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关于推广铁强化酱油,预防缺铁性贫血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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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关于推广铁强化酱油,预防缺铁性贫血的通知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关于推广铁强化酱油,预防缺铁性贫血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铁缺乏和缺铁性贫血是我国当前主要的营养缺乏病之一,在经济发达和不发达地区均普遍存在,其中儿童、孕妇和老人是重点人群。已有大量研究证明,铁缺乏同时影响儿童的智力和体格发育,致使成年后劳动生产力降低,孕妇贫血可造成胎儿发育不良和低出生体重。食物多样化、营养补充剂和食物强化是最常用的缺铁性贫血预防措施。而食物强化因其人群覆盖面广、摄入量相对稳定和成本低,被广泛推荐使用。2003年中国得到全球改善营养联盟(GAIN)的资助,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施“利用铁强化酱油改善我国居民缺铁性贫血”项目,并将在今后四年内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逐步展开。
该项目在实施中主要是对公众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铁缺乏危害和铁强化酱油效果的认识,推动铁强化酱油的使用,以达到控制缺铁性贫血的目的。同时,项目将监测强化酱油改善贫血的效果和监督铁强化酱油的质量。根据我部领导指示精神,现请各地给与支持,以保证项目的实施。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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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国有金融保险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资本金的核定问题
国家专业银行的国家信贷基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银行的国家资本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总准备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保险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通过利润分配转增的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国家各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过去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垫付购置的电子设备,以1993年6月30日为准,其尚未用设备折旧基金归还的部分,不再以设备折旧款归还,改按新制度执行。
二、关于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凡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可暂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但挂帐期满后,应改按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和确认当期的营业收入。其中,实行计息挂帐的贷款,挂帐期间的应收利息应于挂帐期满后计入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关于新制度实施以前企业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截止新制度实施之日,银行以前年度的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仍按老办法处理,暂不纳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核算;实际收回时,直接计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以新制度执行以后新发生的应收帐款年末余额作为基数,按规定计提和使用。
新制度实施以后银行已预提的应付未付利息,其余额不再处理,但1991年底的应付未付利息余额仍按现行办法处理。
四、关于奖金进成本问题
鉴于金融保险企业未实行税利分流和工效挂钩办法,考虑到今年国家财政收支平衡难度较大,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奖金今年暂不计入成本,由企业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比例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从明年起再视财政状况逐步计入成本。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金计入成本问题,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五、关于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问题
新的制度实施后,国家对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统一实行55%的所得税税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除此以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定税率,也不得越权减免税收,或者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六、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1.新制度实施以后,取消目前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税前利润中承担的专项能交基金上交任务和调节税,税后利润免征能交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2.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财政部分别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3.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税后利润计提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由财政部分别予以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计提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4.财政部在核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并核定上交财政的数额或比例以后,分别不同情况核定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金的比例或数额。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励金的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七、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财务分配体制问题
实行新制度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30%的固定赔付率相应取消,并继续实行保险国内业务收入中央与地方财政五、五分成的体制,但地方分成收入只限于保险企业上交的所得税,不参与税后利润的分成;同时,为解决保险分公司国内业务发生较大亏损,地方财政不能及时弥补的问题,地方财政分享的50%收入平时先按季交入中央金库,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财政应得的分成收入。
八、关于会计决算的编报问题
为做好企业会计决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鉴于新制度从7月1日起实施,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财务分配体制不同,主管财政机关在批复1993年决算时,按新旧财务体制分别清算。
除上述事项外,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按照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执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对执法人员监督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对执法人员监督的决定

(199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和适用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模范守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执法机关要切实保护执法人员的正当执法行为,对于干扰、妨碍、阻挠依法执法的部门和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各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应当认真学习并积极宣传法律知识,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其他执法人员由所在机关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凡考试不合格者,应当离岗学习,参加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依法免去职务或调离执法岗位。
三、执法机关都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建立健全各项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的制度措施,并认真落实。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严重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所在机关有关负责人的管理责任。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执法,严禁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法定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场处罚的,不得当场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处罚。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的违法处罚行为、不履行执法责任的行为,有权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进行检举、申诉、控告。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执法机关均不得给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分配罚没款任务。对构成犯罪的,不得以罚代刑;对应当处以劳动教养的,不得以罚代教;更不得对不应当进行处罚的滥施处罚。罚没收入不得与执法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挂钩,罚没款必须如数上交国库。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五、对执法人员实行分级监督。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各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也应加强执法监督。
六、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要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执法机关执法工作报告、组织视察、专题调查、述职评议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各种途径和形式,开展执法监督。对案情重大、反映强烈的执法违法案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下达执法监督书,责成该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并对有关执法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七、人大代表发现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不履行执法职责或违法执法行为,可直接向该执法机关提出或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有关执法机关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对不认真办理的,要追究该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组织组成人员或代表,对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对该执法机关监督执法人员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于问题严重的机关,给予批评或者依法提出质询,限期解决。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解决,可依法免去或建议免去该机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九、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地听取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情况汇报以及有关案件情况的汇报,对落实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十、市、县(区)国家机关要通过联系代表和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人民群众的检举、申诉、控告。对举报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十一、市、县(区)审判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认真做好行政审判工作,通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加强对执法的监督。
十二、市、县(区)检察机关要加大法律监督的工作力度,加强对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的监督。
十三、鼓励和支持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勇于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十四、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赋予执法监督职责的其他机关和部门,都应加强执法监督。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徇情枉法和滥用职权、违法违纪乱处罚的执法人员,一经发现,应依法严厉惩处。
十五、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对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典型和违法违纪严重渎职的执法人员,报刊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案例,客观真实地公开报道。
十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为执法机关提供必要的执法工作条件,落实必要的执法经费,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对严格贯彻执法责任制的机关和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应予以分级表彰或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严格贯彻执法责任制的机关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可以授予优秀执法机关、优秀公务员、优秀法官、优秀检察官等地方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