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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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何塞·米格尔·因苏尔萨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建议,本着进一步发展中智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考虑到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双方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智利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智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内容,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成家(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于圣地亚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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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关于印发《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金融办,各相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鼓励各区(县)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我们制定了《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

  第一条(政策依据)

  为积极鼓励本市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实施主体)

  各区县应根据市政府《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制、鼓励和引导辖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股权托管的相关扶持政策。

  市金融办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各区县推进企业改制并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股权托管交易。

  第三条(政策扶持对象)

  各区县制定的扶持政策,应聚焦改制后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挂牌的辖区内中小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扶持政策内容)

  各区县应参照辖区内中小企业上市政策支持体系,根据中小企业改制、股权托管挂牌等不同阶段,制定相应的财政扶持政策,重点应对辖区内中小企业在公司改制,以及在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给予一定补贴资助。

  第五条(专项转移支付)

  根据各区县对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扶持的情况,市财政每年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实施专项转移支付。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实施办法,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转移支付方案执行。

  第六条(专项转移支付申报程序)

  各区县应将上述财政扶持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在次年的2月底前,将上年度财政扶持资金支出的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审核后,提出专项转移支付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财政。

  第七条(申报所需的材料)

  各区县财政局申报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区县财政扶持政策相关文件;

  3.各项扶持政策计算依据、相关数据、资金拨付凭证及汇总资料(纸质和电子版);

  4.符合条件中小企业税务登记情况;

  5.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八条(附则)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各级邮电单位印章的规定

邮电部


关于各级邮电单位印章的规定
1994年3月24日,邮电部

为适应邮电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现将邮电单位印章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重新统一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与制发
(一)邮电行政机关及邮电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般为圆形。
(二)邮电部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三)邮电部外事司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邮电部外事司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四)邮电部办公厅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办公厅”,自左而右横列,由邮电部制发。
(五)邮电部机关司、局级机构及其所属处、室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司、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处、室名称,自左而右横列,由邮电部制发。
(六)邮电部非常设机构、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邮电部制发。
(七)部直属处级以上(含处级)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处级以下的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邮电部批准,自行制发。
(八)部直属单位下属的处级以上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处级以下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部直属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所属机构名称,自左而右横列,由邮电部直属单位批准并决定制发权限。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管理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邮电部批准,自行制发。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机关处级机构(含非常设机构、临时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所属处级以上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处级以下机构和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管理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所属机构及直属单位名称,自左而右横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制发。
(十一)各地区、自治州、市、市辖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决定制发权限。
(十二)各县、自治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决定制发权限。
(十三)邮电支局的印章,直径不大于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支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上一级邮电主管单位根据需要批准并统一制发。
(十四)各级邮电单位所属的公司,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后,其印章由上一级邮电主管单位批准制发。公司印章规格一般不超过同级邮电单位印章的规格,式样根据公司性质及经营要求自定。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单位法定名称。各地区邮电局,凡属地区邮电办事处的,印章所刊名称冠省、自治区的名称;凡兼现业的,印章所刊名称不冠省、自治区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印章所刊名称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市辖区邮电局,印章所刊名称冠市的名称。邮电支局印章所刊名称,以地名加邮电局为支局名称,不冠市或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邮电单位的印章,应并刊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汉字,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印制文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制发批准权限与正式印章等同。
(二)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式样与正式印章相同。经上级邮电主管单位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专用章应小于本单位正式印章,经上级邮电主管单位按上述规定及相关专业规定审批后,自行刻制。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与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与使用必须严格管理。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印者,应依法惩处。
(二)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有严格的登记手续。对于非法使用印章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三)因机构变动印章停止使用或换用新印章,应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经批准自行新旧印章废启工作的单位,承办人应会同本单位保密人员、保安人员对新印章的启用、旧印章的验印与监销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四)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