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4:07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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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进一步完善两类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制度,现就我部1987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凡申请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应是生产有形产品的企业。
第二条 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核确认机关)。经贸部可以以书面方式委托省级审核确认机关考核由经贸部批准并确认的两类企业。国务院各部、委、局所属
单位举办的企业由经贸部确认和考核,经贸部也可以以书面方式委托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局对其进行审核确认或考核。
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因本地区产品出口企业数量多,确需将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考核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经贸部门的,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确认两类企业,审核确认机关可根据中外合营、合作企业合同、外资企业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审核确认,或根据企业投产后的出口实绩,采用先进技术和实际情况及有关合同
的履约情况予以确认。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
1.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投产后第一个完整的日历年度结束后90天内,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考核,并应自这一年起每年3月底以前向审核确认机关报送上一年的产品出口实绩报表和企业年度外汇收支平衡表。
2.企业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有余是指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大于本年营业外汇支出,不包括上年结转余额。
3.企业的同种产品内、外销产值按同期实际出厂价格计算,没有内销价格可比照的出口产品,其产值可按收汇日企业所在地外汇调剂中心的外汇调入收盘价将出口收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企业承接境外来料加工业务,外贸公司收购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委托企业加工出口产品,按下述办法计算出口产值:承接境外来料加工业务,出口产值只计算其工缴费部分;外贸公司收购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委托企业加工出口产品,可凭外贸公司出具的实际出口数量证明,分别按企业的产
品出厂价格和加工费计算出口产值。以外汇结算的内销产品产值不计入企业的出口产值。
以上规定适用于考核产品出口企业计算出口产值,现行统计制度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统计的范围和定义不变。
4.审核确认机关对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应会商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1.先进技术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一般应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2)采用国际先进和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并且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新开发的,或与国内相同、类似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3)一般应签有技术转让协议或在合营、合作合同中有技术转让的专门条款;规定技术转让的详细内容、技术和产品的标准、技术转让的步骤、达到技术和产品标准的期限以及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进度等。
仅是进口机器设备的性能、效率高于国产设备的一般加工性项目,或主要从事来件组装的项目不能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2.如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开发的技术确属先进,虽不生产有形产品,可申请参加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考核。
3.确认考核先进技术企业由审核确认机关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科学技术部门进行,也可先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然后审核确认。
4.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投产后第一个完整的日历年度结束后90天内,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考核。申请先进技术企业考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企业生产、销售经营、技术转让实施情况、产品质量、国产化进度的详细报告。
5.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合格后,除审核确认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外,一般不再逐年考核。
第六条 两类企业的考核除已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考核投资各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投资者或企业严重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不实行投资申请承诺的,视作考核不合格。
第七条 企业在投产后方申请确认为两类企业的,考核可与确认一并进行。
第八条 凡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两类企业,撤销其两类企业称号。
第九条 审核确认机关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年度考核合格与不合格的两类企业名单通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年度确认的两类企业名单报经贸部备案;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两类企业考核结果报经贸部备案;并将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撤销两类企业称号的企业名单报经贸部。(确认和考核表附后)
第十一条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与本补充规定有不符之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附件一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备案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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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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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出口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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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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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技术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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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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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备案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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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
|---------------------------|
| 被确认为: | □产品出口企业 □先进技术企业 |
|---------------------------|
|合作方式 | □合资 □合作 □独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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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国别或地区: | |
|---------------------------|
|投资总额 (单位:万美元) | |
|---------------------------|
|批准日期 年 月 |经营年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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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确认为两类企业日期 |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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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产或营业日期 |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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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及生产规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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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进的主要技术和设备 | |
|(先进技术企业填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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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口产品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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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两类企业考核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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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口额 | |是否合格|
| 企业类型 | 企业名称 | | 出口比例 |及不合格|
| | |(万美元)| |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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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出口企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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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企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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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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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技术企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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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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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企业| | | | |
| |------------------------|
| 名 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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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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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理性分析

苗伟峰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颁布之日起,即引起了学界、业界的广泛争论。在法律规则解读上的视角不同,导致了观点上的巨大差异。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稳定经济”为目的的《劳动合同法》是对当前中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畸强畸弱的劳资格局以法律手段所作的纠偏,其目的是规范企业用人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的和谐用人机制,对劳方、资方以及中国企业经济道德观念的改变都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键词]  平衡 权益 保障

