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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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结合对外贸易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对外贸易信息的主体,反映对外贸易业务活动的总体情况。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为发展对外贸易和实现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对外贸易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监督和检查对外贸易计划执行情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领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厅)、各
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和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总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各类进出口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边境贸易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
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纳入国家双轨计划的对外贸易业务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相应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各分、支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系统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都必须贯彻执行本统计制度,填报本制度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做到准确统计、及时汇总、按时上报,以保证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第二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的范围
第六条 凡是从国外(境外)进入国境的进口商品和从国内运出国境的出口商品,都必须作为统计对象进行统计。
一、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
1、一般贸易(包括进料加工)。
2、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口和出口。
3、一般物资的贷款援助和无偿赠送出口。
4、军事装备贸易进口和出口。
5、中、小型补偿贸易。
6、来料加工装配。
7、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
8、租凭贸易进口。
9、易货贸易。
10、政府间协议内和国家计划内的转口贸易(包括不进入国境,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
11、边境贸易。
12、样品、展览品,寄售、代售商品。
13、在我国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和出口。
14、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属对外贸易的进口和出口。
15、以外汇结算,但未出入国境的部分商品,经批准按视同完成进出口任务的,可做进出口统计,包括:
(1)各外贸企业按计划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友谊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售给在国内的外宾、外商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各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和由我驻香港、
澳门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按视同完成出口任务作出口统计。
(2)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企业之间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可顶替进口的出口商品和为出口进行深加工的原料性商品、或出售可换购适合外销商品的出口商品,有关外贸企业出售后,作出口统计。
(3)各外贸企业的出口商品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香港、澳门机构在国内用作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作出口统计。
(4)我国在使用外资贷款项目中,有关外贸企业以国际招标方式招标进口,国内其他外贸企业中标后供应的物资和设备,招标和中标的外贸企业,分别作进口、出口统计。
(5)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的商品。
二、进出口业务统计不包括:
1、军事装备和成套设备贷款援助的出口。
2、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生产技术合作的进口和出口。
3、接受联合国和双边无偿援助、技术合作的进口。

第三章 进口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进口到货统计:各外贸企业进口业务按照谁执行合同(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谁填报和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进口,按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卸货港口(即船舶抵锚地并经过联合小组检查)后,提供的到货通知书和进口到货结算凭证,或业务部门根据国外发货人(或代办机构)发来的装船电报所提供的到货通知书上的船舶抵港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国境站对外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站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如果进口货物明细单未列商品金额,可按明细单上的合同号,查对有关进口合同单价和承付帐单进行统计)。
3、汽车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进口,按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进口,按我国邮局的包裹单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6、船舶和飞机进口,按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日期和中国银行进口承付帐单所列的商品数量和全部金额进行统计。
7、租赁贸易,按支付租赁费用的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8、来料加工装配进口,只统计需作价偿还的进口设备(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不统计用于加工装配的原料、辅料、零部件和无偿赠送的设备。
9、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口岸或国境后,有关部门提供的业务单证所列到货日期和商品数量、金额进行全额统计。
10、样品和展览品的进口,按中国银行的进口货物承付帐单,或交接单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1、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按中国银行进口货物承付帐单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代售机械零配件按在国内售给用货部门的调拨单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2、转口的进口商品,如运入国境再转出的,应在货物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时作进口统计;货物不运入国境,直接由国外转口的,在国外转出时作进口统计。
13、由国家指定外贸专业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和执行合同的,由该公司进行订货,到货统计;由国家指定外贸专业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然后由其他公司分别执行合同的,由其他公司进行订货、到货统计。
第八条 进口订货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九条 进口交货统计:按进口商品在国外的发货明细表、承付帐单或装船通知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

