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7:47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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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等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等



市交通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局: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公路客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计价管(1998)1104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在本市开征公路客运附加费,现制定《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下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必须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收客运附加费的通知》(京价收字〔1998〕第39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二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作为公路建设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的收支实行财政预算审批制度。市交通局按有关规定编制公路客运附加费收支计划及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际进度表报市财政局、市市政管委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编制当年收支决算,经市市政管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第四条 每月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全额由市交通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于次月十日前上缴市财政局金库。
第五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的监缴、财务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有关预算管理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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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是指市和区、县文化、电影系统和市级群众团体所属的剧场、电影院、影剧场(院)和专业书场。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分别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各自直属的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新建项目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县文化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15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30天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
局批准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改建、迁建、拆除的其他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转业或者撤销,必须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
第五条 新建、改建、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剧场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剧场规范)或者《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影院规范)以及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改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改变演出功能或者电影放映功能;
(二)不减少总建筑面积和观众厅的使用面积;
(三)设在高层建筑或者多层建筑内的,应当安排在底层,便于观众进入和疏散。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迁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与文化设施的规划布局相一致;
(二)迁建用地和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八条 有偿出让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负责该场所的重建。重建后的场所归原场所单位使用。
(二)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必须在原地或者原地附近重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者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可在原地重建或者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者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原 地重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迁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对已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场所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电影放映场所的附属设施,应当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建筑物的正面不得设置与演出或者电影放映内容无关的商业性霓虹灯、灯箱等广告;场所的门厅内不得设置电子游戏机或者经销除食品、饮料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市文化局、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文化局、市广电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广电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在《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中曾规定冻猪肉在摄氏零下十八度条件下,保存十个月的期限,这是商业部门为保证肉品质量促使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一个警戒期限。冻猪肉保存期限的长短,对其质量的好坏有一定的影响,但还要看储存管理的条件,储存管理好的,虽然时间长一
些,肉品质量仍能保证;反之,如果储存管理得不好,即使时间不到规定的期限,肉品的质量也难以保证。为此,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商业部门要认真做好冻猪肉在保管过程中的预测预报工作,切实贯彻先进先出的原则,加速肉品周转,防止冻猪肉超过保存期。
二、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要认真进行检验,凡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可以鲜销;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能鲜销,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