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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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黑土呈[1991]第8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使用国有土地,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呈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可以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未规定法定机关在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时承担有偿付费或者返还征地费的义务,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99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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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08〕70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着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着力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近年来特别是十六大以来,全国财产保险市场得到了较快较好的发展,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防范风险能力逐步增强,保险覆盖面不断拓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作用得到较好发挥。但是,在产险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存在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仍比较突出,既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行业的信誉和形象,又破坏了保险资源,增大了行业经营风险,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合法利益。因此,财产保险行业应高度重视规范发展问题,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共同努力,狠下决心解决市场突出问题。

  一、工作目标

  以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治理市场突出问题为重点,以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和监管查处为手段,通过一段时间的整治,形成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运行、公平合理竞争的良好局面。今年年底前,力争实现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一)保险公司内部管控显著改善,公司经营存在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不真实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二)保险公司条款费率报行不一,未经申报擅自改变条款费率或以各种手段变相降低费率的行为基本得到解决。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理赔服务标准和理赔流程,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行为的投诉明显下降。

  二、重点内容

  目前,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应着力抓好以下重点:

  (一)确保公司经营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真实可信

  1、确保保费收入据实全额入账。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及保费收入确认原则,在保费收入科目中全额如实反映保费收入情况。严禁虚挂应收保费、虚假批单退费、撕单埋单、阴阳单证、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

  2、确保赔案和赔款的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严禁与汽车修理厂等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理赔费用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的真实完整。

  3、确保公司经营各项成本费用据实列支。严格执行财务会计相关法规与制度,严禁不据实列支各项经营管理费用,严禁以报销虚假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用以支付中介手续费或挪作他用。中介手续费必须全额据实列支,不得以任何理由虚列手续费。不得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销任何费用从而扩大经营成本。

  4、确保各项责任准备金依法依规计提。严格执行非寿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准确、真实地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严禁通过随意选取发展因子和最终赔付率假设等手段违规计提准备金,造成经营结果不真实。

  各级公司的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对所管辖公司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负总责。

  (二)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报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

  严格执行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条款费率的审批备案程序。严禁保险机构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各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不得随意变更总公司统一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从而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等违规行为。如需修改或变更条款费率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

  (三)解决理赔难问题

  保险公司要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建立健全系统理赔服务标准,规范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切实提高理赔时效。

  (四)确保公司主要内控制度的执行落实

  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和决策机制,健全完善并严格落实保费资金管理、核保核赔管理、有价单证管理、成本管理、印章管理、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管理等核心内控制度。强化数据集中管控,理赔接报案系统、单证系统要与核心业务系统全面对接,业务、财务、再保数据要实现集成管理、无缝链接、实时互动。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内控执行力。目前尚未做到总公司集中管控数据的公司,必须制定方案,明确时限,尽快实现。

  三、主要措施

  (一)坚决加大检查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

  1、对采取各种手段造成保费收入严重不真实的,要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依法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2、对制造假赔案或故意扩大赔款挪作他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上述第一款处罚。对故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的严格按规定处理。

  3、对私设小金库,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按照提供虚假报告、报表等行为予以处罚。

  4、对采取各种手段虚列经营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要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依法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5、对不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要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追究上一级乃至总公司的管控责任。

  6、对不按规定计提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要依法给予罚款或者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7、对经营交强险公司违反交强险相关法规的,坚决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二)加大信息披露力度。要将公司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时向社会披露,强化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公司,保监会要采取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限制高管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加大分保、增加注册资本金等措施,督促公司降低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改善业务质量和效益,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临界点的公司,保监会要通过动态监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四)建立对总公司的质询和监督。对总公司发展策略与公司实力不符、公司的市场发展激励机制与市场不符、公司核心内控管理薄弱,管控手段不力,经营管理粗放者,保监会产险部给总公司发监管提示,对总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将公司列入重点监管公司名单,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五)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通报制度。保监会每季度将公司违法违规问题及受处罚情况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进行通报,发挥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应有的监督约束作用。

  (六)建立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不良记录信息共享机制。在全国产险业建立高管人员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等重要人员不良记录档案库,及时登载违法违规受处罚的机构和人员信息,严禁存在不良记录的人员异地任职。

