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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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宣传工作的领导,严格规范工作程序,保证新闻报道的正确导向和报道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要会议主要是指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经济运行分析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等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重大活动是指有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各类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政务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根据会议或重大活动的性质、内容确定媒体邀请范围,并商请市委宣传部新闻处具体安排落实。对确需报道的涉及政策规定和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带有敏感问题的会议或活动,应严格控制媒体邀请范围,原则上只邀请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即长春日报、长春人民广播电台、长春电视台。未经邀请的各类媒体,不允许参与采访和报道。

第四条 对应邀参与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报道的媒体,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按照会议或活动正式方案上的新闻单位名单,在确认记者身份后统一发放资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渠道向新闻单位或记者提供会议或活动资料。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受媒体正式或非正式采访。

第五条 对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特别是涉及敏感问题的会议或活动确实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对报道的注意事项提出明确要求,或责成办公厅综合一处事前起草新闻通稿,与会议材料一并印发给参与报道的新闻单位。

第六条 新闻记者应坚持理论无禁区、宣传有纪律的方针,恪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对已经形成新闻通稿的会议或活动,报道内容一律以新闻通稿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已经提出明确报道要求的,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对把握不准的问题和敏感性较强的问题,要在报道稿件刊播前报请市政府办公厅审定后方可报道。

第七条 对新闻媒体因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强,不按要求报道、报道严重失实以及未经允许擅自报道的,刊播媒体应当及时纠正并公开澄清。给政府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者其他损失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者的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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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农田、草牧场、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第四条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统一管理和水政监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
第七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章名】 第二章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计划、农业、畜牧业、林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名】 第三章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附有节水措施或者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做好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第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章名】 第四章 农业灌溉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实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年度水源的预测、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和水资源状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农业灌溉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实行计划用水,并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推广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对采取节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额内实现节水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鼓励。
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户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农牧民用水者协会等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章名】 第五章 农业节水灌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群众农业灌溉节水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为发展农业节水灌溉提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备农业节水灌溉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管理、设备修理和零配件供应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从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坚持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水源工程的新建、改建与扩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取得水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受益者合理负担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扶贫等项目建设资金或者基金,要逐年增加用于节水灌溉建设的比例;财政、金融部门要通过划拨专项资金、贴息贷款等办法,支持集体和个人发展节水灌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等形式,经营管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回收的资金用于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第二十九条 农业节水灌溉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大中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投资和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补助;
(二)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更新改造、续建配套补助;
(三)修复自然灾害毁损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四)节水设备、物料、配件周转金;
(五)节水贷款贴息;
(六)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设计、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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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2007]17号

印发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 《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门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门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路堤、护栏、道路附属的挡土墙(护坡)、边沟、地下综合管道及道路其它附属设施,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除外;

 (二)城市桥涵设施: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附属涵洞(管)、地下人行通道、桥铭牌、吨位牌、限高牌及其它附属设施,公路桥梁及经营性收费的城市桥梁除外;

 (三)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排水管(渠)、排水沟、城市排水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及其它附属设施,水利及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照明输电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照明设施除外。

 (五)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附设于城市道路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其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交通、工商、环保、园林、城管、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应根据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应当纳入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

 第七条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以及高新区、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自行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无偿移交产权,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梁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

 管线产权单位应配合城市建设,拆除或迁移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

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给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设施竣工图的电子文件),并按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收费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并对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 (三)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以下作业:

 (一)占用城市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摆卖牌,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 (二)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材料、抛卸重物等;

 (三)在路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明火作业;

 (四)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装卸(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 (五)破坏路侧石,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出入口;

 (六)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腐蚀性物体;

 (七)车载物拖刮路面、设置路障。

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超限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如需采取保护和加固措施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

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偿。

 挖掘工程若自行修复路面的,工程业主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道路原设计标准进行修复,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挖掘修复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批准占用的性质、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和反光标志;

 (三)施工期间及时清运渣土;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 (四)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当提前三天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除外),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 (五)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及时报告其主管机关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 第二十二条 占用和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保证桥涵安全。负责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资格。

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 第二十七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 (三)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五)擅自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构)筑物;

 (六)其它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第三十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验收,同时将有关管线竣工资料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存档。

 第三十一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架设在桥梁上的管线做好日常检查维护,发生故障和险情要及时进行抢修,避免对桥梁设施造成损害。

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或修建建筑物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做好日常维修和清於排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在市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排水许可手续。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

 第三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注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有关行业标准。

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 对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 不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 第四十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书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毒气体等;

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 (六) 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四十二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管道及至接户井(含接户井和楼宇四周的管、渠)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接户井至排水户的所有管道(包括化粪池及其进出管道)由排水户自行维护管理。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或维修费用。

 接户井是指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等排出场地范围外的排水管与市政排水管网连接的第一个检查井,以及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楼排水立管,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第一个检查井。

 第四十三条 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通畅,并向社会公开维修电话,同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

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 公安、交通、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 抢修作业需要临时停止排水时,各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配合抢险工作。

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在进行规划审批期间应征询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管位、管径、高程进行设计、施工。

 第四十六条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排水设施竣工图及有关设计文件资料移交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第四十七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时,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迁移、改建排水设施以及一切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四十八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 第四十九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性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城市排水标准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 第五十条 饮食、美容美发、桑拿等服务行业排放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或隔毛处理后才能接驳下水道,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场地、洗车场、石材加工厂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接户井前设置清洗槽和沉淀池等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 第五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 第五十三条 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具有节能型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节能灯具。

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但不得影响其功能和道路交通,且应取得其权属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 第五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的,应当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第五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剪修。

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 第六十二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实施。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线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工程总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完毕,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工程竣工资料应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拆除、搬迁和补装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六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受委托管理人具体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维护经费由财政部门负责。

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消火栓有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抢修作业需要暂停供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市区供水企业负责保证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供水安全。因突发事件不能保证消防供水时,市区供水企业应在2小时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第六十四条 在市政公共消火栓设施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 (一)擅自使用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 (二)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

 (三)盗窃、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公共消火栓;

 (四)其他损害市政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第六十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活动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三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处以罚款,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

 (二)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七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七十八条 各市(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市政府颁布的《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江府[1999]50号),以及2000年10月9日市府办发布的《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江府办[200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