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11:43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盈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转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
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后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
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
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

税款扣除限额 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
×——————————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款,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
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于1984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5年7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
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唯愿公平如大水滚滚
——我国实行同工同酬探讨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基于身份不同而产生的同工不同酬现象,构成了对劳动者的歧视,伤害了善良人的正常情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同工同酬不仅是出自人类本性的自然需求,而且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我国政府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一项义务。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指导下,切实采取措施,实现同工同酬。
[关键词] 同工同酬 就业歧视 平等就业权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从本质上来说,同工同酬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需求,是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企事业单位中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比较普遍。用人单位根据员工身份或户籍的不同,把员工分为正式工、临时工、劳务工、农民工等,非正式工各方面的待遇都明显低于正式工。有报道说,深圳几乎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存在着不同比例的聘用人员。然而,同一份工作,聘用人员工资待遇还不到正式工的三分之一。[1]而山西一家国有企业,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实际收入差距甚至高达10倍。[2]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令公众无法继续容忍,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一、同工不同酬现象存在的原因
1.同工不同酬现象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产物。我国改革开放迄今已经20多年,虽然计划经济时代所派生出来的一系列用工制度、工资分配政策和保险福利政策都已过时,并被宣布废止执行。但是,长期以来,二元户籍制度基础上造成的二元对立的社会结构、社会等级观念,以及计划经济时期固定工制度遗留问题难以及时清除。由于现行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资管理体制将劳务工工资列于工资总额以外,这就决定了这些单位不可能用太多的成本去雇佣劳务工。另外,在这些单位中,掌控着社会资源的既得利益者不愿意放弃既得利益,不肯让体制外的人分享体制内的好处。因此,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用工制度改革阻力重重,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也更为突出。
2.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的滥用。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用人权,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从“经济人”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必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尤其在当代中国,市场化过程和城市化过程同时发生,就业形势严峻、劳动力市场供需比例严重不平衡,用人单位成为买方市场,在这种背景下,用人单位有采用同工不同酬以减少薪酬开支,降低用工成本的话语权和动力。然而,由于国家对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界定和处理办法,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落实不严、监管乏力,非正式工特别是农民工利益表达机制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
3.地方政府职能的缺位。改革开放以来,在长期以GDP作为地方官员政迹考核主要指标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事实上采取了以农民工作为廉价劳动力发展社会经济的策略,在对待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上,一些地方政府事实上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二、同工不同酬的危害
1.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构成了对劳动者的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就业歧视是指“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我国学者认为,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或劳动关系建立后,对招聘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求职者或雇员基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无关的因素,而不能给予其平等的就业机会或在工资、晋升、培训、岗位安排、解雇或劳动条件与保护、社会保险与福利等方面不能提供平等待遇,从而取消或损害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或雇员的平等待遇权的现象。[3]同工不同酬,按身份决定薪酬标准,属于典型的歧视行为,它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发展权,同时侵犯了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使受歧视的劳动者产生“二等公民”、低人一等的挫折感,对前途失去信心。
2.同工不同酬,以身份而不是以工作能力或工作业绩的差别来确定同等劳动报酬的高低,属于典型的不公不义,它伤害了社会上所有善良人的正常情感,伤害了公众对社会公平的期待与信仰。
3.同工不同酬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妨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康德说:“如果没有了正义和公道,人生在世就不会有任何价值。” [4]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只有在公平正义的社会氛围里才能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力。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存在,加剧了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加重了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冲突,它在削弱低薪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同时,也使体制内的高薪职工无形中产生优越感而不求上进。受歧视的劳动者由于很难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改变境遇,往往会产生剥夺感和抵触情绪,对社会不予认同,部分人甚至在不平衡心理支配下铤而走险,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三、我国实行同工同酬的必要性