第四章 出口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实际出口统计:按照出口商品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进行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出口,按承运港口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出口装船单证所列装船日期(船长签字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出口、联运出口,按发货站发货单位在货物装车后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发票)上签署的发车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对香港、澳门出口,按发货后的发运单或结汇单证进行统计,如交接后货物发生差额,应按业务通知单及时调整。
3、汽车运输出口,按货物到达国境后,双方实际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出口,按我国民航托运单上的托运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出口,按我国邮局收执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6、船舶和飞机出口,按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日期和有关单证的商品数量和全部金额进行统计。承修外国的船舶,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上的结汇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7、来料加工装配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加工工缴费收入进行统计。
8、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净增值部分(即加工工缴费和我方添配的某些原辅材料价款)进行统计。
9、中、小型补偿贸易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商品数量、金额进行全额统计。
10、在国外的寄售商品和样品、展览品,在出售后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1、转口的出口商品,如运入国境内再转出的,应在离境时作出口统计;货物不运入国境,直接由国外转口的,在国外转出时作出口统计。
12、属于在国内以外汇计价出售的各项商品,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和有关业务单证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出口成交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
供应香港、澳门的配额商品,以外汇结算在国内出售的商品,以出顶进商品和未签合同即出口的商品,在统计实际出口的同时,作出口成交统计。
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代理出口统计: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第十三条 联营出口统计:联营各方应遵循联营协议的有关规定和不重不漏的原则,按协议商定的比例相应进行出口成交和实际出口统计。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统计原则
第十四条 进口到货商品的统计价格按到岸价格(CIF)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进口到货商品价格,不论是海运,还是陆运、空运、邮运,均按到岸价格进行统计。凡是进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不是到岸价格的,原则上应加上运费和保险费进行统计。
2、对运保费的计算,应力求符合实际。凡费率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的,要进行调整。
3、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统计。
4、样品、展览品和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价格,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实际出口商品的统计价格按离岸价格(FOB)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实际出口商品价格,不论是海运,还是陆运、空运、邮运,均按货物的离岸价格进行统计。凡是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不是离岸价的,应剔除货物离岸后的费用进行统计。
2、对香港、澳门出口的商品价格,凡用外汇支付运保费的,应剔除运保费进行统计。
3、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价格,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统计。
4、对外援助的商品价格,凡协议规定出口物资离开我国口岸后,费用由对方负担的,按离岸价格进行统计;费用由我方负担的,应将此项费用计入出口商品价格进行统计。
5、承修船舶、寄售商品、样品、展览品出口,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

第六章 进出口国别(地区)的统计原则
第十六条 进出口国别(地区)统计以贸易国为统计原则,按与我国签订协议、合同的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进行统计。但对香港、澳门地区的贸易,按以下办法统计:
1、各外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华商、外商成交的出口商品,和以卖断方式售给我国驻香港、澳门的贸易机构的出口商品,按运达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凡商品运往香港、澳门,不论它是在当地销售,或转口销往其他国家(地区),均作为对香港、澳门出口统计;凡商品不运往香港
、澳门,而运往其他国家(地区)的,按运达国家(地区)统计。如运达国是我国不能与之直接贸易的国家,则统计在“其他”栏内。
2、各外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华商、外商订购的进口商品,或委托我国驻香港、澳门贸易机构代为订购的进口商品,按起运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凡商品由香港、澳门运来,不论是当地生产或转口来的,均按从香港、澳门进口进行统计;凡商品不从香港、澳门运来,而从其他国家
(地区)运来我国,按商品起运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如起运国是不能与之进行直接贸易的国家,则统计在“其他”栏内。
第十七条 为了反映对台湾省的贸易情况,对台湾省的进口和出口暂按下列原则进行统计,并在国别(地区)统计中列出台湾省。
1、各外贸企业和我国驻香港、澳门的贸易机构,与台湾省的厂商(企业)及其驻外分支机构进行的贸易按对台湾省进口或出口进行统计。
2、无论直接或间接购进的台湾省产品,按从台湾省进口进行统计。出口商品通过香港、澳门或国外转口售给台湾省的,按对台湾省出口进行统计。
3、沿海省同台湾省来船的贸易,无论由何单位经营,应按对台湾省进口或出口进行统计。具体填报办法由有关省经贸厅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别(地区)统计中,应划分现汇和记帐外汇,划分的原则:
1、现汇:也称“自由”外汇,各方收入的外汇可以转移到其他国家使用,或可兑换另外国家的货币。
2、记帐外汇:按照两国政府签订的支付协定,进出口贸易的外汇收支通过双方银行专门帐户记载和清算,各方收入的外汇,只能在对方购买商品,不能转移到其他国家使用。
对签有政府进出口协议、合同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易货贸易应作为记帐外汇贸易进行统计,对其他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易货贸易应作为现汇贸易进行统计。
对签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在支付协定规定之外,对某些进出口商品使用现汇支付时,应作为现汇进行统计。各外贸企业的业务部门应在有关单证上以明显标志注明“现汇”。

