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18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29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方式,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准则附录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如果某些文件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确认招股说明书中与其相关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存在指使发行人违反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指使发行人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的情形。
第五条 保荐人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出具专项意见,并作为发行保荐书的附件。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七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在提交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八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九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申请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毫米×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标识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申请文件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招股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目录》
附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招股说明书与发行公告
1-1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1-2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招股说明书的确认意见
1-3 发行公告(发行前提供)
第二章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申请及授权文件
2-1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申请报告
2-2 发行人董事会有关本次发行的决议
2-3 发行人股东大会有关本次发行的决议
第三章 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3-1 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1-1 发行保荐书(附:发行人成长性专项意见)
3-1-2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3-2 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2-1 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2-2 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
3-2-3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3-2-4 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3-3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3-1 法律意见书
3-3-2 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人的设立文件
4-1 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2 发起人协议
4-3 发起人或主要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4-4 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
4-5 发行人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
4-6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
第五章 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5-1 发行人关于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纳税情况的说明
5-1-1 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5-1-2 有关发行人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证明文件
5-1-3 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说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意见
5-1-4 主管税收征管机构出具的最近三年及一期发行人纳税情况的证明
5-2 成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5-2-1 最近三年原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原始财务报表
5-2-2 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
5-2-3 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5-3 成立已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5-3-1 最近三年原始财务报表
5-3-2 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
5-3-3 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5-4 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
5-5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
5-6 发行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原始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第六章 其他文件
6-1 关于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6-1-1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6-1-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
6-1-3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合同或合同草案
6-2 产权和特许经营权证书
6-2-1 发行人拥有或使用的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采矿权等产权证书清单(需列明证书所有者或使用者名称、证书号码、权利期限、取得方式、是否及存在何种他项权利等内容,并由发行人律师对全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出具鉴证意见)
6-2-2 特许经营权证书
6-3 有关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
6-4 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文件(重污染行业的发行人需提供符合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证明文件)
6-5 重要合同
6-5-1 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
6-5-2 重大关联交易协议
6-5-3 重组协议
6-5-4 其他重要商务合同
6-6 保荐协议和承销协议
6-7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6-8 发行人律师关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的鉴证意见
6-9 特定行业(或企业)的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已经第四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系统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防汛能力,改善水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是指城区内产生的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城区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城区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直接或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部门负责我市城区排水管理工作,各区(开发区)市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市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排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市政部门根据城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中长期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区排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符合城区排水专项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排水工程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已建成的排水设施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区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排水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第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自建专用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按照指定区域排放。
第九条 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政部门,符合条件的方能接入。专用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市政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
第十条 城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混合排放。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逐步实施改造。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一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前,应当向市市政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市政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所在区(开发区)市政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述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国家规定的已安装在线检测装置和具备规定检测能力、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由市市政部门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燉67-2007);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政部门会同市环境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市市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市市政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提出申请。市市政部门应当依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七条 市市政部门在实施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管理与养护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车、汽车修理、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理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将检测数据定期报送市政部门,并按要求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环保、市政等部门的排水监测信息应当实现共享。
第二十二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在水量或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向市政部门报告,市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3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5米内,属于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理站点的安全防护范围以其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政部门,并不得损坏城区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公共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政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区(开发区)两级市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实施。市政部门设置下属排水管理单位的,可以委托相应的排水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下属排水管理单位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市政公用企业实施养护维修作业。鼓励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市政公用企业实施养护维修作业。
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通过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用排水设施及其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养护维修,由排水户负责,并接受市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在实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市政部门提出的质量要求,并接受市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汛期内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政部门保障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以满足防汛要求。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时,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市政部门;需暂停排水的,市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沿线排水户,实施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提前告知排水户。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市政部门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政部门应当设立24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针对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外溢、井篦丢失或破损方面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五)堵塞城区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区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六)擅自接设、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区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向城区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城区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城区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区排水设施的,由市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部门可以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