投入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进行捐赠和投入,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二、经费保障分担原则和补助标准

  按照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后,其人员、公用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支出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级美术馆、图书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省级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重点对中西部地区地市级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予以补助,对东部地区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效果好的地方予以奖励。

  2011年地市级图书馆、文化馆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经费补助标准为每馆每年50万元,县级图书馆、文化馆补助标准为每馆每年20万元,乡镇综合文化站补助标准为每站每年5万元。对中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补助标准分别负担50%和80%。美术馆补助标准另行研究制定。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确定省级和市、县级财政负担比例,对财力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

  三、2011年中央专项资金申报要求

  1.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文化部门认真做好本地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基本情况调研、基础数据核实等工作,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推进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方案。列入免费开放名单的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应为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已建成并具备免费开放条件。

  2.中西部地区根据本地区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个数,以及中央财政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提出2011年中央专项资金申请;东部地区应将本地区2011年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落实方案报财政部,由中央财政视情况安排奖励经费。

  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美术馆免费开放经费补助申报要求另行通知。

  3.请你厅(局)会同文化厅(局)联合上报中央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并附本地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方案,于3月31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文化部。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