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等周边国家开展两日游和七日游活动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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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等周边国家开展两日游和七日游活动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等周边国家开展两日游和七日游活动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2年6月16日 国家旅游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已原则同意你区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等周边国家开展两日游和七日游活动,并授权我局函复如下:
一、两日游和七日游以自治区旅游局为主管部门,承办单位分别是霍城县旅行社和新疆海外旅游总公司。
二、我方参游人员必须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常驻户口的居民。
三、双方参加七日游人员应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对方人员不能持用身份证加附页。参加两日游的我方人员可持用一次有效入出境通行证,返回时由边防检查部门收回。
四、我方参加七日游人员应按规定以外汇或外汇人民币购买机票。
五、其他有关问题参照《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旅国际字(1989)第141号)办理。
六、开展两日游和七日游业务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你区有关部门切实加强管理,防止敌对势力借机进行民族分裂等非法活动。



199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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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01] 25号

发文日期:2001-6-21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出资、融资和省级财政担保利用外资,并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对审批程序、项目法人责任制、勘测设计、工程招投标、开工条件、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投资环境、竣工验收和项目效益等进行稽察。
第七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监控相结合。
第八条 建立省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至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州、市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至10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至少进行1至2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稽察单位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听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公务员担任,其任职年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或所有项目的审查批准和计划下达。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