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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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9]7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规定和《黑龙江省草原资源承包开发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草原,包括:
1、各县(市)区所属农村、城镇郊区、厂矿和农林牧场的草原。
2、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森工林场、国有林场、部队农场、劳改劳教农场和其他副食品基地农牧场(农垦系统所属各场除外)及金矿、煤矿等单位(以下简称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明确划定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和草原承包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全市境内由国家划给机关、部队、部队农场、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以及依法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的草原均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上述草原由所在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依法确认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立使用档案。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集体和人个不得侵犯。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黑河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相应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相应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对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原则上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纠纷各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管理权限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九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实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经营,任何单位、集体和人个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向相应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补偿费。补偿费的50%上缴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外50%留于收取补偿费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补偿费主要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不得拒交,各级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或挪作它用。
综合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项目,征用或使用草原,必须报经黑河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须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在1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毁草开垦和改变草原用途。凡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依法批准,私自毁草开垦或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行为(包括取土采砂、挖草垡子、围堤养鱼、水稻开发、大田耕种、新建房屋、排放有毒有害垃圾、污水、废渣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草原监理机构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还草,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做为“五荒”拍卖的草原,履行原签定的合同,纳入草原管理。

第三章 草原承包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在草原管理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广大群众经营、管理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实现草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原则
1、坚持有偿使用、长期不变的原则;
2、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3、坚持承包到户,谁使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4、坚持使用、改良、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以草业为主,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
6、坚持开放开发、联合开发,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原则;
7、坚持承包开发方式多样化原则。
第十五条 因地制宜确定草原的承包方式和承包办法。可采取人畜、人劳畜相结合的办法,承包到户;或采取招标方式由股份合作体、草业专业户、家庭牧场等承包或实行租赁;对不便于承包或租赁的草原可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的确定发包方的确定。由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发包;对使用权没有确定和已确定使用权但不能依法进行有效承包的,可由县级草原监理机构代表当地政府进行发包;对集体所有草原,由拥有所有权的村集体组织进行发包。
承包方的确定。以当地农牧民、农林牧场职工为主,面向全社会。承包者既可以是当地农牧民、农林牧场职工、企业法人、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个体工商户和城镇居民等,也可以是省内外、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承包户既可以是单户承包,也可以是几户进行联户承包。在同等承包条件下,优先当地的草原承包者、养殖大户、放牧员。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开发期限原则上为30至50年,最短不得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依法承包的草原,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害。在承包期间,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后,承包方可依法转包、转让和继承。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有改良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依法保护承包草原的义务。承包方未经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审核、同级政府批准,不得私自毁草开垦和擅自改变草原用途。
草原监理机构和发包方有责任对承包方完成改良、建设草原的数量、质量和时限等量化指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承包草原的地表或地下资源及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所有权,承包者无权擅自开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草原承包中,要根据本地实际和牧业发展规划,留出足够的储备草原。县级政府应留出 草原面积的5-10%用于综合开发、农业综合治理、放牧或采草机动地以及良种繁育、科技推广和示范用地等。
储备草原由草原监理机构管理,或委托乡(镇)畜牧综合服务站管理,或短期承包给放牧员、养畜大户经营管理。

第四章 草原管理费、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草原交付草原管理费。承包草原者还需交付草原承包费(以下简称“两费”)。
第二十三条 “两费”由发包方或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征收。草原使用者和承包者不得拒交,否则,征收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草原使用者或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直至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根据草原的类型、草原、产草量和利用现状,以面积计算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并按年度征收。
1、天然采草场,每亩0.3元
2、天然放牧场,每亩0.2元
3、牧业、经济两用草场,每亩3元。
4、国家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场、飞播草场,每亩2元。
5、国家投资建设的半人工草场(包括浅翻轻耙、松土补播、围栏封育等),每亩1元。
6、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费投资建设(包括人工种草、围栏封育、松土补播、浅翻轻耙等)的草场,按建设前的天然草原类型收费标准征收。
7、草山草坡,每亩0.3元。
8、使用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头三年免收草原管理费,三年后可酌情征收;开发承包资源丰富而未被利用的草原,第一年可免交管理。
9、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绝产的草原,经黑河市和各县(市)区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免收减收草原管理费。
10、遭受自然灾害减产的草原,经黑河市和各县(市)区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酌情减收草原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费征收标准根据承包草原位置、面积、生产能力和用途(放牧、采草、两者兼用或经济用草原)等因素,由发包方、群众代表和县、乡(镇)草原监理人员共同研究决定每亩草原承包单价(或底价),计算每年度应征收金额。对承包费标准,每5年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和牧草价格上涨指数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变)。
第二十六条 “两费”管理。
