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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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六、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第七项改作第(八)项,修改为:“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第(八)项改作第(九)项,修改为:“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五)项修改为:“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删去第(六)、(八)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第(九)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允许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由本省选举产生并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删去第(八)项。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审议有关的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卫、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归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三)协助法制委员会做好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承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四)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九)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工作机构。研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省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的有关文稿;(四)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做好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有关刊物;(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第(五)项修改为:“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表决。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允许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六)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七)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由本省选举产生并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八)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审议有关的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五)审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的要求,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九)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十)根据工作需要,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一)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十二)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秘书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第四十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卫、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归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三)协助法制委员会做好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承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四)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九)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工作机构。研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省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的有关文稿;(四)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做好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有关刊物;(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五)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派人到全省各地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作人员进修班;(五)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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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办安全〔2008〕7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入冬以来,随着全国性气温的降低,我国华中、南方、华东特别是贵州、湖南、江西等地区遭受强雨雪冰冻天气的袭击,由于输电线路覆冰覆雪严重,致使这些地区的电力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给电力安全生产运行和电力有序供应造成极大影响。面对严峻的电网安全形势,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电力行业广大干部职工恪尽职守、连续作战、顽强拼搏、不畏严寒,动员一切力量,采取一切措施,抓紧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受灾地区的电网破坏、大面积停电局面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基本保证了春节期间人民群众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

近日,受灾地区天气逐渐好转,冰雪开始融化,供电负荷相对较低、给电网抢修创造了有利时机,大规模的电网抢修工作已全面展开。但受前期冰雪袭击的影响,施工安全风险依然十分突出:一是施工条件依然恶劣,倒塔、倒杆、断线的危险仍然存在;二是融冰融雪过程产生的导线舞动和污闪也将对电网安全运行产生新的冲击;三是部分水系水位有可能迅速上涨,容易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四是施工队伍规模庞大,作业范围广,给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要求,加强电网抢修期间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电网抢修施工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电网抢修施工安全,加强领导,落实各级安全责任,狠抓落实,确保电网抢修恢复工作的顺利进行。针对当前受灾地区电网抢修恢复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抢修进度,做好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防止融冰过程中倒塔、断线等事故的发生,确保电网抢修施工安全。

