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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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2003.06.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临时居住、滞留、途经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突发事件的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省行政区域外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突发事件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信息报告体系。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村民小组中设专门信息报告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都应当及时将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必要时,实行24小时双岗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拟定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市、区)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生活和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全面清理小街巷、马路市场、居民区和其他卫生死角。禁止随地吐痰和乱丢废弃物,加强宠物管理,培养公民良好的卫生习惯,创造清洁的生活工作环境;加强防治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和发挥社区优势,搞好群防群控,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传染病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从事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传染病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专门门诊或监测点,派驻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隔离控制区。隔离控制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被隔离人员应就地实施隔离医学观察。
解除隔离控制措施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或者具有传染病症状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指定单位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流行地区返乡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死亡,或者其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尸体必须立即消毒、密封处理,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在当地火化场专炉火化。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地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社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城管、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的捐赠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突发事件预测,拟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专项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三)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突发事件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监测、报告及调查处理,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进行预防性日常哨点监测,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报告;
  (二)加强实验室检验工作,定期对人群、外环境、医学生物媒介及动植物开展流行病学监测,及时判明事件性质;
  (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四)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五)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六)对医务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七)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八)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门诊,负责突发事件有关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医疗机构,负责集中收治突发事件有关病人和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实施监控和封锁,协助医务人员实施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定点医院和专门门诊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协助阻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专门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负责看守所、拘留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捕捉疫犬、野犬、无证犬;
  (七)对扰乱应急处理工作正常秩序的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单位废水处理设施运行、废水达标排放和医疗垃圾无害化处理,负责可能受污染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和疫点内已消毒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定点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死亡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运送和火化处理。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交通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进出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工具、乘座人员和物资的卫生检疫和消毒,进行健康登记。对传染病患者或有可疑症状者用专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专门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学校落实有关预防与控制措施。在住校学生较多的学校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学校内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落实有关措施,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第四十四条 对实施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负责首次和终末消毒。
  (二)乡(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立疾控站,负责疫点内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
  第四十五条 经贸、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配应急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检测试剂等,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需要。
  第四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与人事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隔离观察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七条 畜牧部门负责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封锁、隔离、消毒,对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民享有对突发事件的知情权,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突发事件情况和应急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民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
  (一)有突发事件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预防控制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有关病人拒绝接诊收治,或者拒绝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条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主动到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被隔离人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
  公民必须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如实提供个人资料。
 

第六章  救援与救治措施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救援与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拒治。所需费用按照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五十七条 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第六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六十五条 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专用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给予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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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 

杭政〔1988〕31号 


正文:
(1988年8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节约和综合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水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区范围内,向江河、湖泊、运河、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性个体户(以下简称排放污水者),都必须交纳排污水费。凡排放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除按本规定交纳排污水费外,还须按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凡按本规定缴纳排污水费者,不再另外承担正常排放污水而引起的死鱼、饮用水水源污染等补偿责任。
  第四条 排污水费由市环保局按每吨污水0.05分征收。
  第五条 污水量按排放口实测数据核定。暂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总用水量(包括自来水和自备水)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如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按扣除产品用水后水量的百分之九十计算。
  第六条 排放污水者应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情况。由于各种原因增加、减少或停止排放的,应提前五天向环保部门申报或提出减免申请,经核准后,予以减免。
  第七条 排放污水者必须按环保部门发出的通知书按时交纳排污水费。逾期不交,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八条 交纳的排污水费,企业从生产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市环保局征收的排污水费,上缴市财税局统一管理,专款用于因排放污水引起的死鱼、饮用水水源污染等损失的补偿,以及城市水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等。
  第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银川市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境内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受国家保护。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逐步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银川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市、县、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宣传研究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当地文化馆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对本乡(镇)区域内的文物实施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政府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时做好保护范围的划定、公布、标志说明的树立、档案的建立等项工作。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它用处时,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养。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坟、挖土、爆破、伐树、开荒及其它破坏环境地貌的活动;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和其它危险品;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迁移原有文物或添建新设施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三条 银川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应密切协作,根据《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本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在本市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和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同文物管理部门签定考古发掘协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重大发现由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隐匿、私分,严禁哄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有牢固安全的库房。


  第二十条 国有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卖和赠送。如需调拨、交换、调用、借用,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二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文物,不得损坏,严禁卖给外国人。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提交文物部门收购或有条件的文博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应对社会流散文物进行登记,登记项目为:时间、来源、流传情况、文物年代、文物级别、收藏人、登记人。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家文博单位负责文物的征集收购工作,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外省市文博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境内收购文物。


  第二十四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部门,做好文物拣选工作。拣选文物合理作价移交当地文物部门收藏。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一律移交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持有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方可放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文物工作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污损文物尚不严重及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设施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山洞、水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整修复原,并处以该建(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20000元。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内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七)未经批准私自拓印岩画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拓片;
  (八)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继续擅自施工,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文化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