1、国有草原的管理费:所在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80%,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集中管理使用20%。
2、由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直接发包草原的承包费: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95%,上缴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5%。
3、对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或划拨给单位使用的草原发包收取的承包费: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各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乡(镇)、村(场)的管理使用比例为3:37:30:30。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征收“两费”要单设帐户,配备专兼职财务人员,建立管理使用制度。并将“两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草原管理部门收取的草原“两费”,坚持“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的原则,用于草原改良、建设、调查设计、技术培训、新技术推广、购置仪器设备、草原承包经费和奖励等。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费的80%作为周转金用于草原改良建设等,其余部分可用于集体公益事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的畜牧、财政部门负责对发包方、乡村和下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两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草原承包要实行合同化管理。发包方与承包方须签订统一制发的草原承包合同(一式4份),分别由发包方、承包方、乡(镇)政府(场、局)、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各长期保存1份。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要规范、全面、详细。应明确记载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面积、方位、边框四至和参照物;使用用途;承包起止日期;草原改良建设的量化指标;缴纳草原“两费”标准、金额、期限和方式;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1996年以前签订的不规范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草原监理人员三方协商,予以调整完善。
对确认无效的合同,依法重新发包,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乡(镇)政府(场、局)、县级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应分别建立草原承包资料档案。对承包合同和草原承包有关资料登记造册,设专柜长期保存、备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1、在草原保护、利用和改良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2、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新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3、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的;
4、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草原监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草谋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如草原严重退化、水土流失等)草原监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黑河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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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军分区


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军分区关于印发《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


宛政〔2004〕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现将《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 阳 军 分 区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综合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抵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的双重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山东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以及建设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着眼发展,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南阳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县人防建设的主管部门,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应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南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遵循本细则。
第二章 城市建设应符合防空防灾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建设应考虑防空和防灾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增强城市的防护能力。
(一)城市布局、街区划分、道路规划和旧城改造应符合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建设中,对于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附属建筑物的地面位置。对于防空警报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必须根据其布局方案,构筑基础设施或预留位置。
(三)凡经人防部门登记入档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为国家战备设施,不得随意损坏或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须经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对擅自拆除、蓄意破坏人防工程的,除赔偿损失外,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应具有抗灾能力
(一)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管线建设,应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的同时考虑防空防灾的要求,尽量埋设在地下,有条件的可以修建综合管沟。
(二)城市供水系统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水源污染,应修建一定数量有自备电源的地下深水泵水源,有计划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设施。对现有的地下备用水源应予以保护。
(三)规划和建设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时,必须满足地下人防设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 内排水排污。如因排水排污造成损坏的,应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四)城市的供电系统应有可靠的技术和防护措施,保障防空、抢险救灾时指挥部、通信和重要部门不间断用电,建立应急使用的备用电源。
(五)城市的供气供热和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的存放应安全可靠,并制定防止事故发生和灾情蔓延的应急措施。
第七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制定相应的防护抢修方案。对于适合地下工作环境和直接为战争服务的商业、工业、生产、生活、储蓄等项目,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逐步转入地下。
第八条 城市人防和城建、规划部门要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制定地下空间开发计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尽量与已建人防工程相结合,并按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分区划片,形成合理完整的防护体系。
第三章 人防建设应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人防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服务、服从于城市经济建设,保证战备效益,突出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新建、续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应统一规划,突出重点,优先安排人防需要、城市急需和经济效益明显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成为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有机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开发计划,按照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新建人防工程项目,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技术,工程的平面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战时使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战时使用的洗消、通风、过滤装置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十三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早期人防工程,应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改造。对渗漏水严重,没有加固改造价值的,经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作报废处理,并结合地面建设拆除回填,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人防通信工程必须考虑我市通信事业的发展需要,已有的人防通信设施,可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与电信部门协商,积极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并参与承担城市抢险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健全组织,进行必要的专业训练,积极参加城市各项建设,并尽力担负工程抢修、防化救援、医疗救护和防洪抗震救灾等任务。