二、要妥善安排抢修力量,防止抢修施工人员长时间疲劳工作而引发的安全事故;针对外来施工队伍规模大、情况不熟的情况,做好外来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交底工作;加强施工机械和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加强对运送抢修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器材的车辆的管理,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要加强电力调度,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加强线路巡视和电力设施的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异常情况,防止因导线舞动、闪络等情况而引发的电网事故。

四、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灾区供电线路受损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08〕3号)要求,采取有力措施,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优先考虑抢修受灾地区向煤矿供电的受损线路,保证电煤生产和供应。

五、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进一步掌握电网抢修期间的安全情况,加强安全监管和协调指导,督促电力企业落实各项应急措施;进一步加强和地方政府以及气象部门的沟通联系,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二○○八年二月九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落实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给企业以充分的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调动经营、生产者的积极性,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搞活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必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的关系,在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三条 拉开工资分配的档次。把职工的工资分配同劳动成果挂钩,实行满负荷的劳动、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工资制度。
第四条 工资总额计划实行结构式管理。由指令性计划管理改为指导性和指令性计划结合管理。
指令性计划指标,包括计时工资、职务工资、工令工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突破。
指导性计划指标,包括企业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和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的奖金、津贴、浮动工资、承包工资、分成工资、加班工资、计件超额工资、挂钩企业的全部工资。指导性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可随企业经济效益和事业单位的收益进行浮动。
第五条 扩大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凡是具备条件的企业,均可根据自己生产和经营的特点,选择不同的挂钩形式。
第六条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主要形式:
(一)承包经营工资制。即以企业上年实际上缴利润为基数,相应的核定承包工资总额基数(以下简称工资基数),并以当年承包的上缴利润比上年上缴利润基数增加或减少绝对额适当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凡是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企业,均可实行承包经营工资制。
企业完成当年承包的上缴利润基数,按承包工资基数支付。超额完成当年承包基数,除发放承包工资外,还可按规定提取超额部分的奖金。完不成当年承包上缴利润基数的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承包利润的幅度,扣减工资基数。
(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即在承包上缴利润基础上,超过承包基数的利润可将其超额部分的55%左右视为上缴税利,按照一定的浮动比例增减工资总额。凡是上缴税利稳步增长,并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均可实行这种挂钩形式。
(三)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凡实行承包经营或政策性亏损企业,在保证当年承包上缴利润或亏损计划基础上,均可按照规定的实现利润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及一定浮动比例挂钩形式执行。
(四)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即以上年度实际产品销量中的单位产品工资含量为基数,确定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的形式。产品单一(或不同产品按标准产品换算计量),质量标准和检验制度严格的企业,均可采用本分配形式。
(五)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和实际工作量双挂钩。这种形式主要适用煤气、自来水、公共客运交通等少数公益性的企业。这些企业的生产经营以社会服务为主要目标,考核企业标准主要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用时也考核必要经济效益指标。
(六)工资总额同销售额、上缴利润双挂钩。商业企业在保证承包经营上缴利润基数的前提下,可实行以百元销售额或百元利润同工资总额双挂钩的分配形式。
(七)工资总额同出口创汇额和上缴利润双挂钩。即以工资总额与上缴利润为主,同时按出口创汇额的增长幅度,适当增提部分工资。
(八)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这种挂钩形式适用于建筑安装施工企业。
(九)降耗增资。即通过加强管理和技术进步,降低原、燃材料在总成本的比重,并把降耗付值按一定比例提取工资的形式。产品单一,原材料消耗占总成本85%以上,与同行业比较,有先进的物耗标准,严格的计量检验制度的企业均可采用这种分配形式。物耗范围、工资基数工资
转移系数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十)提成工资。适用于理发、浴池、修理、饭店、旅店等饮食服务行业。实行提成工资的企业,可根据财政部财税字〔1986〕08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核定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基数的办法: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实行各种挂钩形式的企业,经济效益基数均由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核定。其中,实行工资和上缴税利、实现利润挂钩的企业,可把归还贷款的55%视为效益基数。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用新增利润弥补财产损失也可将其55%视为效益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实行第六条中(一)至(七)种挂钩形式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应以上年或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依据,由同级劳动部门负责核定。
第八条 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应核增的:
上年计划内增人,转正定级等应合理增加的“翘尾”工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劳动强度大,作业环境艰苦的少数工种实行岗位工资;合同制工人全年发放的工资性补贴;对一九八七年3%晋级指标没有使用的,可按现行工资标准的平均级差核入;实提奖金低于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
,按三个月核入,高于三个月的,可按应提奖金扣除奖金税的余额核入。
(二)应核减的:
原、燃材料节约奖、承包经营超基数利润分成奖、副食品价格补贴、一次性补发工资及其它不应核入的工资。
(三)适当调整的:
对实行无限计件的企业超额工资水平过高的,加班工资原则按上年实发数核定。对超过全市月平均标准工资(八十元)一个半月水平的,可按一个半月水平核入。
以上核定的工资基数项目,均随企业的经济效益浮动,不再另提和增加各项工资额。
第九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和含量系数的确定:
(一)实行第六条(二)、(三)、(七)项三种挂钩形式,确定工资和经济效益挂钩比例,要与同行业不同企业进行横向比较。对经济效益稳步增长的企业,比例可适当高一些;生产潜力较大的企业,比例可低一些。一般效益每增长百分之一,工资可增长百分之零点三至零点七。具
