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清理整顿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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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清理整顿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清理整顿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9年5月11日 证监期货字[1999]5号)


  自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 (国发[1998]27号) 下发以来,我会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今年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重点之一是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理整顿,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期货经纪公司将不予通过年检,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为了确保社会稳定,使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应高度重视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对停业整顿和被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公司,必须做好善后工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预案,确保客户保证金的安全,防止引发社会问题。

  二、对已发现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期货公司,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督促其归还。对问题严重或出现客户挤提保证金的期货公司,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除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外,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配合和支持,并申请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公司的全部资产,以防止资金流失。同时,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尽快平息事端,防止事态恶化。

  三、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客户保证金清退工作的指导,坚持先自然人后法人、先散户后大户的清退顺序。对于客户保证金无法清退的期货经纪公司,若股东单位挪用了客户保证金,其股东单位必须无条件地予以清退。股东单位对挪用的客户保证金无法清退时,必须同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协议,用其资产作担保,到债务清偿期届满时由法院执行。

  四、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期货经纪公司和当事人,可根据中国证监会与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证监发[1999]10号)要求,由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证券监管机构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并认真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保证不出现客户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事件的发生。

  五、各期货交易所对于期货经纪公司客户资金的清退工作应积极配合,优先退还停业整顿或被取消资格的期货公司保证金、会员资格费和席位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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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

                   ◇ 程小勇


[案情]

刘某持2012年3月5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于同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主文为:“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刘某8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判决主文后附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告知内容。现刘某除要求法院执行上述两项内容外,还要求王某按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上述两项内容的迟延履行利息。

[分歧]

针对上述执行申请内容,关于能否主张加倍支付判决主文所确定利息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仅能对支付本金的判决主文适用,不能对支付利息的判决主文适用,故刘某只能要求王某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迟延履行利息,而不能要求支付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均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故刘某就上述两项判决主文都可要求王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解析]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其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明确这一点,对于厘清迟延履行利息在实践中的上述分歧有较大帮助。对于上述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的分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察分析:

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有二:一是判决涉及金钱给付义务,二是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而对第一个前提中的金钱类型或性质等,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或通知中并未作出特别说明或限缩性解释。据此,该规定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只能按金钱的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钱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金钱范畴,均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在《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中已明确,告知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的目的在于“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为此,作为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一种手段,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应因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适用标准。否则,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立法目的也将难以实现。

第三,从学理解释角度看,不赞成对利息适用延迟履行利息的观点主要理由在于以利息重复计息,有违不得计算复利、不得“利滚利”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罚息性质,其具有对迟延履行的当事人进行惩罚的功能。而实践中金融机构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计收罚息已是惯常做法,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甚至明确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与借贷中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性质并不相同,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因王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即2012年3月16日前履行判决义务,刘某可以同时要求王某支付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的迟延履行利息。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的函
财政部


四川省革委会:
你省民政局一九七三年曾来函请示,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补助的问题,经研究后,我们于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了答复,大意是: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劳保条例》规定,应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至于其家属以
后生活发生困难,应如何解决,……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以暂由企业单位按困难补助办法酌情给予解决。
根据四年来执行的情况看,这样办虽然解决了职工遗属的一些实际问题,但也发生了新的矛盾,各方面反映比较多。……为了把今后的事情办好,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应当改变原来的答复,今后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对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生活有困难的问题,各有关部门,遗属所在地的社、队和街道委员会,要加强职工遗属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减轻国家负担,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多做贡献。
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规定由原企业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如其遗属以后生活发生困难,通过生产自救和依靠集体帮助,仍有严重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自行解决,而又符合救济条件的,可按一般社会救济办法,由当地社、队或街道在社会救
济费内酌情给予必要的救济,企业单位不再给予补助。
三、本文下达前,已经处理过的这类问题,仍按原来确定的办法办理,不要改变,以免引来新的矛盾。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7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