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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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加强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维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企业改制程序和行为。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及国有资产管理
的有关规定,积极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着重从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评估和股权设置等环节密切配合,严格把关;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维护国家权益和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
1.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过程,认真做好改制前的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产权界定。认真做好资产报废、资金挂帐、资产损失的审批工作。
2.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的资产重组、股权设置、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用企业资产安置职工等方案的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假破产、真逃债。
3.对于拟改制的集体企业,凡未进行清产核资的,必须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工作,并将结果抄送同级债权金融机构。已按要求完成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其重估结果在两年内有效。
三、加强资产评估和评估机构管理,严格执行评估操作规范
国务院《通知》强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部门要对评估结果进行认真确认,并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被人为低估或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为此,重申和提出如下要求:
1.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严格资产评估的行业管理,把好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评估的立项、确认关。坚决抵制突击评估、不评估或对资产评估进行不正当干预的行为,保证评估执业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2.改制企业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严格遵守资产评估报批管理制度。
3.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认真执行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评估报告签字制度。资产评估报告必须有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负责人的签字,签字人要对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要对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针对一些地市县企业改制任务重但评估力量薄弱的问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协助,有计划地组织评估人员上岗培训,也可直接跨区域组织评估机构和人员
进行改制评估。
5.对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的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和评估机构的责任;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产权变动登记管理,强化产权变动监管力度
国务院《通知》强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必须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规定,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制企业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要提供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对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前的产权归属必须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表(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2.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企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必须提供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和资产评估确认批复,否则不予登记。
3.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催促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及时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对未办产权登记的,要促其及时补办;对拒不进行产权登记或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要
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随时掌握企业改制动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尤其对国有中小企业成批改制的,要及时报告。
5.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或出售收入的监管,严禁将国有资产转让或出售收入用于集团消费或被侵吞。
五、各地在贯彻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过程中,要将好的做法和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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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属地管辖与分级管辖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管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同时,应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检查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的资料,依法下达劳动监察文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一)招用劳动者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招用劳动者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
(六)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以及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
第十五条 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情况:
(一)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三)以招工、培训名义骗取劳动者钱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报酬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和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者降其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第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上岗前未经过专业培训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职业培训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颁发证书的。
第二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社会保险基金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应向用人单位告知监察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用人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办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登记立案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的,给予警告;
(二)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劳动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一小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所收取货币或实物原值总额处以罚款。
前款各项对用人单位规定的罚款累计最高额度为10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证书的;
(三)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和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或者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退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整改指令的;
(四)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月21日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办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教育,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广泛开展职业培训,逐步建立行业配套和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相互衔接、比例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管理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办学水平的评估督导、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指导办好重点职业学校。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工作,负责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评估督导,负责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技术等级考核,指导毕业、结业生就业。
第九条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机构在同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计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管理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本行业职业教育的评估督导。

第三章 办 学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并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
大型企业、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举办职业教育,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联合举办职业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工种设置,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地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将部分普通中学改为职业学校,并办好重点职业学校。县和不设区的市应当办好一所综合职业学校,重点办好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专业。乡镇应当开展初等农业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校长、主任负责制,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实行教育教学、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
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或者联合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建立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合格的师资。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六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常性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开列职业教育项目。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三十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三十一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二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六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职业初中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三)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四)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五)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术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除国家规定分配的外,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办,并限期清退学生所缴费用。
擅自调整、撤销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或者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侵占、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准的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