  2007年11月,中国著名IT企业华为公司包括老总任正非在内的几百名员工以集体买断工龄、辞退并重新聘用的方式上演了中国企业界的“劝辞门”事件,一批企业争相效尤,从而引起了学界、业界及社会上的热烈讨论并引起巨大争议。在华为这一事件及其争论的背后折射的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不同解读及不同利益集团在面对这部法律时的不同价值诉求。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公布,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在制定过程中就受到广泛关注,劳资双方长达数十年的利益对抗无疑是中国立法史上迄今为止最为激烈的一场立法博弈。这期间,既有学者阵营分裂后的“京派”与“海派”的唇枪舌剑,也有劳资双方在开门立法时的价值冲突;既有资方代表四处游说立法机构的身影,也有工会组织捍卫劳工利益的呐喊;既有驻华外国商会威胁撤资的闹场风波,也有国际劳工组织、外国议会声援中国立法的跨国界行为。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以“劝辞门”为代表的一系列资方规避法律事件仍在延续着劳资双方的“后立法博弈”。该法被资方斥为增加企业负担、僵化企业用人机制,是一种倒退。更有甚者,认为它将成为压跨中国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就连素以代表劳方利益的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教授都撰文表示,《劳动合同法》将限制企业灵活性,搞坏中国经济。而在去年召开的两会期间,中国前女首富、资方利益集团代言人、政协委员张茵竟提出政协议案:修改《劳动合同法》第14条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款。另一方面,自《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劳动合同维权事件、劳资合同签约率大幅上升,《劳动合同法》俨然成为劳动者手中的利剑。一部法律在资方看来是一部恶法,而在劳方看来,它为劳动者提供了自由、公平、人格尊严、体面劳动等权利的盛宴,改变了处于极弱状况的劳动者的生存境遇。
  那么,《劳动合同法》的价值功效到底如何?理性的去分析,在笔者看来,它并非恶法,而是政府以法律手段平衡劳资双方力量、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培养企业对员工的责任感、实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从而为中国市场经济社会成功转型所作的法律保障。其必将对企业理念、员工权益、社会经济道德观产生巨大影响。
《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备受指责,揆其众言,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限制了企业的用工自由;
2、无固定期限合同使劳动关系僵化,“关闭了储水池的阀门,使劳动市场成为一池死水”;
3、提高了企业的经营成本,使企业不堪重负,成为“压垮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
果真其然?理性分析,绝非如此。
  上述指责是资方在现有的以极弱势劳动者低成本付出的基础上为维护和维持其现有的和即得的利益而发出的。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将会促进企业的制度改良,保障企业、雇员、社会三方面的平衡。
一、《劳动合同法》确保了企业用人的灵活性,增强了企业的用人权,而非僵化了劳资关系,抑制企业活力

  首先,《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企业管控员工的主动权依然未变,甚至更加灵活。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裁员的第41条可以裁员的条款中,明确了企业破产、经营困难以及重大革新和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况下都可以裁员,并且将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现实的企业内部,企业对雇员除了解雇之外,还可以采取降级、减薪、调岗及内部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调整管理。雇员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将不被录用;短期合同可采用固定期限等,这些规定都为企业用人提供了巨大的弹性空间,企业掌控雇员的方式多种多样并且占尽先机。《劳动合同法》不会也不能事实改变这种状况,如现实中一些跨国公司、垄断企业、民营私企以撤销部门、业务外包、合并生产线、战略转移等为借口大肆裁员规避法律规则诸现象,《劳动合同法》也无能为力。

  其次,无固定期限合同保障了企业稳定用人机制、培养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归属感和忠诚度,增强企业的稳定性和秩序性。《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者,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指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动合同期间的终止时间、时限。而正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为资方争议的最大焦点。但无固定期限也不意味着“铁饭碗”、“终身制”,只要企业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雇声明并遵守一定的预告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即可解除。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合同在西方国家是劳动合同形式的主流,美国、欧盟等劳动法规定劳资双方具备一定条件时,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日本、美国固定期限合同所占比例不超过20%,一般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也规定在6个月至5年的范围内。就连1995年越南《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合同形式以无固定期限为主,有期限合同不得超过3年。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大多数国家对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只要提出解雇声明,并遵守一定的预告期,即可解除。对于固定期限合同,如美英等国家法律规定,当雇员犯有严重错误或企业遭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雇主才可单方解除定期合同。可以说,多数国家对于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要比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严格。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都规定了在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员工可单方向企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成为员工的养老所,企业在员工违法违纪受到刑事制裁、严重行政制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解雇条件下,都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该条款并不能成为僵化企业用人机制的借口。对于10年之限,华为的“劝辞门”对此作了最好的注解。企业完全可以在10内,甚至9年零9个月与员工重新订立合同。“劝辞门”的法律规避事件充分说明了该条款的灵活性。当前,市场上《劳动合同法》培训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而很多培训都是以帮助企业如何规避《劳动合同法》法律条款为目的,说来可笑。但在某种意义上说,规避法律就是对法律的遵守。那种认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将会使企业回到‘大锅饭’的时代”的说法是荒谬的,法律规定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并不是限制企业的用人权,反而会促使企业在用人市场上更加慎重灵活,确保人才的稳定性和企业的秩序性,从而对企业文化的形成具有良好的效果。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3至5年内,无固定期限合同将成为合同的主流形式。

