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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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

195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本年2月21日东法编字第836号来呈请示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的管辖的问题。经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系后,我们以为在中央对这一问题尚未制定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凡现役革命军人为原告,人民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为原告,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则各地可暂依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底向例办理。如尚无惯例可据,则应由你院与华东军区政治部或由你院分令省、市法院与省、市的部队政治机关洽商决定其管辖。但现役革命军人犯罪如系现行犯,而部队又不及逮捕者,得由当地司法机关先予扣押,并立即与其所属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再依所定管辖处理。
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如归法院管辖,则传讯现役革命军人及执行等,仍应事先与军人所属的部队政治机关协商,在不妨碍部队作战任务的情况下,请他们予以必要的协助。这不仅限于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应该如此;即军人为原告或在民事案件为原告或被告,或被指名为证人时,也都应经此手续,不应因图省事而径自传讯或执行。
法院处理有关损害问题时应注意的事项,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请示 1951年2月21日 东法编字第0836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福建省人民法院,以“本省福州市及其他地方时有部队汽车马车或马匹辗碰行人,以致发生伤亡情事,又军队与群众间刑事纠纷等,我们对此类案件感觉两点困难:1.此类案件,并非军人违犯军风纪,似应由法院处理,但军事机关,往往主张由其自行处理,因而发生管辖权的争执。2.部队以死者自己有过失,或是过失属于被告,常给予家属四五百斤大米,作为补偿抚恤。他们据战士抚恤条例,而死者家属,认为此数太少,向法院要求十年八年生活费用的损害赔偿,双方距离甚远,法院也没有一定标准来处理此类案件,兹请示之此类案件,应由何机关处理,应明文规定,如由法院处理,关于传讯执行,应有如何手续,对于死者伤者,如须给予损害赔偿,其标准如何,祈即核示”云云。
(二)我院意见,凡有人民解放军军籍人员,有了军法上所规定的罪行,应由军法机关依法处理,法院无权干涉,至于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过去上海驻扎的人民解放军,开驶汽车,过失伤害人,或致人于死,一经发觉,即由当地警察或其所属军事机关送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处罪刑,并损害赔偿。军事机关与人民法院从无管辖权之争议,兹福建法院与军事机关既有管辖权之争执,亦不能以上海先例使福建军事机关受其拘束,类似情形,各地皆有,如不明确规定,不仅影响军民关系,亦会引起军队与政府隔阂,故请
钧院转请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考虑统一规定,俾军事机关及人民法院均有所遵循。
(三)如由法院处理,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各被害人家属各有处境不同,应斟酌双方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不能作机械办法,预设一定标准。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拟请予核示,以便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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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
自2002年国务院公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3年部发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以来,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意识不断增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服务取得明显成效。但仍存在汇交不及时、应当汇交的没有汇交、部分汇交资料质量不符合要求,馆藏机构管理投入不足、基础设施陈旧、队伍建设滞后,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规执行不严格、监督管理有待加强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监督管理
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从事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地质工作,以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各类地质工作以及建设项目工程地质勘查(察),必须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行为,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地质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是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重要任务。做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有效提高地质资料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一项紧迫任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程序标准、开展清欠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切实解决目前在地质资料汇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奠定基础。
二、切实落实地质资料汇交人的责任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单位是法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项目下达单位应在下达项目任务书时,明确地质资料汇交要求,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项目成果评审符合验收条件后,在正式印发项目验收意见前,项目下达单位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并凭《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下发项目验收意见书。
凡是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允许出资人委托项目承担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但要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书,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项目承担单位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出具委托书。
因特殊原因汇交人暂时不具备汇交地质资料条件的,应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核准后可以按规定缓交地质资料。
三、全面掌握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下达单位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同时按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抄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行政许可机关应将项目批准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资料的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地质工作项目信息转交相关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按照监管平台信息接收地质资料,并将未按时提交地质资料的信息反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涉及工程地质勘查(察)类等其它部门从事地质工作形成地质资料的汇交问题,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情况,主动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联系,加强城市地质资料的集群化开发利用,促进建设工程施工和安全运行,创新汇交机制。
四、进一步明确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细目汇交外,还须按照储量计算规范要求,汇交探区(区块)内的物化探成果报告、完井地质成果报告和试油(气)成果报告、综合地质研究报告和储量计算报告等地质资料。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灾害地质勘查(察)形成的地质资料,凡部没有规定汇交标准的,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省(区、市)的相关标准、行业规范细化汇交要求。
其它地质资料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细目汇交。
规范和严格地质资料汇交标准和质量。按照规定,汇交人应同时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和标准,其中电子文档应汇交与纸质地质资料一致的电子文件和完整的数据库,并附带相关应用软件及说明,可不汇交专用商业软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严把质量关,对不符合汇交要求的地质资料不予接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地质工作信息化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地质资料数字化汇交,并建立汇交地质资料质量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五、规范地质资料的汇交和转送程序
全国性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接收,并转送相关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并及时按规定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跨省(区、市)的地质工作项目,凡经过行政许可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转送;凡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由工作范围面积较大的省(区、市)负责接收和转送;有争议的由部裁决。
六、切实抓好地质资料补交工作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欠交地质资料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欠交情况,结合实际,按照2010年底前完成清欠工作的要求,制定详细的清欠工作计划并于2010年4月底前报部。
要按照清欠工作计划下达地质资料催交通知书,明确应交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和时间要求,自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发布起明确应交电子文档的,一律要求在汇交纸质资料的同时必须汇交电子文档;此前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尽可能同时汇交电子文档。汇交人要按照地质资料催交通知书完成地质资料补交工作。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处理。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工作,并对有关单位给予技术指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清欠工作后应形成总结报告于2011年3月底前报部。部将对清欠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七、严格执法,加大对地质资料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格按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建立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欠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和负有连带责任的单位予以通报。
凡无特殊原因拒不补交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凡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对不能出示《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的项目不予验收,并不允许该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新的项目;凡是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不能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追究出资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予批准出资人申请新的地质工作项目。
八、加强领导,创新机制,提供保障
(一)加强领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每年召开专门会议对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服务工作和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进行研究,主要领导要过问,分管领导要亲自抓,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特别是要把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二)建立共同责任机制。
抓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贯穿到矿政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建立保障地质资料及时保质汇交的管理制度是矿政管理工作各部门以及负责地质工作项目管理单位的共同责任。要将审查管理相对人是否依法汇交地质资料的情况作为各有关管理部门履行探矿权采矿权与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考核评价地质勘查单位资信、地质工作项目结题与成果评奖等管理职能的前置条件;国家出资地质工作项目的管理单位要将依法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落实好;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坚决查处不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将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三)创新地质资料管理体制。
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市(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均有一定的开采许可证审批权。实践证明,市(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政管理职能和服务区域经济发展均需要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将地质资料管理职能向市(地)、县(市)延伸是地质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地做好各市(地)、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组建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可以先行起步,总结经验,逐步在面上推开。
(四)加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
目前地质资料馆藏机构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部已研究提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见附件),指导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参照该分类标准积极争取资金,满足专项的工作经费需要,并努力改善馆藏机构的办公、库房和服务条件;进一步加强馆藏机构的队伍建设,采取必要措施,充实馆藏机构人员、提高队伍素质,为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提供有效保障。
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附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附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doc

