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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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教育部


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5月30日,教育部


一、入学与学籍
(一)凡按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经统一考试、政审、体检、择优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日期内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到者,须持有关证明,在开学两周内到校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时回校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请假,否则以旷课论。
(二)新生入学3个月内,经复查不符合招生规定的,应取消入学资格,回原单位,在校期间不算取得学籍。
凡属徇私舞弊入学者,一经查证属实,应立即取消学籍。
新生名册须在开学两周内报送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业务部门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部委直属及直属单位办的学校,新生名册报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和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已注册的新生由学校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内容包括报名登记表、政审表、体检表、学籍卡、操行评定、奖励或处分、成绩记分册、毕业鉴定等材料。
学籍档案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毕业或中途退学时,应交给学生所在单位归档。
新生的班级以入学年代定称,如1981年入学的新生班级,简称为“八一”级。
(四)凡取得职工大学或职工业余大学学籍的学生,在校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大学。

二、成绩考核
(五)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的成绩考核应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
学业方面,要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采取严格易行、确有实效的考核办法,检查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与对技能的运用能力,以达到衡量学生实际学业水平的目的。
操行方面,要对学生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四项基本原则以及思想品德等方面的表现,通过鉴定,采用写评语的办法进行考察。
(六)每学期和学年结束,各校要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试办法,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进行考试、考查。考试科目一学期一般规定为三门。
缺课时数、缺作业或缺实验报告数在25%以上者,不能参加本门课程的考试,成绩按不及格处理。
(七)考试成绩评分一般实行百分制,以期末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成绩。
考查成绩是指对学生平时听课、完成实验、实习、课外作业、习题课、课堂讨论的情况以及平时测验成绩等的综合评定,一般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不及格课程允许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只记“补考及格”或“补考不及格”字样。
跨学期的课程,一般按每学期一门课程记载成绩。
(八)严格执行考场纪律。考试中凡有抄袭、舞弊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其成绩按“0”分记载,并注明“考试舞弊”字样。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者,经学校批准可以缓考。未经批准不参加者,其成绩按“0”分记载。
学生每学年做一次个人总结,班级、学校进行操行评定,毕业时做毕业鉴定。每学年(或学期)学校应将学生操行评定和考试、考查成绩,奖励或处分,通知学生原单位。
考核成绩载入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三、升级、留级、转学、退学、休学
(九)学生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所规定的课程,经过考试、考查,成绩及格者,准予升级。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有两门不及格者(包括累计两门不及格者),全脱产学习的应予退学,业余学习的可以留级,无级可留的(即本校下届无相同的专业)也应予退学。留级一次仍不能升级者,应予退学。
(十)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的学生一般不得转学和转专业。对特殊情况,应由学校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请省(市、自治区)、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处理。
(十一)学生有如下情况之一者,可准予退学或令其退学:
符合本规定(二)的情况者。
根据成绩考核规定,应予退学者。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或休学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
根据考勤规定应予退学者。
根据奖惩规定应予退学者。
因病(或意外致残)经医疗单位证明确实不能坚持学习者。
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自愿退学,劝说无效者。
退学学生经学校审核批准后,须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书面通知学生所在单位。既经退学,不得复学。
退学学生,回原单位。
(十二)学生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休学。
因病经区(县)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必须较长时期治疗、休养者。
因某种特殊原因,经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学生休学,以本校所在专业下届继续招生(即有班可复)为前提,下届不招生(即无班可复),不得办理休学,一律以退学处理。
学生休学经批准后,须办理离校手续,并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学生休学时间,以一年为限,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者,应作退学处理。学生在校期间只能休学一次。
学生申请休学前须先经原单位同意,休学期间由原单位管理。
(十三)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后,经原单位同意,应于学年开始前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审查批准后编入原专业相当年级学习。
因病休学的学生,在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原医院诊断,证明已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复学。

四、纪律、考勤
(十四)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学校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
(十五)学生上课、考试、毕业设计、实习、实验,学校规定的自习及其它集体活动等都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经请假或超过假期者,均按旷课对待。对旷课的学生,一般给予批评教育。旷课时数累计超过一学期总学时数的10%者,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应令其退学。迟到或早退三次作旷课一节计算。
(十六)学生休学期间和学生请事假每学期累计超过一周以上者,脱产学习的,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按劳动部门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要集中精力完成学习任务。

五、奖励和处分
(十八)政治思想、学业、锻炼身体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予表扬或奖励。物质奖励按国家及省、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对于违反学校纪律和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留校察看的学生,一年内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原处分仍应记载),经教育不改的,应开除学籍。
(二十)给予学生处分的审批手续。
给予学生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时,须经学校一级审核批准。
给予学生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由主管部门批准,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报地、市和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备查。

六、毕业、结业、肄业
(二十一)学生毕业前,学校应填写《毕业生登记表》,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主管业务部门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部委直属及直属单位办的学校,应将《毕业生登记表》报本部委教育司(局)和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
(二十二)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期满,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二十三)学生毕业前仍有一门课程成绩(包括毕业设计、毕业论文)不及格者,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一年内,由本人申请,学校准予补考一次。补考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
(二十四)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不包括开除学籍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并出具已结业学科的成绩证明。
(二十五)毕业班以毕业的年代定称。如1982年毕业的班级,简称为“八二届”。
(二十六)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二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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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陆 浩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按照国家规定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和市州、县区市按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代表、聘(任)用人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是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建。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费;

  (三)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具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虽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满1年后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州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州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由市州人事局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市州民政局、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跨县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7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7日内将不予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后,在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以下情况,决定由仲裁庭主持或者由1名仲裁员独任主持案件的仲裁:简单案件由独任仲裁员仲裁;其他案件由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决定由仲裁庭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并由书记员记录。

  首席仲裁员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当事人双方可各选择1名仲裁员,不选择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变更、补充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予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由仲裁庭书面仲裁。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方可作为仲截的依据。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经仲裁庭核验属实的,当庭补正。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及时送达。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回避申请须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重新约定仲裁时间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如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对撤销的原仲裁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以提请当事入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构成人身威胁及事后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当事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仲裁委员会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528号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交通行业标准JT/T433-2004《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代替JT/T433-200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