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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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1〕3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交通部和省人民政府、省交通厅的有关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根据用户、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轿车及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费用不享受政府补贴的单体运输。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简称运管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交通局做好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应根据本市城区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分批投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从严掌握。其它出租客运车辆应分期分批,予以取缔。
第六条 出租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实行强制报废。经省政府批准,新增、更新运力的经营权可通过竞拍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运管处职责:
(一)对申请开业、停业、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的资格审核。
(二)受委托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上岗前进行职业道德,运输法规、规章和业务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服务资格证》(简称服务资格证)。
(四)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五)处理乘客的投诉。
(六)向政府提供发展计划和可行性方案,具体实施公开竞拍活动。
(七)检查本办法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职责
(一)物价部门制定出租客运收费标准和办法。
(二)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印制出租客运专用票据,由市运管处领取、发放和管理。
(三)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的安装调试、效检。
(四)公安部门核发出租汽车专用车牌。并负责出租汽车交通安全和市场治安。
(五)建设部门规划城市内出租汽车客运停车站、场(点)。
(六)工商部门负责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规范停车站、(场)点外城区道路上的摆摊设点。

第三章 经营企业资质条件

第九条 组织条件
(一)必须是按公司化组建、规范化管理、标准化装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
(三)有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安全、机务、财务、运调、学习、服务规范等管理制度,租赁、承包车辆应有完善的合同协议。
第十条 人员条件
(一)配备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主要管理机构,应各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聘用的驾驶员应有聘用合同或协议),驾驶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取得上岗《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场地、资金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其拥有的车辆数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总车辆数投影面积的1.5倍。
租赁、借用场地、场所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协议或合同。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其金额不低于车辆原值的5%,并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 车辆及设施条件
(一)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出租汽车30辆且新度系数为0.7以上,在用车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检测技术标准达到二级以上。
(二)所有营运出租汽车均具备有效证、照、牌。
(三)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性能外,还必须有下列设施:
1、统一的车身颜色、喷有企业名称、监督电话;
2、车顶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3、车内装有符合标准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4、车内贴有出租汽车收费价目表;
5、车内装有安全防护网;
6、车容整洁卫生、设施设备齐全;
7、副驾驶室明显部位设置《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 开业、停业、歇业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业户,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市运管处审核,取得经营权许可后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者,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企业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申请企业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事宜;由市运管处按规定的车型和收费标准,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安装经检测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申请企业办妥上述手续后,到市运管处指定的地点进行出租客运驾驶员服务资格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按其注册的出租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灯》。实行竞拍的出租汽车还应核发《经营权证》。
运管处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权证》时,应送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需变更登记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提出书面申报,经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请,批准后收缴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复业时向市运管处领取收缴的证据,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报,批准后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清查其债权、债务和财产,业户应在相应范围内公告周知,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需分立、合并的应提前10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报告,并经市交通局同意,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商投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从事客运出租的业户,应自愿选择符合资质的出租企业为代理部门,并由代理部门随带代理协议或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企业职责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管理,按章缴纳规费。企业应定期向运管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企业内部服务规范,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掌握本公司职工在运输市场中的新动向、新特点、新问题,主动协助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解决集中存在的问题,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照计价器显示的实际金额收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定的如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按规定在街道上巡回待租时,应显示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不得拒载;承租后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出租汽车需在允许停靠的街道上下客时,应采取不熄火靠边停车;出租汽车在停车点待租时,应按序接客,不得强拉硬拖。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和《服务资格证》等。
未取得以上证件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出租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跨县(市)驻点经营,外省市(地)籍,本市城区外县、市、区籍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城区内巡回待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使用文明用语,服装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计价器发生故障,应到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修理部门修理,否则,不得继续营运。
第三十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包车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报所在企业批准,并通过企业调度人员开具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营运的出租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要严禁营运,超龄营运的要强制报废,并及时缴销各自所核发的证、照、牌。报废车辆经营权自然终止,如需更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站、场(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站、场(点)的设置、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土地等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业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运管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 、宾馆、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和风景旅游区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维持站内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营业场所,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运管处应依法对宜春市城区出租客运进行监督管理。市区内所有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服从运管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市运管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出租汽车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五)出租汽车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指代理企业或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二)项处罚。
(六)客运出租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运管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每辆每月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 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或使用无效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超经营范围规定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途中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五)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车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出租客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不进站、场(点)待客营运,而去街道上随意停放待客、揽客,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出租标志灯(牌)的,每辆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每辆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不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运管处核发的出租客运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每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经市运管处培训、考核取得有效上岗《服务资格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的,市运管处可以暂扣其上岗《服务资格证》并组织其学习,经重新考核合格后发还《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市运管处应设立举报专用电话,制定举报奖励制度。每月接乘客投诉经营车辆三次以上(含三次)违章的企业,经查实无误,运管处可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违章车辆超50%的企业,可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年违章五次以上可吊销《运输证》。
第四十六条 为保护合法经营和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市运管处可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上路,进行明检暗查,对非法营运的车辆可以扣车、扣证。
由市交通局牵头,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每年对出租汽车司机进行一次“优质服务”评选活动,荣获“优质服务”称号者,予以500元奖励,并发给证书和“优质服务”标志灯。经费可在规费收缴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的出租客运管理,根据本县(市)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元月1日起实施,原《宜春地区交通局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和原县级《宜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交通 出租车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交通厅,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群众团体。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7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处罚有关依据
一、第三十八条(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八条第(一)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三)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四)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四)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八)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五)款处罚
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九)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六)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十)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七)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十一)点规定。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九条第(八)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九)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二)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十一)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十三)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一)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七)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二十四)点规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点规定。
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四条第(三)点规定。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3号)第十五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五条第(二)点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五条第(三)点规定。
五、第四十二条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
六、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七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七条第(二)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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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7月1日 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戴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施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质量管理。

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边贸出口肉类等冻品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边贸出口肉类等冻品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检检〔1991〕269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据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和五丰行反映,今年以来,冻肉类“水货”严重冲销香港市场,一些投机商利用边贸名义和我商检证将冻肉、冻乳猪转运香港,低价冲销,使我冻肉、冻乳猪在港销售减少,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为防止以边贸名义搞“水货”,请各局加强边贸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管理:

  1、边贸肉类产品的检验管理按正常贸易办理,产品必须来自卫生注册厂,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方准出口;

  2、接受边贸报验时要仔细审查各种单证(包括产地商检单证),齐合后方准接受报验。

  3、对伪造、变造(涂改,以旧证骗新证)商检单证的要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