1.同工同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首先,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赖于社会进步观念的支持。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涵,也是社会发展的首要价值选择,同工不同酬显然与其要求背道而驰。其次,人类历史发展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经验均证明,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打破身份束缚,劳动者“从身份到契约”,社会流动性不断增强的过程。只有彻底打破二元对立格局,建设城乡一体的、同工同酬的、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才能进一步深化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进程。最后,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当一个国家处于人均GDP1000美元至3000美元时,是社会结构深刻变化、社会矛盾激化的高风险期。当前,我国正处于这样一个关键时刻,必须警惕出现那种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因一部分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但更多人的利益受损而出现的两极分化和贫困化,从而产生严重社会动荡的“拉美现象”或“拉美病”。实现同工同酬,让所有人平等的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是我国必然的选择。
2.同工同酬是落实我国国内法规定的要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就业权属于平等权的范畴,而平等就业权则应包括起点平等、过程平等、结果平等,同工同酬是其中的当然之义。《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另外,《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对就业和职业平等各方而问题都作了规定。因此,在我国,实现同工同酬、保障和促进公民平等就业是实现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平等权和劳动权的一项国家义务。
3.同工同酬是我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在当代,《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确立了平等原则和禁止歧视原则,保护同工同酬属于其中的应然之义。消除就业歧视方面,国际劳工组织功不可没。“有一份体面的工作”是国际劳工组织倡导的社会目标。国际劳工组织在作为其章程组成部分的《费城宣言》中指出:“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有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国际劳工组织于1951年和1958年,分别通过了《同工同酬公约》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中,将包括《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在内的八项国际劳工公约列为核心的国际劳工标准,要求“即使尚未批准这些公约,但仅从作为劳工组织成员这一事实出发,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真诚地并根据《章程》的要求,尊重、促进和实现关于作为这些公约之主题的基本权利的各项原则”。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要成员国,我国批准、加入了一系列禁止歧视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90年和2005年,分别批准了《同工同酬公约》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加入以上公约,即表明了中国政府在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方面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四、我国实现同工同酬的具体措施
针对国内普遍存在的同工不同酬现象,有学者深刻地指出,我们可以将用工双轨制下的同工不同酬归之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体制阵痛,但市场化已经开始这么长时间了,阵痛依然没有得到改善,这就不是市场的问题,而是制度的问题了。[5]在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的长期普遍存在是体制性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的失灵。由于追逐超额利润是资本的本性,因此不可能寄希望用人单位良心发现主动地实现同工同酬,实现同工同酬的关键在于政府必须有所作为。
1.必须抛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以及长期以来靠低廉劳动力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当前,中国的廉价出口商品在国际上屡遭反倾销调查,靠低廉劳动力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不仅使劳动者未从大量廉价商品的出口中获得好处,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和其他合法权利,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当前,实现同工同酬,让劳动者平等地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具有时代的迫切性。
2.实现同工同酬,有赖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首先,改革城乡户籍管理制度,废除城乡二元对立的社会管理模式,将在城市就业的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其次,针对同工不同酬现象大量存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现状,加大国有企事业单位用工制度改革步伐,摒弃不合理的分配制度,促进用工制度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实行全员聘任制,从体制上消除员工的身份差别,真正实现同工同酬。
3.立法应做出明确的回应。(1)消除现行有关法律存在的缺陷。例如,目前,《劳动法》第12条关于“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的规定由于采取的是明文列举的方式,范围过于狭窄。建议将户籍、身份等补充列入不得歧视的范围,同时予以概括式规定,以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能够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予以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2)以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为基础,尽快制定《工资法》、《反就业歧视法》等法律,并针对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普遍存在的现状,制定专门的《同工同酬法》,最终建立完备统一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3)规定用人单位就业歧视、违反同工同酬义务的法律责任。霍贝尔说过,“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尽管并不时时使用”。耶林认为,“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当前,我国许多劳动方面的立法往往“没有牙齿”,是“不燃烧的火”和“不发亮的光”。这些法律虽然规定了同工同酬、禁止就业歧视的原则,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践中无法操作,最终只能停留在字面上,沦为一种摆设。(4)明确平等就业权受侵犯的救济方式。众所周知,对权利而言,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道出了权利的实质。“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6]“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 [7]当前,按照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农村劳动者、公务员所遭遇的就业歧视问题不能运用现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加以解决,必须予以修改。(5)立法彻底打破垄断部门的利益。当前在我国,每一个垄断部门的背后都有相应的立法来保证其部门利益,而这些法律往往由这些部门自身制定。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事实上,从古希腊、古罗马开始,法代表着正义,“法不是为个别人制定的,而是普遍地针对所有人”(乌尔比安),[8] “个别法是立法者为了某些利益引入的、背离法原理的一般规则的法。”(保罗)[9] “那些只是依据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10]已成为通识。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那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由部门自身制定的立法根本不具备法的品性,必须予以废除。