二、《劳动合同法》将促使企业建立长期雇员策略,完善合理的人力资源结构,转换经营方式,提高综合竞争力,形成良好的企业理念与企业文化,并培养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与道德价值观

  首先,当今的市场是开放的市场、竞争的市场,中国经济在高速发展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以低劳动力成本、低原材料成本的粗放型为特征的中国企业,在中国改革开放新阶段,必将转变自己的企业理念和经营方式,否则,势必遭到淘汰。当前我国企业界出现的中小企业倒闭、跨国企业撤资等现象根源于外部的国际银根紧缩,物价上涨和企业内部综合竞争力不强,而绝非《劳动合同法》仅仅一部法律带来的后果。《劳动合同法》虽增加了企业的用人成本,但绝对不能成为企业竞争不强、发展不利、破产倒闭的借口。相反,华为“劝辞门”事件中的所付出的成本远远高于《劳动合同法》为其带来的用人成本。关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以及对违法解雇的责任、辞退的经济补偿标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也与西方国家一致。它可以促使企业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结构、培养长期的雇员策略,并且企业的发展活力来自科学的管理和市场的竞争力,而靠压低雇员的生存空间来降低产品的成本以及限制职工的权益来增强企业活力的做法无异于揠苗助长,难以长久。
其次,当前的社会是和谐的社会,企业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其对员工、对社会承担着法律上的义务和道义上的责任,对企业做出贡献的员工理应受到经济上的待遇,这对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具有很大的作用,市场不和谐,企业岂能独善其身?“《劳动合同法》压垮企业”的说法是资方利益集团的牵强说辞。企业有责任承担社会问题的解决和改进,而并不是一味的追求自身的利润。如果说社会之中最广大的公民阶层——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保证,那么,企业发展的意义也无从谈起。《劳动合同法》将使企业关注自身利润追求的同时,更多的关注雇员权益及外部社会问题的解决,改变其经济道德观。

三、《劳动合同法》以法律之手纠正了势力极不均衡的劳资格局,它为亿万劳动者奉献了自由、公正、人格尊严、体面劳动等权利的盛宴,使劳动者拥有抗衡资方利益的重要筹码,同时也将历史性地改写中国市场经济的道德观

  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资强劳弱是以劳工罢工权的赋予来平衡的,而在中国,我们无法追寻这样的途径。《劳动合同法》试图从法律制度的倾向性、法规政策的导向性赋予劳动者以维权利器,从而在资强劳弱这一不争的事实面前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达到劳资和谐进而达到企业和谐以致社会和谐。
  首先,《劳动合同法》强化了企业的权利地位和利益保障。我国当前的劳动者是世界上最弱势的劳动者,人口密集,价格低廉,从事着最粗放、最繁重的工作,其生存境遇必须改善。任意加班、欠薪、任意解雇以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且无太多的救济途径。《劳动合同法》为劳动者提供了维权的渠道和法律保障,并为劳动者在遭受非正常工作状态和待遇情形下提供了救济途径。《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必将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为保证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提供坚强的法律支持。
  其次,《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范与出台后立法者锐意推行已经极大地改善了劳动者的状况。据抽样调查显示,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全国餐饮、建筑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40%左右,农民工合同签订率30%,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签订率不到20%,而最新全国调查显示,《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全国定约率已达60%以上。与此同时,劳动者的维权诉讼比例也大幅提高。合同的签订有力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必将在今后的经济发展中在平衡劳资关系协调社会关系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

  总之,在市场经济不完善的国度里,劳资的力量是极其不对称的。“丛林规则”是经济发展的恶因,《劳动合同法》将有效地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法治、法律的精神是一种信仰、一种召唤,惩恶扬善是法律的基本定位,《劳动合同法》通过多一点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多一点的人本体现给广大劳动者争取更多的平等、公平、民主及自由增加了砝码,同时也对形成新的社会经济道德观和和谐社会的创建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免征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但企事业单位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取水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取水许可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水资源费以取水户为单位,按取水量计收。但水力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收。开采煤炭、石油等行业的水资源费按原煤、原油的开采量计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地区高于一般地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条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2倍计收;超计划取水20—40%的(含4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3倍计收;超计划取水40%以上的,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5倍计收。



第七条取水户应当按规定安装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运转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维修更换,逾期拒不安装或不维修更换的,按取水设施连续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分级征收。



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作出征收水资源费的书面决定,由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征收水资源费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缴纳。



取水户应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收通知后,10日内到指定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超越权限收费;不得随意减收、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作为资源水价计入供水价格,其他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但超计划取水累进加价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补缴已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3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0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印发的《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