  四、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从严、从速查处原则,加大违法违规经营的成本。

  (二)坚持保监会与保监局上下联动,全国统一行动、统一标准,协同一致的原则。

  (三)坚持查处保险分支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与质询或追究其总公司相关责任的原则。

  (四)坚持疏堵结合的原则。保监会除交强险手续费不得突破4%以外,其他商业险手续费标准由各公司掌握,但要据实列支,依法纳税。同时,鼓励保险公司依法在制度机制、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从源头上防范违规问题的发生。

  (五)坚持监管部门重点检查和公司自查自纠相结合的原则。各保监局应重点检查2008年8月31日后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各保险公司对2008年8月31日前经营的违法违规情况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自纠的时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要将自查自纠的详细情况每宗每件列表,以省为单位报当地保监局。总公司综合系统情况于2008年10月30日前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对发现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的和2008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一律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六)坚持监管查处与加强行业自律的原则。在大力加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全国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积极沟通协调会员公司,加强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积极探索有效的自律措施。

  (七)对交强险以及有政策支持的农业保险等业务实行更为严格的查处和监管原则。

  五、工作要求

  规范产险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建立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产险市场是当前财产保险行业极为紧迫的重要任务,需要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努力,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一)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按照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好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公司主要负责人负总责,要指定相关的管理部门及责任人专门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落实。各总公司要指定一至两名联系人,要制定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2、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周密部署。各公司要根据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自查和整改方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保证自查整改工作落到实处,保证2008年8月31日后依法依规经营。

  3、树立科学经营理念,加强落实内控建设,建立长效防范机制。总公司要切实改变片面追求速度、规模和市场份额的做法,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考核机制,强化各级高管及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效益观念。改善财务管理,积极推进全面预算管理。强化内部稽核审计,切实解决内控制度不完善不落实、内控执行力逐级递减等问题。同时,积极采取“见费出单”等措施,从制度上、源头上防范数据不真实以及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

  (二)保险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严格监管,切实抓好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规范工作。

  1、牢固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坚持依法监管、科学监管、有效监管。把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监管的根本目的,把规范市场,防范风险,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为己任。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科学有效的方法,敢抓善管的精神状态去抓好产险市场秩序的规范工作。

  2、做好全面规划,突出重点。规范产险市场秩序,既是当前的一项重要监管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各保监局要制定实施细则,整合监管力量,加大查处范围和力度。重点关注和严厉查处2008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此期间以前的问题要督促公司自查自纠。对有举报的,只要在行政处罚追溯时限内,一律按规查处。

  3、落实责任,守土有责。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是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的一项重点工作任务。各保监局、机关各相关部门一定要落实责任,按照职责范围,严格监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分管范围内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对查处不力,市场继续混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4、建立上下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各保监局在依法严肃查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公司在内控机制、体制机制、管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由产险部向总公司提出质询。保监会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运用偿付能力监管的倒逼机制,督促公司加强内部管控,依法合规经营。

  5、要保持工作的连续性。要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工作与年初部署的各项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突出重点,通盘考虑,相辅相成,协调配合。对在整顿规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保监会产险部。

  6、要创新监管思路和方法,要注意运用教育、制度、处罚相结合的方法,做到疏堵结合,标本兼治,有效遏制产险市场突出问题,努力实现今年年底前,全国产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下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用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六)以部门或单位名义接受的捐款及赠款;
(七)国家机关(含派驻外地的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
(八)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可统筹调剂使用,专项资金除外。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权机关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审批。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上级部门或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一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增加项目、调整范围或标准。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实行收缴分离。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由部门或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批准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事业支出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自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应按规定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十七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不得有偿使用,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或其他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的专门帐户。
第二十条 部门或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第二十一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或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或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部门或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从财政专户及时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应拒绝拨付。
第二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上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拨下级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专户直接划解。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计划和决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零基预算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部门或单位的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部门或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由部门或单位在年终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审查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省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核销、稽查和承印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由其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非法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参照本章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简化审批手续,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保证正常用款需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违法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的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收取期限的,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资金,无法退还的,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可并处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实行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或者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及其他风险性投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并相应调整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七)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责令改正,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九)预算外资金由单位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核销收费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使用非法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印制、销售收费票据的,没收收费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