第四章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解决战时人防掩蔽工程的主要途径。修建防空地下室应由建设单位修建,做到地上地下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凡在南阳市城区(含县城)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少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翻新),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按第十七条规定应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面积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沙河、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结合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因故不能修建的,需经市、县人防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逾期不缴的,由人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等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半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应按照国家《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规定的防护等级进行修建。人防部门应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得以收代建,也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等级和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需经市、县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各级人防部门要经常督促、检查人防工程建设情况,以利按规划设计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无故不修建的建设项目,计划、城建、规划等部门不予审批。对违章设计、施工的,应认真查处,并依法给予经济制裁。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人防部门负责,工程竣工后,按照《人防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质量评定。
第五章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落实。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对人防工程经费的拨款。
(二)地方自筹。市、县财政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当年预算,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三)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等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豫计收费[2003]1178号文件执行。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此项经费按第十九条办理。
(五)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租赁费等应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六)贷款。财政和银行可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贷款,积极支持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可采取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办法建设人防工程。有条件的还可以利用外资。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按规定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项目,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
(一)人防工程建设及其他地面配套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占道费、质量监督费、综合治理费。
(二)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项目(不包括普通地下室)免征建筑税;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投资使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人防部门利用人防工事创办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税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减免。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过批准,也可以照此办理。
(三)各部门对城市修建人防工程的选点、施工、出入口位置、地面配套工程等,要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四)电业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照明用电,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它按非工业或工业用电价收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市、县人防部门和市、县城建、规划部门,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把这项工作切实抓好。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供电、电信、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上级有关政策,积极支持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计划、城建、规划、消防等部门要和人防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通过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等,把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规划、设计、审批关。计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计划时,应按规定明确地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安排投资,否则不予下达建设计划;城建、规划部门应参与人防建设规划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综合协调人防建设规划与其它专业规划的关系,对于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城建施工管理部门对未办理人防手续的单位,不予办理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手续;消防部门要把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防火审核关。市、县人防部门应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并会同城建部门对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进行组织审查,对所有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行使质量监督权,对违章设计施工的民用建筑项目行使执法查处权。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市、县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大抓植树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建设生态农业”的精神,国家决定在全国启动实施生态环境重点县综合治理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保护、植树种草、水土保持、防治荒漠化、草原建设、生态农业等。我省位于黄河中游地区,是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
建设重点省份之一。为加强项目管理,组织实施好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重点县综合治理工程,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了《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执行。
各地要提高对我省生态环境建设紧迫性的认识,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依靠各种科技手段,加快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环境建设要以流域为治理单元,以县为基本单位,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开发,沟川梁峁坡全面治理,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
物措施和耕作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尽可能做到土不下山,泥不出沟。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各部门要加强管理,协同作战,完成好国家安排的各项建设任务,把全省生态环境建设推向一个新阶段。



为保证我省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县和重点项目区任务的完成,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大力发展林业是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重点县全县森林覆盖率达到2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30%以上。全县造林成活率达到9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95%以上。全县有林地面积占到林业用地面积的80%,项目区达到95%。全县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实
现退耕还林、还灌、还草。
第二条 全县草地建设速度每年达到2%,“三化”草地得到恢复和改良。
