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农安[20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现将《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003年11月13日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我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发展的意见》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食用农产品是指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供食用的未经加工和初加工的农产品。
第三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为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安全食用农产品的认定。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市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基本条件:
1、产品质量符合GB 18406《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产品质量抽检合格;
2、生产、加工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有完善的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操作技术规程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4、有合法的注册商标;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1、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申报表;
2、注册商标复印件;
3、执行的标准文本复印件;
4、基地外的产品需提供半年内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检(或委托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产品需提供相关基地认定证明复印件;
5、加工、流通企业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登记证复印件;
6、加工企业申请的,还需提供质量安全保证的相关证明或经市级以上认证或认定的证明;
7、流通企业申请的,还应提供联接基地的证明,以及严格按安全卫生标准生产操作的证明。
第七条 受理。基地外产品的申报由各区、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农产品基地内的产品申报由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生产管理办公室(市农业局信息产业处)。
第八条 评审。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会同生产管理办公室、加工管理办公室、流通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外产品进行评审;市生产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内产品进行评审。评审过程中组织专家审核材料,并进行必要的现场考核和产品抽检。
第九条 审核认定。经评审合格后提出意见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颁证、公告。经认定的农产品获准在本市市场上使用统一的杭州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并颁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二年。认定的产品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证书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0天内申请复审。复审程序同初次申请。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
第十二条 对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采用证书、标志和标牌明示的管理方式。凡获得认定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附带标志或证书。
第十三条 标志或标志牌,应标明企业名称、证书号、产地、执行的标准号,以接受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认定产品实行跟踪检查,市、区、县(市)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对认定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获证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质量安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违反者由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或生产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经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停止使用标志,收回证书。
1、违反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被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
2、擅自扩大产地范围,变更产地;
3、改变种(养)植模式或生产工艺,降低标准的;
4、在产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的;
5、伪造、涂改、冒用、借用或转让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标志、证书的;
6、消费者投诉有质量问题而经查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不收取认定管理费用。检验检测费用按国家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3年1月15日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规范湿地公园的管理,维护园内秩序,保护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是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公园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规划、农业、水利、工商、旅游、林业绿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建、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花溪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投入机制,加快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游园须知、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界牌、界桩,明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二)配备、培训导游、解说、绿化等人员;
(三)完善卫生配套设施,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
(五)根据环境容量和生态平衡需要,确定最大客流控制人数,实行重要区域轮休、关闭制度;
(六)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鸟、捕鱼、狩猎;
(二)携带猫、狗等宠物;
(三)在指定的区域外宿营、野炊、烧烤;
(四)乱扔垃圾;
(五)洗衣、淘菜、漂染;
(六)采花、摘果、挖掘植物;
(七)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八)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圃;
(九)占用、围圈、填埋、堵截水体、水面;
(十)挖泥取土、凿山取砂、挖河采石、围河造田、开荒种地、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第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的花溪大桥至董家堰中曹水厂取水口水坝,禁止游泳、钓鱼。
第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村民不得违反规定修建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采取合围施工现场等措施进行文明施工。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划统一布局。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区域、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村民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限速行驶。
湿地公园内的观光道路,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
湿地公园内的旅游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并按规定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罚款;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 规定的行为,按委托权限和城市综合执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督促清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协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