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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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2〕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四月五日)


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方建筑材料资源,加强地方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建筑材料是指:(一)粘土质烧结普通砖、空心砖、多孔砖;(二)粘土质烧结瓦;(三)生石灰、熟石灰、石灰膏、石灰粉和电石泥;(四)各种建筑用砂;(五)甲乙级石、碎石、卵石。
  第三条 市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以下称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是本市地方建筑材料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地方建筑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县级市的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方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计划、经济、建设、质监、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地方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建筑材料的供求总量和产品结构,制定本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建筑材料的更新换代情况,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重点发展和限制淘汰的地方建筑材料产品目录,保护地方建筑材料资源,组织地方建筑材料替代产品的技术开发研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市风貌保护、水源保护、河道保护规定,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到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地方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积极推行质量认证制度。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应当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建筑材料产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地方建筑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地方建筑材料。
  第十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下列材料:(一)未经淡化处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海砂以及人造砂、含土量超过8%的砂;
  (二)风化石、片岩、混级混等含有杂质的碎石;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销售地方建筑材料,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购买地方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索取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协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按规定向辖区内的建设施工单位收取地材管理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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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2号





揭阳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树种珍贵、稀有的;

(三)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

(四)树型奇特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公园等场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生活小区用地范围内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全体住户为共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七)生长在上述用地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域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和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迁移或非法买卖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应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爬、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枝干树皮;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买卖;

(六)破坏古树名木标志与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产生矛盾时,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二十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 职工探亲假工资和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如何计发问题, 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 职工在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 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 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 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3、机关普通工人, 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4、事业单位职工, 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 体育运动员, 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
二、已婚职工探望父亲的往返路费, 以前条确定的工资额为计算基数, 在百分之三十以内的, 由本人自理, 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字〔1985〕14号)同时废止。



19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