4.加强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执法。首先,在实现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方面,政府应做出表率。事实上,对法律实施而言,“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的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11]因此,政府带头自觉守法显得至为重要。一位英国学者认为,“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的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如果政府本身触犯法律,蔑视法律,从而会孕育社会的无政府状态”。[12]长期以来,同工不同酬、就业歧视的现象在我国政府机关中并不罕见。例如,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或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之间,做同类事务的公务员实际的待遇往往相差悬殊。此外,各级行政机关在招收公务员时,经常附加年龄、户籍、身高、视力等多种不合理的限制。政府部门本身带头搞同工不同酬,进行就业歧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负责同工同酬、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执法岂非缘木求鱼?其行为又怎能具有公信力?其次,鉴于我国同工不同酬、就业歧视严重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有关经验,成立反就业歧视委员会。“反歧会”主要负责接受有关投诉,有权进行独立的调查,协助在雇员和雇主之间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可协助雇员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就业歧视严重,或事涉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它有权直接诉诸法院。
5.完善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众所周知,法律就其自身而言本是死物,只有被运用才具有生命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13]法治国家的实践证明,“如果没有独立的、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容易接近、能实施这些权利的司法机关,那么,包括平等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保障就只是一堆空洞的浮词丽句”。[14]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巨大。在社会发展的关键时刻,一个案件的判决,往往能改变长期以来的不合理的制度和落后的观念。例如,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消除种族歧视实现种族平等起了巨大的作用,在美国人权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此,应当完善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立法将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明确列入诉讼的受案范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现同工同酬促进社会进步中的作用。
6.保护公民“为权利而斗争”。耶林在其著名的演讲《为权利而斗争》中提出,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要实现权利,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15]人类历史发展证实,“经典的宪法术语对公民权利作出的承诺不会自己变成现实。很多宪法条文都用最动听的词句来规定那些最令人向往的自由权利,在实践中却大打折扣”。“只要有足够多的人强烈地要求运用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就会得到保护并得以运用,于是制度就能够发挥功能。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要求和决心,无论是法院、国会还是议会都爱莫能助。因此,最终能使公民权利变为现实的是人民的政治意愿,正是这种意愿创造了宪法并让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在任何社会中,自由都要靠人民自己去争取和守护。” [16]在保护公民公平就业权方面,我国目前仍然沿用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保护模式。例如,我国宪法虽然明文规定了公民有结社的权利,但事实上劳动者只有加入官方工会的自由,而不能自行组织工会。另外,我国宪法尚未确立罢工自由。当前,由于形势的发展,在我国一些地方,出现了资本与地方政府权力结合,当权者为富人说话,政策为富人制定的现象。如果任这种趋势发展下去,将是非常危险的,严重的可能会危及我国社会主义政权的稳定。扼制这种局面的进一步发展,仅仅依靠中央政府的权威来压制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政府应当放弃“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改变传统的对“群体性事件”一味予以压制的“安全高于人权”模式,采取“安全与人权并重”模式,并逐步过渡到“人权优先”的模式。[17]通过立法,切实保障劳动者通过自身的维权行动来争取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具体而言,遵循国际惯例,立法赋予广大劳动者组织工会以及罢工的权利,同时,尽快制定《新闻法》,放松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管制,并以此为基础,培育我国的公民社会,培养公民的自治精神,通过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互动,最终实现包括同工同酬在内的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正确有效的选择。
结语
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指导下,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存在,与主旋律格格不入,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我国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义务,果断采取措施,实现同工同酬。同工同酬的实现,对于消除我国就业方面的制度性歧视以及人们心理上的歧视,培育和提升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促进社会的进步,加速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必将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渤颂.“同工同酬”的杂感[EB/OL]. http://www.sinopecnews.com.cn/shzz/2006-01/28/
[2]白天亮.相同工作收入最高差10倍,按劳还是按身份分配?[N].人民日报.2007-7-16.
[3]喻术红.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5(1).
[4][美]艾德勒•范多伦编.西方思想宝库[C]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949.
[5]李龙.同工不同酬就是身份歧视[N]. 广州日报2007-7-17.
[6][7][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95.475.
[8][9][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黄风译.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6.58.
[10][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715.
[1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74.
[12]转引.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M].中国人事出版社,18.
[1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00.
[14][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C].三联书店,1996.135.
[15][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法律出版社,2007.1.
[16][美]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M].华夏出版社,2001.216.
[17]高军.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法治路径选择[J].理论与改革,2007(4).