附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保障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工作顺利开展,同时督促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高保管条件和服务能力,全面提高地质资料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适用于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行业或部门的成果地质资料馆的分级,实物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原始地质资料保管单位的分级可参考本意见。
根据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馆舍建筑、设施与设备、人员、经费、馆藏、业务等六个方面所具备的条件,将其划分为六级,分别是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乙一级、乙二级。
国家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特一级或特二级;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甲二级及以上级别;
其它行业或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乙二级及以上级别。
一、馆舍建筑
(一)总体建筑。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特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有独立建造、自成体系的独栋馆舍。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包括防火、防震、防雷等级、馆址选择、建筑设计、档案防护、防火设计、建筑设备等)。
(二)库房。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必须有资料库房用于保存馆藏各种地质资料。库房包括纸质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置独立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各库房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它用房,其它用房之间的交通也不得穿越库区。库房内的保管条件应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要求。与库房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挂在库房内或库房附近适宜且醒目的位置。
2.库房温湿度应符合国家要求。纸质地质资料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4℃—24℃ 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2℃;相对湿度宜控制在45%—60%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5%。电磁介质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7℃—20℃ ,相对湿度宜控制在35%—45%。
3.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并同时满足未来20年地质资料入库余额,余额=(过去20年应由该馆藏机构保存的资料所占用的总面积或总容量)×余额参数。
级别 库房总体使用面积 余额参数
特一级 ≥3000平方米 300%
特二级 ≥1500平方米 300%
甲一级 ≥ 700平方米 200%
甲二级 ≥ 200平方米 200%
乙一级 ≥ 100平方米 150%
乙二级 ≥ 50平方米 150%

