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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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确保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房屋拆除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作业,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管理和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拆除作业管理有关规定及信息汇总;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拆除作业的综合管理和备案;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企业的资质初审;参与房屋拆除作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各区(开发区)、县(市)拆除作业监督管理人员及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拆除工程应该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不适于招标方式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房屋施工单位的,可由业主或由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可采取公开或邀请的方式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业主或中介机构应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对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拆除作业工期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采取竞争谈判的,业主应组成由业主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就谈判文件明确的程序、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两家以上的施工单位分别谈判,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包括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内容,或单独签订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房屋拆除作业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当建筑物外侧有架空线路或电缆线路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物内全部人员和财产搬迁完毕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
  禁止暴力拆除。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许可的主要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迁范围图;
  (二)《房屋拆除通知书》;
  (三)拆除企业资质;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施工合同及备案后的中标通知书;
  (六)停止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配套设施手续;
  (七)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尚未委托监理的,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签;
  (八)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
  (九)爆破拆除作业需持相关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分布情况资料;
  (三)《房屋拆除通知书》;
  (四)《拆除作业备案书》。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说明。施工作业人员在充分理解技术说明后应在书面技术说明材料上签字。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重新审查。
  拆除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技术说明;
  (三)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检查验收记录;
  (四)劳务用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五)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二)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三)严禁超负荷使用机具;严禁机具带故障运转;
  (四)在拆除作业中,发现不明物体,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专门安全员进行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六)其它拆除作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打眼、装药、放炮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在周边建筑物密集场所爆破时,应在爆破物上铺设掩护物;
  (三)爆破后须经20分钟后方可进入现场检查;
  (四)爆破前,应在爆破物四周安全地带设立警戒哨位及危险标志,告之周边居民等人员,并禁止行人、车辆通行;
  (五)对附属构筑物采用定向爆破拆除作业时,建筑物爆破拆除设计应控制建筑倒塌时的触地振动,特别是定向爆破拆除工程,必要时应在倒塌范围铺设缓冲材料或开挖防震沟。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作业施工现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除作业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时须向被拆除的部位洒水降尘;拆除粉尘较大的建筑物,必须做到边拆除、边洒水;
  (三)现场出入口地面实行硬化处理,配备清洗和污水排放设施。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应冲洗车轮,运送残土车辆应采取封闭措施;
  (四)拆除高处房屋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拆除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拆除作业前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四)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四)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无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以3万元罚款,违反(二)、(三)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作业的;
  (二)未取得《拆除作业备案书》擅自作业的;
  (三)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四)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五)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按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的;
  (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暴力拆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围挡等封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延长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的拆除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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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拓市场、扩大销售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进一步开拓市场、扩大销售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1994年,在中央“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
定”的方针指引下,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市场总体运行情况基本正常。
1994年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6053亿元,社会生产资料销售总额229
80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31.2%和21.2%,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分别
增长7.8%和12%;外贸出口增长较快,全年出口总额1210亿美元,比
上年增长31.9%,总的市场形势是好的。但是,在产销衔接和开拓市场方面也存
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特别是工业产品产销率较低,1994年全国工业产品产
销率95.48%,比上年下降0.92个百分点;产成品库存积压比较严重,
年末全国乡及乡以上工业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4018亿元,比上年末增长20
.7%;加上去年以来流通秩序比较乱,产销衔接不理想,流通成本加大,以及
今年扩大出口又面临许多不利因素,大力开拓市场、扩大销售,促进产销循环的
任务相当重要而紧迫。关于今年的市场流通工作,国家经贸委已下发《关于做好
1995年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国经贸1995年2号附件五),请各地认
真贯彻落实。为进一步推动当前开拓市场、扩大销售工作,提出以下措施意见。

  一、各级经贸委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切实重视开拓市场工作。
  今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组织和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