第三条 全县水资源要确保可持续开发利用。全县重点河流河道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四条 全县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率达到60%以上,重点治理区达到90%。全县土地沙化治理率达到60%,盐碱化治理率达到80%,项目区沙化治理率达到90%,盐碱化治理率达到90%。
第五条 全县人均基本农田占有量达到2亩以上。重点项目区水浇地、节水微灌地、沟坝滩地占基本农田的30%以上。全县节水面积占水地面积的50%,重点项目区达到80%。
第六条 全县秸杆还田率达到70%,重点项目区达到90%。全县配方施肥面积占总耕地面积的80%,重点项目区达到90%。
第七条 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逐步缩小与全省的差距,达到全省平均的8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全省平均数。
第八条 全县农民人均占有粮食达到400公斤以上。
第九条 全县农村经济结构合理,主导产业明确。
第十条 全县农业机械化作业水平达到40%,重点项目区达到60%。
第十一条 全县农产品商品率达到40%,重点项目区达到60%。
第十二条 全县人口自然增长率要控制在10.83‰以下。
第十三条 全县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率要达到90%。
第十四条 农村文盲半文盲率限制在2%以下。
第十五条 全县农村成人受职业教育数占劳动力总数的比率大于30%,重点项目区达到50%。
第十六条 全县村村通电、通机动车;80%的村基本解决人畜吃水,重点项目区全部解决。
本标准由省计委会同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实落实好国家生态环境重点县的各项建设任务,根据《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共同确定的山西省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县的各项建设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分步实施。以科技为先导,以重点工程项目为突破口,实行治理与保护、建设与管理并重,处理好眼前与长远、局部
与全局的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力争在短期内取得初步成效,促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四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增加森林面积、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为主的植树种草建设;
(二)以减少水土流失为目的的小流域治理等水土保持治理工程建设;
(三)以改造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和沟坝地等为主的基本农田建设;
(四)以增加风沙区植被、改良风沙区农田为主的防治荒漠化工程建设;
(五)以治理草地“三化”为主的草原建设;
(六)生态农业(包括旱作农业、农村能源、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沃土工程)建设。
第五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由省计委牵头组织农、林、水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各重点县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区和主要建设内容,真正做到按规划定项目,按项目定投资,按设计方案组织实施,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按效益考核成绩。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重点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当地实际和国家、省确定的治理方向编制本县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明确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主要治理目标、治理措施、分步实施方案、保障措施等。县级规划由省计委会商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审核。
第七条 生态重点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各地(市)计划部门会同本级农、林、水等部门对本地区各县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同时,必须附送地方各级政府配套资金承诺文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组织农、林、水部门审查批复。
第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做好项目管理的协调、组织工作,负责综合各类资料,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供综合材料。各级农、林、水等部门要分别做好本部门的业务资料整理和报表上报工作。
第九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复的建设项目、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确需变更时,须逐级上报农、林、水部门审核同意,省计委批准。
第十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严格按照农、林、水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实施,明确责任,层层签订责任书。责任书要确定各单项工程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不能搞“半拉子”工程,不能留投资缺口。
第十一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先由各级计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项目进行初验,由省计划部门组织农业、林业、水利部门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要求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达到《山西省国家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省、地区(市)、县各级配套资金是否按批复的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群众投工投劳是否落实;
(四)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纪问题,并附有审计部门的财务审批报告;
(五)单项工程的预验收证明;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对年度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将视其情况给予扣减投资直至终止项目执行等处罚。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明确管护责任和管护制度,确保治理成果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是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重点工程,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相应安排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为省、地、县三级基建拨款或机动财力,应纳入各级经济发展计划中,专项列支。中央、省、地、县配套资金比例国定贫困县为1∶0.25∶0.125∶
0.125,非贫困县为1∶0.5∶0.25∶0.25。地县配套资金不落实,相应扣除下年度中央和省投资。鼓励多种经济成份投资生态环境建设,引导和支持广大群众投工投劳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项目安排,不按部门切块,严禁挪作它用。各重点县必须在生态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设专户管理,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的不可预见费及项目管理费,按不超过总投资的5%由省计委统一提取,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量报帐拨付。项目管理费用,用于项目论证、验收、图文材料制作及直接从事管理活动等支出。不得用于单位事业费差额补贴和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拨付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农、林、水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拨付。
第十八条 加强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和审计,严格财务制度。省级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项目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世纪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省成立生态环境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在省生态环境建设领导组领导下工作,组长由省计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主任担任,成员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
、省水利厅单位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计委农经处,负责处理全省生态环境重点工程建设工作。重点建设县(市)要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计划、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重点建设县(市)要在计划部门设立生态环境重点建
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财政、农业、水利、林业部门指定专人参加。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建设项目实施细则;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施工、管理工作;对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有关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对竣工项目进行预验收等。
第二十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建设任务和工程投资要具体落实到项目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定期检查,严格按效益考核。建立奖罚机制,对生态环境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建设治理标准,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要
追究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2月28日