(三)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应包括地质资料接收、验收、编目、整理、修复、消毒杀虫、数字化、数据加工处理、复印、扫描、打印、机房等地质资料基础业务工作用房。
1.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至少设有地质资料接收与整理用室,用于接收纸质地质资料和电子资料,并对其进行整理。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编目室、数据加工室和数字化工作用房。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配有专用机房,用于置放服务器、UPS电源、存储设备、网络设备等,还应配有专用资料消毒杀虫室、静电复印室和扫描打印室。
4.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平方米)
特一级 ≥3000
特二级 ≥1500
甲一级 ≥ 700
甲二级 ≥ 200
乙一级 ≥ 100
乙二级 ≥ 50

(四)查阅资料用房。
查阅资料用房应包括阅者查询资料目录、登记、阅览、休息、接收培训和资料展示等的用房。
1.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至少设有目录室、查阅登记室和普通阅览室。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电子阅览室。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涉密资料阅览室、阅者休息室、报告厅、展览厅。
4.查阅资料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查阅资料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平方米)
特一级 ≥2000
特二级 ≥1000
甲一级 ≥ 500
甲二级 ≥ 200
乙一级 ≥ 100
乙二级 ≥ 50

二、设施与设备
(一)馆舍建筑中的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要求的各项设施与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各项设施和设备。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设防盗报警及视屏监视系统。
(二)库房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资料库房均应配备有防火、防盗、防虫等设施和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应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和灭火系统。灭火系统应采用惰性气体灭火系统。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应配备实时监控和恒温恒湿设备。
(三)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均应配备开展日常工作所需的相关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配备服务器、数字资源加工设备、TB级存储设备、建立局域网和互联网网站建设等需要的网络设备,并能根据新业务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添置新设备。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中应配备灭火系统,应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或非卤代烷灭火系统。
4.静电复印室中应设置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
(四)查阅资料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资料阅览室内应设置自动防盗监控系统。
三、人员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中直接从事地质资料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人员编制。

级别 直接从事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式编制人数(人)
特一级 ≥120
特二级 ≥ 60
甲一级 ≥ 30
甲二级 ≥ 15
乙一级 ≥ 10
乙二级 ≥ 5

(二)人员结构。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人员结构应为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合理,有地质、档案、计算机等不同专业的人员,中、高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以上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人员结构要求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基本合理,有地质或档案专业人员和有一定计算机操作水平的人员。
四、经费
(一)预算。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日常运行经费预算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数额。
年度日常运行经费额度应能够足额保障馆藏机构日常运行和基础性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应随年度、馆藏规模、资料利用情况等变化而增加。
五、馆藏
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藏量的排架长度或馆藏资料数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排架长度(延米) 馆藏资料(档)
特一级 10000 100000
特二级 5000 50000
甲一级 2000 10000
甲二级 1000 6000
乙一级 500 5000
乙二级 200 2000

