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调整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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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调整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调整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铁道部
计价格(2001)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各铁路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1年4月1日起,适当调整部分涉农物资铁路基本运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粮食、棉花、鲜活货物、农副产品和特定农业机械中现执行4号运价以下货物的运价统一调整为4号运价。同时,将农业机具中的特定农业器具和养蜂器具的运价调整为5号,农业机械零配件、其他杂项农业器具的运价调整为8号;将鲜活货物中的鲜蔬菜和鲜瓜果的运价调整为5号,鲜冻肉、鲜冻鱼的运价调整为6号;将农副产品中的干蔬菜的运价调整为5号,烟叶的运价调整为6号;将饮食品及烟草制品中的酱腌菜的运价调整为5号,食用植物油的运价调整为6号。具体调整方案按附件(《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调整方案表》)执行。上述货物的零担运价号也作相应调整。
二、上述涉农物资运价调整方案的执行范围为国家铁路正式营业线及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地方铁路承运相关货类的运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按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调整的运价执行,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运价调整通知,及时修改有关运价明码标价公告内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农物资铁路运价调整后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以上各项,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铁道部。

附件:

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调整方案表
----------------------------------
| 货物品类 | 品类代码 |现行适用|调整后适用|
| | |运价号 | 运价号 |
|------------|--------|----|-----|
|粮食 | 11 | 2 | 4 |
|------------|--------|----|-----|
|籽棉 | 1210 | 2 | 4 |
|皮棉 | 1220 | | |
|------------|--------|----|-----|
|其他棉花 | 129 | 3 | 4 |
|------------|--------|----|-----|
|特定农业机械 | 1910 | 2 | 4 |
|------------|--------|----|-----|
|特定农业器具 | 1920 | 2 | 5 |
|------------|--------|----|-----|
|养蜂器具 | 1991 | 3 | 5 |
|------------|--------|----|-----|
|农业机械零配件 | 1992 | 7 | 8 |
|------------|--------|----|-----|
|其他杂项农业器具 | 1999 | 7 | 8 |
|------------|--------|----|-----|
|牛、马、骡、驴、骆驼 | 2011 | 3 | 4 |
|猪、羊、狗、兔 | 2012 | | |
|活禽 | 2013 | | |
|蜜蜂 | 2015 | | |
|蚕、蚕茧、茧子 | 2016 | | |
|------------|--------|----|-----|
|鲜冻肉 | 2021 | 4 | 6 |
|鲜冻鱼 | 2031 | | |
|------------|--------|----|-----|
|鲜蔬菜 | 2050 | 4 | 5 |
|------------|--------|----|-----|

|鲜瓜果 | 206 | 6 | 5 |
|------------|--------|----|-----|
|竹、藤 | 2111 | 2 | 4 |
|棕 | 2112 | | |
|草秸、芦苇、芒秆 | 2114 | | |
|其他植物及其纤维 | 2119 | | |
|竹、藤、棕、草及其他 | 212 | | |
|植物纤维制品 | | | |
|------------|--------|----|-----|
|麻 | 2113 | 3 | 4 |
|------------|--------|----|-----|
|木柴。木炭。板皮。锯 | 2135 | 2 | 4 |
|末。刨花。木丝、松明 | | | |
|子。树条。树的根、枝、 | | | |
|叶、皮 | | | |
|------------|--------|----|-----|
|烟草 | 2151 | 4 | 6 |
|------------|--------|----|-----|
|干蔬菜 | 2191 | 4 | 5 |
|------------|--------|----|-----|
|酱腌菜 | 2226 | 4 | 5 |
|------------|--------|----|-----|
|食用植物油 | 2227 | 4 | 6 |
----------------------------------


20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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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广州市邮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市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政管理。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邮政部门编制邮政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公里;边远农村为五公里至八公里;其他地区为一点五公里至三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邮政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五百平方米的
邮件装卸、转运场地。
依据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的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设邮政局(所)。
第八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建筑成本价与邮政部门结算;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地标准执行。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应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住宅必须在首层防盗门外,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群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
第十六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符合国家或邮电部规定的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邮政局(所)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邮政局(所)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服务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规定的要求,邮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宇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当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部门应在六十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码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
(四)住宅小区或单位所在地区已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设置邮政局(所)的;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 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冒领汇款。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邮电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
(二)伪造或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停放车辆,设摊摆档;
(四)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押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
(六)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应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发给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持有上述证件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 邮政车辆或工作人员在运输或投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就地处理后放行。因违章情节严重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邮件损失或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如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视其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邮政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继续有效。



1994年10月5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科教创业园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城建、国土、住房、城管、工商、税务、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

  (二)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四)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专户存储专项资金;

  (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七)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八)选定评估机构;

  (九)订立补偿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十)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十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者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管、国土、规划、住房、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依据、房屋征收的范围、房屋征收的签约期限、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标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400户(含4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适时拨付。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或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含红线图);

  (三)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或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

  (七)符合法定程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

  (六)监督举报电话;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续建虽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应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每年度公布的估价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方式如下:

  (一)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报名;

  (三)估价机构报名数少于5家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排序直接提供给被征收人选定,报名数多于5家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社会信誉、综合能力、资质等级及业务承接情况择优推荐5家,提供给被征收人选定;

  (四)房屋征收部门登记、统计被征收人的选定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估价机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不成的,可采用被征收人投票方式,按照简单多数决定;也可采用随机选定方式,按照抽签结果确定。

  投票或抽签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协助估价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资料。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估价机构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年限、装饰装修及占地面积大小等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被征收房屋价值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选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其中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租金或者经营收入的,应当采用收益法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应当根据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结合成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估价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结果或者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复核评估费用由估价机构承担。

  估价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价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申请后,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异地执业的估价机构,应在完成征收评估业务后,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留存房地产评估报告备案。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合法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奖励按照《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直管公房按照市场评估价值的40%对房屋承租人予以使用权补偿,60%补偿归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中约定有相关条款内容的按照协议条款执行。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改变房屋性质的,应当报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性质、土地用途的,仍按原性质、用途认定。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年度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先解除租赁关系,无偿退回公房使用权,再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其规划、设计应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货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签订协议并结清差价后搬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既不选择货币补偿,又不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足额专户存储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后,可视为先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10日市政府公布的《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连政发〔2004〕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