第七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出口统计
第十九条 根据《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月向当地经贸厅(委)填报进口到货和实际出口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系指该企业自己进口的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其他物资部分。不包括委托外贸企业进口的商品和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和物资。出口系指该企业自己生产的出口产品和根据有关规定在国内收购货源自行组织出口的商品,以及
委托外贸公司出口的商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购买或售给我国外贸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的商品,不作进口或出口统计。

第八章 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的原始单据和凭证是进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的依据。各外贸企业必须认真建立和健全对外贸易业务活动原始单据和凭证的填写和传递制度。业务、储运、财会等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填写有关业务原始单据和凭证,按时地完整地提供给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认
真进行审核、登统和汇总。
第二十三条 各外贸企业业务部门成交的合同,应在签约(或确认)后3日内将合同副本或通知单交统计部门进行统计。各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由各省有关外贸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总公司业务部门应及时将合同副本若干份送给各省有关外贸企业,其中一份交统计部门进行
统计。

第九章 统计报表和数字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是《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厂矿(企业)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填报,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应按当地统计局规定综合上报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和各进出口总公司因工作需要补充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必须严格审查,并按《统计法》规定报批,不准滥发报表。凡原有补充报表已经不适用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计划单列市在统计中的列示办法,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名下列出“其中:××市”。为了减少层层汇总和不影响上报时间,计划单列市地方外贸(工农贸)进出口公司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出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及对口的总
公司;进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不报进出口总公司,由市经贸委综合上报省经贸厅和经贸部。为了避免重复,省经贸厅在上报进出口报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上报省统计局时,应按统计局的要求填列。
第二十七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要积极地扩大电子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抓紧利用电子计算机处理统计数据和编制统计报表,加快以上报数据软盘取代上报手工报表的进程。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的统计部门统一管理,防止数出多门,产生混乱。检查计划所用的数字,一律以本单位统计部门数字为准。对外提供统计数字,必须经统计部门审核,并以统计部门数字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数字的审核、查询、保密、供应和交接等制度,并对数字的质量经常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三十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签署制度。统计员、计划统计部门负责人应在报表上签名,以维护统计报表和统计数字的严肃性。

第十章 综合分析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的统计部门要在搞好基本统计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统计资料比较齐全的优势,积极开展典型调查、抽样调查和统计测算、统计预测,结合外贸业务实际,加强专题统计分析和综合统计分析,努力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统计监督和检查,经常分析研究、及时反映对外贸易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计划任务的完成和超额完成。