六、业务工作
(一)制度建设。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具备以下基本规章制度:
地质资料接收验收制度、地质资料整理入库制度、地质资料安全保管制度、地质资料利用制度、地质资料保密制度。
(二)接收、验收与转送。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并按规定转送应转送的地质资料。
(三)整理与保管。
1.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藏资料应整理规范。
2.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安全有序保管,对馆藏数字资料进行备份,按有关电子文件管理规范开展多套介质离线备份,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有序的管理,同时实行备份介质异地保存或馆藏数据异地备份。所谓异地应与馆藏机构所在地相距200公里以上,且不在同一地震带。
3.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馆藏全部资料案卷级目录数据库和文件级目录数据库。
4.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开展地质资料扫描数字化、矢量化等不同层次和形式的数字资料加工。
5.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馆藏资料数字化程度(含矢量化)应达到80%以上,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可公开的数字化成果,建立馆内局域网,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系统。
6.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破损资料开展修复。
(四)资料利用与编研。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提供地质资料服务,服务收费应合理合规。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馆内服务系统,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有独立网站。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提供资料目录在互联网上的查询服务,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
4.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一定数量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
特一级、特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3册。
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2册。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1册。
(五)交流与培训。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所有从事地质资料业务工作的人员有计划地开展培训。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具备对下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的能力。
3.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一定数量的业务交流活动。
特一级、特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3次。
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2次。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1次。
(六)编报年报。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于次年1月底前编写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并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七)保密管理。
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保密管理法规制度,应组建保密委员会,妥善管理本机构的涉密地质资料。处理涉密地质资料的电脑、移动硬盘等设备应有明确标记,不能与非密设备混用,涉密电脑和移动硬盘不能连接互联网,涉密网应有物理隔离。

附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表
附表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表

要 求 特

级 特

级 甲

级 甲

级 乙

级 乙





















总体要求 馆藏机构有独立建造、自成体系的独栋地质资料馆舍 √
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包括防火、防震、防雷等级、馆址选择、建筑设计、档案防护、防火设计、建筑设备等)(18)* √ √ √ √
库房 设置独立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各库房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它用房,其它用房之间的交通也不得穿越库区。库房内的保管条件应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要求。与库房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挂在库房内或库房附近适宜且醒目的位置。(18)* √ √ √ √ √ √
库房温湿度应符合国家要求。纸质地质资料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4℃—24℃ 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2℃;相对湿度宜控制在45%—60%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5%。电磁介质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7℃—20℃ ,相对湿度宜控制在35%—45%。(18)* √ √ √ √ √ √
库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3000 ≥1500 ≥700 ≥200 ≥100 ≥50
满足未来20年地质资料入库余额(余额=(过去20年应由该馆藏机构保存的资料所占用的总面积或总容量)×余额参数) √ √ √ √ √ √
余额参数 300% 300% 200% 200% 150% 150%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 有地质资料接收室、电子数据接收室、资料整理室 √ √ √ √ √ √
有编目室、数据加工室和数字化工作用房 √ √ √ √
有专用机房、专用资料消毒杀虫室、扫描打印室和静电复印室(18) √ √ √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3000 ≥1500 ≥700 ≥200 ≥100 ≥50
查阅资料用房 查阅资料用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2000 ≥1000 ≥500 ≥200 ≥100 ≥50
有目录室、查阅登记室、有普通阅览室 √ √ √ √ √ √
有电子阅览室 √ √ √ √
有涉密资料阅览室、阅者休息室、展览厅、报告厅 √ √ √






备 馆舍建筑中的设施与设备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要求的各项设施与设备。 √ √ √ √ √
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建设要求的各项设施和设备。(18)* √ √ √ √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设防盗报警及视屏监视系统。(18)* √ √ √
库房中的设施与设备 配备有防火、防盗、防虫等设施和设备。 √ √ √ √ √
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和惰性气体灭火系统。(18)* √ √ √ √
配备实时监控和恒温恒湿设备。(18)* √ √ √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配备开展资料日常工作所需的相关设备 √ √ √ √ √ √
配备服务器、数字资源加工设备、TB级存储设备、建立局域网和互联网网站建设等需要的网络设备,并能根据新业务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添置新设备。 √ √ √ √
配备灭火系统,应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或非卤代烷灭火系统。(18)* √ √ √ √
静电复印室中应设置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18)* √ √ √
查阅资料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资料阅览室内应设置自动防盗监控系统。(18)* √ √ √


员 编制 直接从事地质资料业务工作的正式编制(人) ≥120 ≥60 ≥30 ≥15 ≥10 ≥5
结构 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合理,有地质、档案、计算机等不同专业人员 √ √ √ √ √
中、高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以上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50%以上。 √ √ √


