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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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济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因病致贫家庭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1、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2、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3、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户籍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未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常住非农居民家庭成员;常住非农户籍人员与农业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其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三、医疗救助的标准
  1、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杭州惠民医院就诊或在经杭州惠民医院同意转入的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以及在所在区的一家指定区级医院(具体另定)就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扣除有关单位、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按家庭成员累计超过其家庭年收入部分(扣除该家庭年最低生活费,最低生活费按低保标准×家庭人口×12个月计)为救助基数,采用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的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60%;
  (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之间段为70%;
  (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80%;
  (5)20000元以上段为90%。
  2、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杭州惠民医院就诊或在经杭州惠民医院同意转入的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以及在所在区的一家指定区级医院(具体另定)就诊(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的资金;
  2、社会捐赠款;
  3、利息收入等。
  五、医疗救助的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是一项政府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民政局是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与市各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做好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工作。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卫生、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六、医疗救助的申请程序
  1、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于次年1月,持身份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户口薄、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农业户籍的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还必须提供夫妻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初审后分批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
  3、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交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医疗费救助金额,并返回社区公示7天。
  4、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汇总上报至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逐级下拨医疗救助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七、医疗救助有关事项的处理
  1、当年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1万元或当年已死亡人员可提前予以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按经医保机构核定的应救助额的80%预付,次年结清。
  2、对已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救助,但仍存在就医特别困难、因患严重慢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人员的救助问题,由市民政局提交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八、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信访局、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参加的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民政局牵头,研究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对城镇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工作。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4号)同时停止执行。
  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各城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制订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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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郴政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属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统一监督管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市国资委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企业规模、行业性质,将部分企业国有资产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部门(以下简称“委托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规范市国资委与委托监管部门以及委托监管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委托监管部门根据市国资委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委托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依法对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新组建或改制后规模较大、资产优良、有整合能力、有发展前景的国家出资的独资、控股企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应当由市国资委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市国资委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市国资委报送财务报表,真实、及时、完整地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二)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六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执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由市国资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后公开处置。资产处置规模在2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执行,报市国资委审批。转让产权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合法证据,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三)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资委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审计局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客观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为企业负责人任用、考核和奖惩提供参考依据。

(四)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逐步实行预算管理。企业国有股权分红、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上述收入的支出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市国资委负责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以及委托监管部门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监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监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所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制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推进国有资本逐步向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领域集中,向优势行业和企业主业集中,提高国有资本集中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加强与央企、省企对接合作,借助其资金、技术、管理优势,做大做强国有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2005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基金公司的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的统计资料。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四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缴纳的基金,按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先提取,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扣代收。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该季营业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预缴。每年度审计结束后,确定年度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六条 结算公司、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及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及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对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关闭、撤销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