构,大力开拓国内外市场,是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国有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
效益的关键,因而也是顺利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
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一个重要的配套条件。从宏观看,大力开拓市场,是改善
经济循环、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关键;在今年初货币投放较快的情况下,
也有利于加快货币回笼,稳定市场,抑制通货膨胀。各级经贸委要充分认识当前
抓好开拓市场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把组织和引导企业开拓市场工作切实重视
起来,下力量抓好生产与流通、内贸与外贸的协调,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国有大
中型企业深入研究、分析市场,努力掌握市场规律,积极提出开拓国内外市场的
战略、思路和办法。各级经贸委在引导企业开拓市场、扩大销售工作中要突出抓
信息、抓宣传、抓组织。  从今年国内经济发展趋势看,生产资料需求将有所
回升,消费品需求也会继续稳步增长,特别是拥有九亿多人口的农村市场,商品
销售一直占全国销售总规模的50%以上,在去年农民收入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
开拓市场有着相当大的潜力。由于多方面因素影响,今年扩大出口面临的困难增
多,要研究办法和措施,千方百计扩大外销。今年开拓市场、扩大销售总的指导
思想是要立足国内、面向国外、重点开拓农村市场。
  二、加强市场预测,提供市场信息,引导企业调整结构,开拓市场。
  在市场信息方面,国家经贸委将加强与各级经贸委的联系和沟通,组织经贸
系统和有关部门,定期对机械、冶金、电子、化工、轻纺等不同行业主要产品的
国内外市场供需和结构变化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抓好分析预测,向各级经贸委
通报或发布。各级经贸委也要切实把市场预测和信息工作作为强化企业市场导向,
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的一个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努力熟悉和了解市场,组织
专门力量,加强市场调查和预测分析,帮助生产企业及时把握市场供求变化,按
照市场需求组织安排生产,调整结构,开拓市场。要会同产业部门以及有关方面,
推动企业研究名牌战略,增强名牌意识,以名牌产品带动产品结构调整和开拓市
场工作。
  三、大力开拓农村市场,扩大农村商品销售。
  各级经贸委要会同商业、物资、供销社等部门,把当前开拓市场、扩大销售
的重点放到农村去。要积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深入研究不同地区农村市场的消
费水平、消费特点和消费习惯,设计、开发和生产适销农村的生活和农用产品,
与结构调整紧密结合起来,增加农村市场的有效供给。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疏
通农村商品流通渠道,减少流通环节,组织工业企业直接到集镇或农村扩销、促
销。举办不同层次、多种形式的面向农村的商品展销会。引导和加强县城及农村
集镇商业网点建设、工业品集贸市场建设。当前农民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需求
明显增加,要深入了解和掌握农民对农资的需求总量与品种结构情况,积极增产
适销商品,搞好供应和服务,扩大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对开拓农村市场,各级经
贸委要会同银行等部门在贷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继续努力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经贸委要针对当前扩大出口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主动地研究提
出推动企业扩大外销的措施办法。特别要加强对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在技改、人
才、信息、市场、渠道等方面的协调,进一步落实自营企业的各项政策,推进企
业更大限度地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努力扩大出口;要积极加强对三资企业的宏观
管理;要加强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要推进利用外资改造老企业;要从本地区实
际出发,选择在国际市场上有潜力和竞争力的产品,积极组织生产企业到国外市
场进行促销;要改善出口产品结构,特别是要从政策上继续采取有力措施,进一
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积极开拓中东、南非、拉美和亚太等地区市场,走出口多
元化的路子。
  五、因地制宜开展多种形式的促销扩销活动。
  大力开展区域性促销活动。去年以来,广东、上海、江苏等省市经委(计经
委)在这方面已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相当好的促销效果。各级经贸委要借
鉴他们的经验和做法,组织有关方面认真研究本地区和全国其他地区的市场情况
和消费水平,积极帮助、协调和组织各种形式的区域性联手促销活动,减少流通
环节。要会同有关部门,分行业组织工业企业对目前企业产成品库存情况进行一
次模底,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降价等多种方式,积极处理积压商品,压缩库存,
扩大销售,加快资金周转。要把处理库存积压产品与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结合起来
切实抓好。帮助和支持生产企业搞好产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提供包括咨
询、维修、退换、小包装等优质便民服务,引导和促进消费。国家经贸委今年要
在推动促销扩销方面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通过不同形式,大力推动各级经贸
委组织和开展各种区域性市场促销活动。
  六、积极开展工业企业市场营销培训,提高营销水平。
  国家经贸委拟研究提出培训计划,分批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厂长(经理)进行
市场营销技术培训,加强对工业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增强企业营销观念,
提高营销素质和开拓市场能力;适当时候召开一次全国工业企业市场营销经验交
流会,总结、交流和推广工业企业市场营销经验,强化以市场销售为重点组织工
交生产的政策导向。各级经贸委也要相应制定计划,积极组织力量,采取研讨、
座谈、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对工业企业厂长(经理)和业务人员进行市场营销
培训。各级经贸委要积极指导、培育各类中介组织,承担工业企业市场营销的咨
询、培训、协调、服务等工作,推动工业企业的市场营销工作。
  七、积极培育新型工商关系,促进产销结合。
  各级经贸委在组织、引导生产企业开拓市场工作中,要重视培育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工商关系,逐步建立稳定的市场营销体系,促进生产与流通
的紧密结合,增强工商企业联手开拓市场的力度。今年要在政策上引导和支持国
有流通企业大力发展现代化、大规模物资配送,扩大“零库存”用户和配送品种,
搞好进货、分货、配货、送货等服务;积极推动商业和工业领域的连锁商业规范
化、上规模,通过大规模销售,推动工业生产发展;积极发展总代理、总经销、
联营联销等工贸结合的方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企业库存和资金占用,促进产
销结合,提高经济效益。

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确保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我省对外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内投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或境外机构筹措资金在境外再投资举办的非贸易项目形成的中方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内投资单位,是指本省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的行政、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本省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行政、企事业机构。包括各种办事处、代办处、代表处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项目,是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项目。
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省政府《关于豫港企业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1993〕90号),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委托豫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豫港(集团)有限公司另行
制定。
第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界定,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由对资产有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通过向境外派出常驻、临时人员等办法,对境外机构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管理,也可以要求境外机构派人回境汇报。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指导国内各投资单位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得干预境外机构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机构的管理,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外,应当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条 境外机构的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应指定有关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与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制定有关考核及奖惩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以保证本单位投向境外的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实现。
