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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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74号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有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有100人以下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随意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的;
(二)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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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古桥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古桥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古桥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州市古桥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古桥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市范围(包括吴兴、南浔两区)内的古桥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古桥,是指建于1840年以前的一切现存古桥,或建于1840年至1949年间、采用传统工艺和建筑材料建造、整体保存的桥梁。
建国前后建造,具有特殊的地域风格或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桥梁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古桥保护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层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古桥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古桥保护及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古桥保护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与建设、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环保、旅游等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并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古桥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桥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市与区、区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与所属行政村之间应当逐级签订古桥保护责任书。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古桥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与建设、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环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古桥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桥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桥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本市古桥保护工作,对在古桥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古桥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的古桥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古桥保护专项经费;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古桥保护。
  古桥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古桥保护和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本市古桥按价值不同,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古桥、文物保护点古桥和一般古桥三类:
  (一)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凡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古桥的修缮、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按照级别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列入市级文物保护点古桥的修缮,必须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组织或监督实施。
  (三)一般古桥的修缮,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指导、监督下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古桥维修、保养或迁移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中应做好古桥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经批准拆除的古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古桥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古桥普查,建立档案,并根据古桥价值分别推荐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同时向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上报一般保护古桥的名单。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桥应设置标志碑或标志牌。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古桥进行巡查,并根据古桥现存状况编制古桥保护规划或维修计划,提交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决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 古桥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出现损毁危险时,古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向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三条 市航道管理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自身职责在主要航道上设置古桥保护警示标志或防护栏,尽量避免和减少因往来船舶撞击致古桥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十四条 古桥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它的使用功能,并可作为参观游览景点。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古桥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毁古桥构件及在桥身上刻划、涂污等;
  (二)在桥身上凿孔、挂线、砌浆等;
  (三)在桥面及桥侧架设与保护、管理无关的管线等;
  (四)在古桥周围进行可能影响古桥安全的爆破;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古桥保护标志;
  (六)其他损坏古桥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偷盗古桥构件。严禁非法买卖古桥或古桥构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桥保护管理工作中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尽到古桥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的古桥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帮扶困难职工基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帮扶困难职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帮助我市困难职工解决就业和生活中的困难,广泛筹集、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帮扶困难职工基金(以下简称“帮扶基金”),根据国家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帮扶基金是依靠各级政府支持,广泛吸取社会各界资助,以帮扶困难职工为主要目的而建立的公益性、互济性、群众性的社会基金。
第三条帮扶基金的宗旨是为困难职工排忧解难,密切党与职工群众的关系,稳定职工队伍,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
第二章帮扶基金的来源和帮扶对象
第四条帮扶基金的主要来源:
1.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款;
2.市财政拨付的一定数额专项资金;3.社会公益活动的募集;4.基金的增值;5.其他资金。
第五条帮扶基金的帮扶对象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中,虽享受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但家庭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职工。
第三章帮扶基金的用途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帮扶基金的主要用途:1.为困难职工提供生活救助。
对因大病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提供500元以内的救助,每户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额不超过2000元。
2.对困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帮助再就业。
每年为困难职工举办5~6期免费技能培训班。
因再就业需要借款的困难职工可一次提供2000元以内的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
因再就业需要贷款的困难职工,由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对被批准者每户可提供10000元以内贷款的一年贴息。
3.对困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对因劳动争议造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律师进行代理诉讼的困难职工,可提供50%的律师费用。
第七条帮扶对象个人应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工会审核同意后,经上级产业工会核准,报郑州市总工会审批。
第八条对因再就业需要借款或向商业银行贷款的困难职工,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交立项的可行性报告。
第四章帮扶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郑州市帮扶困难职工活动领导小组委托郑州市总工会负责帮扶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建立健全帮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保证帮扶基金的规范完整,合理使用。
第十条帮扶基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定期公开帮扶基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属郑州市总工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