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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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城管、人防、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车辆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下列车辆不予登记:
  (一)独轮车、滑轮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二)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三)未经国家许可生产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登记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牌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临时通行牌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但有效日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
  (三)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
  (四)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六)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以及逆向停车;
  (七)设有停靠站点的路段驾驶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在规定的站点外停靠;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高架桥、立交桥上调头或者左转;
  (九)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
  第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
  (三)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
  第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间内行驶;
  (二)在驾驶室外载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不按规定佩戴专用安全头盔;
  (四)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五)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四章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的状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数量;
  (二)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三)设置单行线;
  (四)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五)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实施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并在实施3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客运车站点、行驶路线,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客运车辆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妨碍交通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八条 不得占用车行道从事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严格限制临时占用人行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不得超过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并应当预留宽度为3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第十九条 严禁在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设临时摊点。
  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应当二十四小时向行人开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行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点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点。
  具备条件的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收取合理的服务费。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施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停车泊位,其它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干车行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占用城市次干车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非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次干道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人行道或者繁华路段上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的停车场点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7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规划应当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点不得关闭、缩小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有条件扩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有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牌证,责令补办,并可以处200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立即退还机动车: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
  (二)持有两本以上的驾驶证;
  (三)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四)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的;
  (二)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的;
  (三)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专用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开启灯光、设置故障标志的;
  (二)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的;
  (五)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八)进入导向车道,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左转、调头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教练车号的;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检验不合格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营运性车辆的;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的。
  第三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
  (三)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的。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关闭、缩小停车场以及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的;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的;占用车行道、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扣留的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告示;对登报告示后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的,滥罚款、乱收费的,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取的费用以及违规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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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中央卫生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管好、用好专项补助经费,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从今年起,对部分中央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

一、项目管理原则
项目的确定,必须根据长远或阶段性卫生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突出工作重点,并有利于加强宏观管理、规划、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协调、指导全国或区域性工作计划的落实,而且目标明确,内容具体,有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

二、项目经费使用原则
项目补助经费的分配,将充分考虑地方配套资金的情况。各地的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防疫工作,以及改善医疗条件等所需经费,应主要靠同级卫生、财政部门安排,但对于涉及全国或区域性工作以及需特定补助的项目等,可从中央专款中适当补助。项目补助经费,属一次性补助,不
作基数,只能用于仪器设备装备和与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开支,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项目管理方法
(一)项目范围的确定
有关专项经费补助实行项目管理的范围,由卫生部商财政部确定。并由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拟定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两部核准后,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卫生部直属单位。
(二)项目申报程序
立项申请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卫生部委托地区、单位承担任务的项目,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部直属有关单位核准上报(表式附后)。申报项目,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立项根据。主要是根据目前工作开展的背景情况、及可行性调查报告和承担项目单位的技术条件情况;
2.项目预期目标;
3.项目执行的有关工作方案和计划,包括逐项工作的实施计划、方法、时间等,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供选择;
4.根据卫生部、财政部补助额度意向(具体专项补助经费指标及意向另行通知),地方和单位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包括资金渠道、数额,同时,认真编制详细项目预算;
5.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项目的审批
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卫生部直属有关二级单位初审后上报我两部,经审核后,以两部发文下达各地执行。
(四)项目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应书面报请卫生部、财政部批准。为了保证项目的正确实施,我们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方式,一是不定期实地抽查;二是采取汇报或文字报告的形式。凡属违
反项目管理有关的规定,挪用资金等问题,应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收回该项目补助专款,或停止核批下一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卫生部二级单位项目补助专款。
(五)为了掌握项目执行的效益情况,项目执行中、后期,各地应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内容和规定,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卫生部、财政部。复审后的评价意见。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管理工作的参考。



1989年4月28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6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8月6日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5年8月6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依法惩办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合作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副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进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
  (一)自治州三十一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二)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三)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公安部队;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五)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六)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七)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政、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语言文字、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政、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文教卫生、治安保卫、民政、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局、处、委员会、科分别设局长、处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