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5:59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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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为基本原则特制定本办法。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地域面积、区域繁华程度、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实行总量控制、有条件的放开。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新办采用公开条件、公平竞争、竞标审批的方式。通过竞标产生的中标企业,获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资格,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繁华商业区内的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直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接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的申请,申请人可以为企业、组织或个人等。

申请人的企业负责人应从事医药相关行业3年以上、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并应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一年。

第四条 根据申请人地址选择,按照《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竞标的基准标准细分为四档。第一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城八区(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内的申请人;第二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普通商业企业(如商场、超市)内的申请人,无独立的门牌号码,即店内设店;第三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通州区、昌平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顺义区、大兴区、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延庆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和在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的申请人;第四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并且不在适用第二、三标准范围内的申请人。

基准标准 店堂使用面积 质量管理人员 可行进距离
(不含中药饮片) (至少一名) (米)

第一标准 150平方米 执业药师 350

第二标准 100平方米 执业\从业药师 350

第三标准 150平方米 从业药师 350

第四标准 50平方米 经培训的药师 350


第五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完善“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专家(顾问)库”,包括药品监督管理人员、监察人员、社会监督员、药品稽查员、经济专家、法律顾问等。

第六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随机从"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专家(顾问)库"抽取专家,组成“20**年度药品零售企业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职责:按照竞标标准细则进行评标;讨论决定、处理竞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竞标,每年上、下半年各进行一次。竞标公告于受理之日前15日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bjda.gov.cn)上公布,同时发布本次竞标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总指标、竞标文件标准以及评标标准细则等。

第八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报告和项目情况说明等规定材料密封报送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市场监督处根据申请人报送时间先后,排列投标序号,发“受理通知书”。逾期不再接受各类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

集中受理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自竞标公告公布之日起至中标结果公布之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区县分局暂不受理药品零售企业的地址变更申请。

第十条 市场监督处在受理工作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在竞标公告中指定的时间地点集中将申请人的申办材料公开开标。根据《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各项规定和竞标公告中的各项要求,将不符合标准的直接按退审处理,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标准的发“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并即时告知企业转入评标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的经营地址应具有唯一性。对同一地址(门牌号码相同)有多个申请人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人员中的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不得在多个申请人中兼职申请。对兼职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根据竞标的地址,持“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到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进行实际测量。申请人自接到“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向区县分局提出实际测量申请的,视为放弃竞标,竞标资格自动废止。

第十四条 各区县分局在开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报送的企业基本数据(店堂使用面积、质量管理人员资质、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等)进行实际测量,并注明与申请人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名称。实际测量须当场进行确认。如测量地址与其他区县相临,负责实际测量的区县分局应征求相关区县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实际测量应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例如:皮尺、卷尺等)。

实际测量店堂使用面积以药品经营的总使用面积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2平方米,不足2平方米的面积全部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柜台外沿以内的总使用面积为准。

实际测量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以行人步行最短距离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5米,不足5米的距离全部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门中心到外层门中心的最短距离为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将“竞标实际测量回执”以及符合竞标文件标准要求的完整材料报送至市场监督处。"评标委员会"对经营地址布局直接冲突的申请人先进行评分,选出入围企业,落选的企业退审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入围企业均由市场监督处进行GSP认证告知。即根据“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均要通过GSP认证”的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GSP认证的规定。申请人应对认证告知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请将被直接退审:

1、新办地址与现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可行进距离不足350米。

2、同一地址(门牌号码相同)有多个申请人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3、店堂使用面积不足“第四条”所列标准规定。

4、质量管理人员中无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

5、质量管理人员中的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为兼职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入围企业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同时,“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竞标总指标进行封闭评标(打分),选出中标企业,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评标工作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竞标的评标标准为:(1)基准分+(2)面积分+(3)距离分+(4)加分。(1)达到基准标准的申请人面积100分、距离100分;(2)店堂使用面积在基准标准以上的,面积每增加2平方米加5分,上限375分(即超出基准标准150平方米);(3)与相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可行进距离在基准标准以上的,每超出5米加3分,上限390分(即超出基准标准650米);(4)加分项目每次在竞标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得分相等的情况下,申请人依以下顺序优先中标:(1)可行进距离远的(不受可行进距离评分上限限制);(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的门店;(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企业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发书面通知书;未中标企业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因任何原因不能达到《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布局要求和审批标准等规定的,取消其新办资格,并按照竞标得分顺序逐个递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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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性骚扰