第十一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必须根据统计任务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专职统计人员要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以利熟悉情况,积累经验,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并要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做好统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享受《统计法》规定的权力: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统计工作。同时要关心统计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认真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要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情况进行具体帮助、批评和通报;对严重违反国家《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要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本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业务需要,会同当地统计局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及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
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但这些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
第三十八条 各种统计报表的报出日期,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假日顺延。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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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郭辉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抵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抵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抵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当场是否得到财物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换言之,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沼气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抵制对方反抗即可。所以,认定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是合适的。
  2、如何理解准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故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关系重大。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这样理解,才能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一方面明显的小偷小摸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抢劫,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例如,甲深夜潜入乙家中行窃,甲从窗户翻入厨房后进入客厅里,被乙发现。乙抓捕甲时,甲为了拒绝抓捕而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轻伤。由于甲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且该罪过支配了着手实行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又如,15周岁的甲潜入乙家,从乙的抽屉里窃得5000元现金。恰逢此时,乙的儿子丙(14岁)放学回家。甲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轻伤。甲虽然没有达到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其盗窃行为仍然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
  3、如何认定枪支罪的共犯?正面联系几个案例来讨论。例一,A与B共同犯盗窃罪时,被C发现,A与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对C实施暴力导致C重伤。显然,A与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B只能认定为一个抢劫罪。例二,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却对此一无所知。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问题是,对乙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明显不合理。对乙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所以,在这种场合,应当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甲单独认定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是意味着只要二人以上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在上例中,没有共同犯罪的前提,就不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再者,如果对甲、乙完全分别按抢劫罪与盗窃罪论处,而不考虑乙在盗窃罪中的共犯关系,就不可能认定乙为从犯,因而对乙不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乙便是盗窃罪的从犯。例三,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4、如何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比较简单,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望文生义地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现象。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将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所以绑架罪的完整定义应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不难看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后者只能晌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有关人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5、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必须指出的是,不能认为凡是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的入户抢劫等到8种情形的,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根据财产犯罪的本质,属于8种情形的抢劫,也可能只成立抢劫未遂。例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行为,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抢劫未遂。其次,行为人本欲当场杀害他人然后取走财物,但实际上未能杀害他人的,应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例如,甲等三人共谋划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随即对乙实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为乙已死亡,将出租车内的现金劫走后潜逃。乙事后苏醒,仅受轻微伤。如果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显然不合适。如果因此而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应当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对甲等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8种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这样便与故意杀人罪相协调了。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20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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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典型肺炎的防治是目前全国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孕产妇及儿童应成为全社会重点保护人群。到目前为止,仅发现极少数孕产妇和儿童感染者。为进一步保护好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根据前一阶段广东省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验和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妇幼保健人员,包括医院妇产科和儿科,妇产、儿童医院以及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指示,防止侥幸心理、防止麻痹思想。按照卫生部的工作部署,重点做好孕产妇和儿童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妇幼保健人员非典型肺炎相关业务培训。所有妇幼保健人员都要参加培训,掌握非典型肺炎防治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病例报告登记程序和内容、隔离措施及各种消毒方法等。

  三、根据孕产妇保健和儿童保健的特殊要求,各类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要重点作好以下工作:

  (一)院内防治工作

  1、各地在设置发热门诊时,要远离针对正常人群或亚健康人群提供服务的各类保健门诊,尤其是孕产期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并进行严格隔离。各类保健门诊要另设通道,标志明显,保持良好通风。

  2、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妇产科、儿科门诊和保健门诊对非典病人及疑似病例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转诊。对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要按规定立即转送到指定的医院隔离诊治,并作好病例报告、终末消毒、接诊医务人员按规定隔离观察等后续工作。

  3、加强产科、儿科、新生儿科的消毒隔离管理,严格探视制度。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原则上不许探视。特殊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进入产、儿病房以及母婴同室区前须经体温检测,无发热、咳嗽等症状者,须穿隔离服、带口罩、手套、脚套后准予进入。

  4、对于发现的孕产妇感染者,要立即隔离并转诊到指定医院诊治。呼吸科医生与妇产科医生会诊后,综合孕产妇情况制定治疗方案;对感染产妇的婴儿及所有接触者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发现异常及时转诊。

  (二)院外防治工作

  1、以农村孕产妇和儿童防止非典型肺炎工作为重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主动承担起培训和指导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生的任务,加大下乡培训、指导的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农村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

  2、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安排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设立专门孕产妇、儿童发热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有孕产妇、儿童发热的家庭先进行咨询。在咨询后确需赴医院就诊的,各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的发热门诊要安排经过培训的、有经验的医生对孕产妇和儿童发热进行诊断和鉴别诊断,尽可能避免漏诊、误诊。

  3、结合常规妇幼保健服务的特点,积极向广大群众普及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在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以及其他保健服务中增加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内容。利用妇幼保健网络健全的优势,广泛发放宣传资料。

  4、各级保健机构要深入社区、家庭进行服务。提供产后访视和计划免疫等上门服务,指导孕产妇、儿童就近到基层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接受孕期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尽量减少孕产妇、儿童接触病原感染机会。

  5、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托幼机构儿童保健的管理和指导。要密切注意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和儿童的健康状况,加强对这些机构,尤其是私立托幼机构落实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监督检查,使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不留死角。

                            卫生部办公厅
                          二ΟΟ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