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凡用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兴办非贸易项目,由计划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在30日内携带可行性报告、章程、批准成立文件、资金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通知等有关文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
产授权占用证书。
现有境外机构没有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核发国有资产占用证书的,由国内投资单位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投资单位在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前,必须确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并和产权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中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应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应为中方主要负责人。
投资单位确定的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签发授权证书,对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应作出明确规定。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对所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管理责任。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必须切实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在授权范围内经营使用本机构的国有资产,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投资单位的监督、检查。
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如有变动,投资单位应事先确定继任人,并办理变更、交接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投入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应根据投资性质,分别情况,加强管理。
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非经营性单位,其资产管理实行责任制。由代表处、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国内投入的资产负责节约、有效使用,并保证不受损失。
投资单位投入的经营性境外国有资产,应按经营的业务范围、业务量大小和该行业平均利润率的情况,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下达给境外机构的产权代表人负责执行,或由产权代表人编制中期和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计划,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执行。
各级政府财政投入境外的国有资产,其保值、增值指标,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和批准。
境外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成绩突出的,可由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投资单位用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到境外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投资单位应持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并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进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和开办登记,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验证书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境外机构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在境外再投资的,可以聘请当地信誉较好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报国内投资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机构在转让、出售境外国有资产时,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价值处理。
第十条 境外机构需要在境外办理分公司或子公司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任何形式的国有资产
投到境外和擅自在境外注册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机构。
境外机构应在每年年度决算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国内投资单位派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不得在境外机构以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机构的生产经营规模、投资能力和财务状况,对其投资权限作出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机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须由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决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应确保抵押资产的安全,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境外母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向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对非全资子公司的,可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境外机构为中资企业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批准,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评估价值的70%,并应按担保金额收取一定的比例费用。
禁止境外机构为外资企业和其它机构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未经省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各种风险性业务(包括外汇、股票、证券、期货、黄金和房地产买卖等)。对有权经营上述业务的机构,国内主管部门应对其各类风险性交易确定限额,并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并在当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帐户;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银行开设帐户。确需以个人名义在当地开立帐户办理业务的,由国内投资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
部门审核后,报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境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注册登记的,由国内投资单位提出委托产权代表人的人选,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应按年度核定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率和保值、增值指标。
境外机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编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和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财务报表。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其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情况。
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年度结束后,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报送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综合会计报表,并单独汇总境外机构年度决算。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被撤销、兼并、分立、整体出售和申请破产时,凡涉及处理国有资产的,必须由派出单位或投资单位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清算。清算结果应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调回国内的资产和收入,必须及时
、足额调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的资产滞留境外。
境外机构发生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资产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的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由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上缴应缴收益,不按规定上报报表、资料和不按规定汇报情况的;
(二)经营不善,连续3年亏损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造成损失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侵占、挪用境外国有资产的;
(六)其他妨碍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或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