体办法是:先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基础比例,再参照下列办法核增核减:工资利润率、资金税利率、劳动生产率连续三年稳步增长或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浮动比例可分别核增0.05,其各项中,每有一年下降,分别核减浮动比例的0.025。
(二)实行第六条(四)、(五)、(六)种挂钩形式的企业一律采取含量法。工资含量的确定以上年工资基数和挂钩指标基数的比值为准。
第十条 实行挂钩的企业,除主要挂钩指标外,都要建立包保措施,实行复合指标考核,即采取“两保一挂”或“三保一挂”,保上缴利润、保国家资金增值或保产品质量并同工资总额挂钩。完不成复合指标,相应扣减新增工资的20-30%,实行承包工资制的企业要扣减承包工资
基数的1%至5%。同时,还要选择安全生产、产品成本、劳动生产率等作为制约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国家统一安置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可按实际增加工资额。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挂钩形式后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随经济效益提高的新增工资可计入企业成本,但税后留利中不再提取奖励基金(承包工资制的企业超包干基数部分提奖除外)。
第十三条 挂钩指标除国家和省批准有重大调整可适当考虑外,其它因素影响均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挂钩的企业,当年新增工资超过国家规定征税起点的、应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第十五条 搞活企业内部分配,是增强企业经营机制的主要内容。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选择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可实行计件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结构工资、岗位工资、分成工资等多种分配形式。
第十六条 凡是劳动定额达到同行业或本地区平均先进水平的企业,在产品适销,任务饱满,单位产品的工资含量(同口径)不增加的前提下,可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制。
第十七条 不具备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可实行定额工资制。即按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分配形式。企业内部按生产任务和劳动定额承包给车间、班组、个人的层层承包工资、单项承包工资、超定额工资等,均属定额工资。
第十八条 继续发展扩大浮动工资。实行浮动工资,原则上应把标准工资的30%以上或更多的工资一并作为浮动工资的资金来源,把标准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在职工离退休和调动工作时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劳动强度大,作业环境艰苦的关键性岗位(铸、锻、炉前工、粗尘、高温等)可实行岗位工资,岗位工资日标准一般掌握在0.40-0.80元。
第二十条 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定额工资和岗位工资的资金来源:实行承包和挂钩的企业均可在承包工资总额和挂钩的新增工资中列支;没有实行挂钩的企业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和定额工资的,须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稳定持久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使职工的基本工资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稳步增长,在承包和挂钩的企业中建立正常晋级制度的试点。凡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稳步增长,具有三年以上承担能力的企业,均应建立正常晋级制度。
第二十二条 晋级面每年一般计划在20%-30%以内,晋级增加工资额最多不得超过挂钩新增工资额的50%。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固定晋级要与考工定级、评定技师结合起来。凡实行固定晋级的企业,有各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都要采取考工晋级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正常晋级,由企业提出方案后,增加工资额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分配形式有:
(一)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凡实现利润稳步增长,均可实行此种挂钩办法。利润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以及浮动比例可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核定办法执行。挂钩工资税前列支,计入成本。但当年月人均工资超过一百一十元以上的部分,从留利中列支,个别企业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
控制在一百二十元。
(二)标准工资和奖金与实现利润挂钩。凡经营管理基础较好,实现利润递增稳定的企业,均可实行。利润基数核定按第七条规定办法执行;标准工资可按八十元计算,高于八十元的按实际数计算;奖金平均低于三个月水平的,可按三个月核定,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企业,可将扣除奖金
税的余额核入基数。挂钩的工资可税前列支计入成本。
(三)超基期利润定比提奖。核定基期利润以上年实现利润额为准,同时可根据企业完成利润的难易程度适当调整,对当年超基期利润部分,可按20%-30%提取奖金,税前列支,计入成本。
(四)无限计件工资制。凡具备实行无限计件工资条件的企业,可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制。具体条件可参照第十六条执行。
(五)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建筑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务院〔1986〕20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核准后执行。
(六)提成工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行业,提倡租赁和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完全由租赁和承包经营者自行确定,并签入租赁承包合同。对不实行租赁承包办法的企业,可实行提成工资制。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挂钩分配形式,除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外,由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提出方案,报同级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不实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分配形式的企业,在完成利润的前提下、其奖金可按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二提取,每人每月不足十元按十元提取,列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搞活企业工资分配,是推动我市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工资分配问题比较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与职工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各级领导,特别是企业领导要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本规定实施后,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要切实落实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和办法,
以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改革的指导,主动参加国家与企业承包合同签订工作,深入企业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以保证和推动工资分配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