郭旺生律师
什么是性骚扰?恐怕从现行法律法规是无法找到其准确的定义的。欧洲议会和国际劳工组织对此有过一个被广泛认可的定义,即“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损害了工作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不受欢迎”是评价这个行为的核心。
事实上,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参照犯罪构成要件的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一、被骚扰者的主观心态方面,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意愿;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方面,行为人故意实施性骚扰行为;三、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的话语、肢体接触、暗示;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本人认为,这个侵权客体应是抽象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杨立新先生认为侵犯的应该是性自主权,本人认为值得商榷,因为所谓性自主权并非法定权利,在现行法中无迹可寻,援引此权利进行认定必然陷入没有法律依据之嫌。
另外,性骚扰还有一个特征十分关键,那就是非强制性。详言之,在肢体骚扰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在受害人反抗后马上停止,那么这属于性骚扰,但如果不顾受害人的反抗继续搂抱、亲吻,那就是强制猥亵妇女,严重时可构成犯罪。
对于性骚扰,受害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8条第2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咨询) 邮箱:dffy101@163.com(咨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气象资料的准确性、代表性、连续性、切实做好气象台站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现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以保证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地面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公尺内不得有高杆植物、观测场北面的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东、南、西三面的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视障碍物密集程度,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五至十倍(其中成排障碍物和辐射观测场必须达到十倍)。
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公尺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干扰的来源。制氢室周围五十公尺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对雷达接收的干扰源。
第六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时,应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兴建单
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的全部费用和工程建设。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地开展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进行建设。
第七条 今后新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上述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当地城建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动工。对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者,气象台站应在当地政府和城建部门的支持下,尽量争取就地改善。
第八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气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执行。对严重破坏气象观测环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气象台站知情不提意
见,不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者,要追究责任。气象部门自己违反要求,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要从严处理。

附件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局文件桂政人福字【1981】19号【1981】财事字第65号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中的问题解释和处理意见
各地区行署、市、县人事局(科)、财政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批转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补助对象,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规定死者子女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读书,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改为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工作的子女和弟妹,或者满十八岁尚在学校读书,或者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遗属在大、中专或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其所享受的人民助学金高于补助标准的,不再给予补助;助学金低于补助标准的,补足到补助标准水平。
四、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如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补助三十五元。
五、遗属只有一个老人或一个小孩的(含因母亲改嫁而造成孤独的),每人每月补助费,在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三元。
六、死者生前和兄弟姐妹负责供养确有困难的,可按兄弟姐妹的人数平均计算分担。
七、按《暂行办法》第三条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后,其配偶工资升级增加了收入,也不减发其补助费。其配偶所负担的子女部分生活费,要负担负担到最后一个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例如:死者是一般干部,有遗属三人(爱人和两个未满十八岁的小孩),其配偶工资是行政二十三
级,月工资四十八元(五类工资区)。这样应先扣除二十四级四十二元,作为其的生活费,余下六元作为其子女的生活费。如果按两个小孩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计算,则应是40元-6元=34元,每月应补助两个小孩三十四元,以后其配偶工资升为二十二级,也不减发补助费,仍按照三
十四元发给。但其中一个小孩参加了工作,则应减发二十元。每月改为补助十四元,发至参加工作或十八周岁。
八、死者生前供养的父母、弟妹,没有和死者配偶一起生活的如果要不得负担他们的生活费有困难,可以不负担,则由死者单位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九、遗属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如有就业机会而本人因挑选工种、单位,经做工作不愿去者,一般不再给予补助。但一时无就业机会,也无自谋职业的条件时,为了解决遗属生活困难,使之不造成社会问题,可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补助费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开支

十、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经批准已到港澳或出国定居,其补助费停止发给。
十一、《暂行办法》下达前已批建定期补助的遗属,如按《暂行办法》计算,补助金额减少了的,可以继续按原批准的补助金额发给。
十二、经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暂行办法》执行。如死者所在单位有能力开支补助费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如死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开支的,则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开支。
十三、各单位要认真做好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建立定期的检查清理制度。要教育遗属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防止遗属单纯依赖国家的思想。同时又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及时地、妥善地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

附件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劳人险字(1986)6号
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各地、市、县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柳铁,区直各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批转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给予了定期补助,基本上解决了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但是随着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的
普遍提高,物价上涨,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我们拟定了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父母、配偶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补助45元;
二、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30~35元;
三、其他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25~30元;
四、凡遗属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20元;
五、工作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2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18元;
六、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人民生命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以及为科学攻坚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补助费适当提高,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4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25元;
七、遗属是孤独一人的每人每月补助费,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加增5元;
八、在大、中专学校学习的遗属,享受助学金的,不再扣除助学金部份,仍按补助标批发给;
九、遗属由农村迁往城镇居住的,补助标准改按城镇补助标准发给;
十、遗属补助费总额超过死者生前工资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如补助标准是25~30元,按25元补助);
十一、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固定收入是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教龄补贴)扣除5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如配偶父母是依靠配偶供养的,可扣除上述补助标准,作为配偶父母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份作为供养遗属生活费用,不足部份给予补助;
十二、改按上述补助标准补助后,取消原来的物价补贴。原区人事局桂政人字【1980】15号,区财政局财事字【1981】财事字第65号文件规定办理。



198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