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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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的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额度控制。发行企业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发行债券企业除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外,还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证明。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 债券票面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债券印制之前,应将债券样式送批准机关审定,并到省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九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发行工作,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企业应按期向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实发情况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发生亏损,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债券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应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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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Υ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 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 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
核电厂 0.25mSv
核供热厂 0.10mSv
后处理厂 0.25mSv
废物处置场 0.25mSv
第十五条 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度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
(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
(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
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


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调动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工作人员征缴社
会保险基金的积极性,提高基金征缴率,全面完成社会保险基金
征缴任务,以确保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
金按时足额发放及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特制定本办
法。
一、考核对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社会(养老、
医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人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计算
机网络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
参保缴费有功单位及其人员;其它参与社会保障(保险)工作并
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二、考核内容: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征缴为主
要考核内容,并相应考核社会保险费清收、社会保险扩面、基金
运营、发放(结算)等管理服务工作。
三、考核指标:
(一)主要指标:养老保险费征缴率;医疗保险费征缴率;
失业保险费征缴率。
(二)参考指标:社会保险费清收;社会保险金发放(结算);
社会保险扩面;省、市下达的其它参考指标。
(三)否决指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
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政策造成损失时,按项目取消受奖资格并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考核奖励:
(一)完成主要指标给予基本奖:年内完成养老、医疗、失
业保险费征缴主要考核指标,分别给予养老保险征缴基本奖80
万元,医疗保险征缴基本奖60万元,失业保险征缴基本奖60万
元。
(二)超额完成任务加奖:年内征缴率每项每超0.1个百分
点,基本奖提高2%。
(三)完成参考指标给予鼓励奖:按三项保险累加计算,年
内各项参考指标综合完成率达60%以上时,每完成一项指标,奖
励10000元。
(四)完不成指标扣奖:考核年度内如完不成主要考核指标,
按项计算,每减少(下降)0.1个百分点,基本奖扣减1%,下降
至3个百分点时,取消此项基本奖。超过4个百分点(含“4”)
时,相关人员扣减一定数量的基本工资,但最高不超过年工资的
10%;参考指标综合完成率不达60%(不含60%)时,每有一项减
发基本奖10000元。
五、考核兑现:
(一)社会保险考核指标以省对地市下达的任务为依据,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下达,并
以此作为一个考核年度,进行考核评价。
(二)考核年度终结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考核指标完
成情况进行汇总,并测算应得奖金额,提出分配意见,经财政部
门审核,报政府批准,由财政对劳动保障部门一次性拨付。
(三)社会保险奖金主要用于奖励直接负责社会保险征缴、
管理的相关人员和其它有功人员,同时要留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
办公条件,补充经费不足等。
建立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制度,是为了鼓励先进,鞭
策后进,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保战线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
有效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等各项任务的完成,确保各类参保人员
基本待遇的落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稳
定做出积极贡献。为此考核兑现一定要与各个单位和个人的实绩
挂钩,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充分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分
配原则。相关人员要交纳一定数额的责任金,由劳动保障部门统
一存入银行、专户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订
具体考核奖励办法与本办法配套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3年起执行,原办法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