费 预算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日常运行经费预算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 √ √ √
数额 应能够足额保障馆藏机构日常运行和基础性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应随年度、馆藏规模、资料利用情况等变化而增加。 √ √ √ √ √ √


藏 排架与资料数量二选一 排架长度(延米) ≥10000 ≥5000 ≥2000 ≥1000 ≥500 ≥200
馆藏地质资料数量(档) ≥100000 ≥50000 ≥10000 ≥6000 ≥5000 ≥2000



















制度建设 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至少有基本的接收、整理、安全保管、保密和利用等制度,且各项制度执行情况良好(4、18)* √ √ √ √ √ √
接收、验收与转送 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4)* √ √ √ √
按规定转送地质资料(9、14、15)* √ √ √ √
整理与保管 馆藏资料整理规范(4)* √ √ √ √ √ √
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安全有序保管,对馆藏数字资料进行备份,按有关电子文件管理规范开展多套介质离线备份,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有序的管理,实行备份介质异地保存或馆藏数据异地备份。(4)* √ √ √ √ √ √
建立馆藏全部资料案卷级目录数据库和文件级目录数据库(19)* √ √ √ √ √ √
开展地质资料扫描数字化、矢量化等不同层次和形式的数字资料加工。(19)* √ √ √ √ √ √
馆藏资料数字化程度(含矢量化)应达到80%以上,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可公开的数字化成果,建立馆内局域网,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系统(19)* √ √ √
对破损资料开展修复(19)* √ √ √ √

资料利用与编研
按国家法律法规提供地质资料服务,服务收费合理合规(21)* √ √ √ √ √ √
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馆内服务系统,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有独立网站(4、19)* √ √ √
提供资料目录在互联网上的查询服务,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4、19)* √ √ √ √
每年编辑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数量(19)* ≥3 ≥3 ≥2 ≥2 ≥1 ≥1
交流与培训 有计划地对资料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 √ √ √ √ √
对外有业务指导、业务培训的能力 √ √ √ √
每年参加的交流活动数量 ≥3 ≥3 ≥2 ≥2 ≥1 ≥1
编报年报 次年1月底前编写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并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20)* √ √ √ √
保密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保密管理法规制度。
组建保密委员会,妥善管理本机构的涉密地质资料。处理涉密地质资料的电脑、移动硬盘等设备应有明确标记,不能与非密设备混用,涉密电脑和移动硬盘不能连接互联网,涉密网与互联网应物理隔离。 √ √ √ √ √ √
*括号中的数值为《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的条款编号。

青岛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早夜市的管理,更好地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的、在每天早晚规定时间开市、收市的,以经营工业小商品、农副产品和文化用品为主的集贸市场。
早晚规定时间指:4月1日至9月30日,早市的上市时间为5时,收市时间为8时,夜市的上市时间为18时,收市时间为22时;10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早市的上市时间为5时30分,收市时间为8时,夜市的上市时间为17时,收市时间为21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四条 市、区财贸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早夜市设立的规划、协调和审核工作,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早夜市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防疫、城管、文化、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早夜市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早夜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不妨碍交通、不扰民、不影响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
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主干道两侧及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门前禁止开办早夜市。
第六条 开办早夜市,开办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早夜市的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早夜市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做好早夜市的环境卫生、市场经营秩序及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办早夜市,应当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初审,市财贸委员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开办早夜市的,应当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财贸委员会备案。
已经开办的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开办早夜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早夜市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早夜市开办者因变更负责人或迁移、合并、分立、撤消等,需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凡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个人可以持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长期或季节性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开办者申请办理固定摊位证。
利用本单位场地开办早夜市的,开办者可以向经营者出租摊位,签订出租协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市、收摊,不得提前、推迟。
第十三条 早夜市上市的商品主要为工业小商品、农副产品和文化用品等。
禁止在早夜市经营易造成场地污染的水产品、活禽、鲜肉,不得经营除大众早餐外的其他餐饮业。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早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经早夜市开办者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合法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二)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四)必须使用一次性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五)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
(六)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除按有关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外,早夜市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早夜市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严禁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交纳的费用,由早夜市开办者统一收取,按规定拨付有关部门。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早夜市收费,对在早夜市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早夜市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改变早夜市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早夜市卫生责任区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开办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早夜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早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