Email:gdhzgaojun@sohu.com

关于印发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七日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落实全国粮食局长会议提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服务粮食流通工作大局,围绕保障粮食供应、稳定粮食价格的调控目标,加强对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粮油库存的检查,进一步推进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继续抓好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提高监督检查效果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加大专项检查力度,确保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落实

加强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组织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新的小麦标准,防止出现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等问题,确保中央惠农政策落实到位。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定期审核,组织开展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开展对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情况的检查。加强对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督促承储库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库。对违反规定人为设置障碍拖延出库、阻挠购粮企业竞买粮食或干扰粮食出库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有关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开展粮食经营者保持必要库存量的检查。积极推动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定工作。检查指导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防止囤积居奇,稳定粮食市场和价格。

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落实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适时组织开展军粮、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的专项检查,进一步提高政策性粮食供应和管理水平。

二、搞好粮食库存检查,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认真组织好粮食库存检查。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春季储粮安全普查,认真组织好今年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督促粮食企业认真开展自查。认真组织库存检查的复查工作,复查覆盖面不低于自查企业数量的10%。发挥监督检查机构在粮食库存检查中的牵头作用,落实好检查工作具体任务。检查结果要严格把关,及时报送,确保真实可靠。

加强各级储备油专项检查。切实做好储备油检查的前期准备工作,做好调研,制定方案,抓好培训。今年下半年开展对中央和地方储备油库存的全面检查。督促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各级储备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建立健全粮食库存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在做好粮油库存检查的同时,完善相关检查制度和措施,逐步建立经常性的随机抽查机制,进一步提高粮食库存检查的有效性。

三、加强粮食质量检查,健全粮食质量监督长效机制

做好库存粮食质量检查。巩固和扩大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成果。认真开展地方储备粮质量状况检查。检查粮食经营企业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出证索证及出入库检验制度情况,检查督促企业建立质量档案。

加大对政策性粮食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采购、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配送和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监管,确保政策性粮食质量良好。

加强对粮食收购入库质量的检查。严格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按质定等、依质论价,坚决查处压级压价、坑害粮农的行为。

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粮食销售出库的质量检验监管,加强对有毒有害粮食的监管,逐步健全覆盖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规范案件查处工作机制。高度重视涉粮案件查处工作,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工作机制,提高粮食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威慑性。落实涉粮案件查处责任,做到案件线索不查实不放过,责任追究不到位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保证查办案件质量。

严格保证办案时限。增强办案时效意识,做到案件及时查结,杜绝久拖不结。上级转办的案件不得层层转办。

建立跟踪督办机制。建立案件查处结果通报制度,落实案件的处理结果,公开曝光重大涉粮案件。及时分析总结查处案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查找粮食流通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建议,更好发挥监督检查的作用。

五、继续抓好机构和制度建设,夯实监督检查工作基础

继续推进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构建设。积极推动基层机构建设,做好督促和指导工作,努力实现2008年机构建设目标。设区市粮食局内设监督检查机构比例要达到85%以上,县级粮食局设立监督检查机构比例要达到75%以上。确有必要且条件具备的市、县粮食局要成立粮食行政执法队。

完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设。认真执行并进一步完善已出台的各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规章制度。修改完善《粮食行政执法文书》。开发《粮食监督检查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应用粮食库存检查专用软件。

加大工作指导和层级监督力度。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指导、交流学习和层级监督,带动和促进本地监督检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找准工作定位,理清工作思路,抓住工作重点,突出当地特色,扩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影响力。继续组织跨地区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交叉调研,召开专题研讨会、现场交流会,编发信息简报。加强对关系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推广交流典型经验。完善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办法,加强工作考核。

六、抓好作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队伍政治和业务素质

加强监督检查队伍业务培训。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抓好执法资格培训和执法实务培训。继续搞好粮油库存检查培训,充实粮食库存检查专家库。

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